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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03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对于从重从快地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稳定日益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都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也有效地减轻了最高人民法院日益加重的死刑核准的负担,大幅度地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诉讼效率,加快了死刑案件的审判速度,缩短了复核的时间。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了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的及时完成。换句话说,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体现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立法意图,满足了最高司法机关“鉴于目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较好地实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但是,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也日益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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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05 第一,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法律依据不足。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见,根据现行刑事法律,我国死刑核准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其法律依据则是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可见,在死刑核准权的法律规定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存在矛盾和冲突。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三者同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都属于同等效力的法律,不存在效力高低的问题。但对于相冲突、相矛盾的规定,法理上通常的解决办法是新法优于旧法,即新法的规定如果与旧法规定不一致,那么同一位阶的法律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即适用《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而不是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第13条关于授权的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根据法律的位阶理论和宪法法理,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法律毕竟在效力上不能等同于全国人大通过严格程序直接制定的法律。况且,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法律之后颁布,新法应当优于旧法。因此,严格地讲,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行为法律依据不足,在法理上亦存在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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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07 第二,导致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实际上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这是死刑复核权下放所导致的最突出的司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大部分死刑案件被授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如果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那么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必然便是高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因此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同时又是拥有死刑核准权的法院,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都由高级法院来进行,两个程序由于集中于一个裁判机构身上,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形成,因此,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了。【13】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解放军军事法院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死刑)的二审裁定,也就是核准死刑的裁定,二审法院从而不会再单独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裁判文书上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或判决)即为核准以××罪(罪名)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或判决)”。在这种死刑复核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诉讼态势下,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所具有的检验二审死刑裁判正确性、保证死刑公正判决的作用和价值,已经没有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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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09 第三,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使死刑被告人本来拥有的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获得审查和纠正错判的权利丧失。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都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死刑复核程序亦不例外。通过死刑核准权的有效行使和复核程序的良性运转,许多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可能被改判为较轻的刑罚,无辜的被告人会被依法宣告无罪,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被告人也会被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而宣告无罪。实践中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这也说明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死刑被告人也可以因为程序的公正行使,体会到自身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况且,拥有死刑核准权的法院一般拥有更大的司法权威、更丰富的审判经验、更广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也更能够作出公正、理性的判决。但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无形中等于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更高一级法院审查、核准定罪量刑的机会,使被告人失去了死刑复核程序的保障,导致本可以通过死刑复核程序纠正的冤错得不到纠正,本来可以从轻判处的被告人得不到从轻判处。总之,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破坏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独立价值,严重侵犯了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程序保障权利,实质上是对被告人程序权利的非法剥夺和侵犯。【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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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11 第四,违反法律适用和法制统一原则,影响死刑量刑标准在全国的统一把握。为了保证刑法规定的适应性和稳定性,我国刑法对大部分犯罪的量刑标准都采用了模糊和笼统的规定,具体标准由司法实践部门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或者由办案法官自己裁量决定。那么,将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31个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政治、经济、社会治安状况不同,审判人员的政策、法律水平、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和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规范,再加上受地方党政机关的影响和压力等,不可避免地导致各地方死刑标准的不统一。例如毒品犯罪案件,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在上海,不满400克不判处死刑,而在甘肃,满100克就判处死刑。【15】要求全国各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都采纳一个统一标准,这实际上是违背实事求是原则的机械主义,但是就死刑案件而言,必须在全国搞好综合平衡,人命关天,应该统一把握。沈德咏先生曾经指出:“近几年,某些地区实际适用死刑偏多,个别地区甚至出现错杀,原因固然很多,但与死刑核准权长期下放不无关系。”【16】另外,部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还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比如,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死刑案件就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治安犯罪死刑案件就可以少一道监督程序在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给人一种“官贵民贱”的感觉。而毒品犯罪案件由于发生的地域不同,被告人的命运可能就是生死两重天,其程序权利的保障也会大不一样。可以说,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影响了死刑案件的质量,不利于法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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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13 2.死刑复核权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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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15 利弊权衡,死刑复核权下放所造成的死刑“双重核准制”局面必须改变,目前成为理论学者和实践部门的共识。解决这个问题大致有四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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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17 一是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司法实践中以二审程序取代死刑复核程序的状况。其主要理由是:随着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深入开展和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文明建设将向高层次迈进,社会道德水准将有更大幅度的提高,犯罪现象将逐渐减少,社会秩序将会越来越安宁。因此,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也将大大缩小其适用的范围,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会越来越少,死刑案件就应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便于统一掌握死刑的标准,确保杀得准,杀得少。如果说,在形势必要时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法院行使体现了我国立法的灵活性的话,那么,在授权条件变化后,及时将死刑判决核准权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则是法律原则性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压力,还有的同志建议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或者巡回法庭,专门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复核死刑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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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19 二是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这种观点的基本思路是: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情况下,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真正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必须改变目前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及复核合二为一致使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状况。其具体设想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进入二审后,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死刑的,还须再交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庭”进行死刑复核。只有在既经过二审,又经过复核这两个程序之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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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21 三是将立法中有关授权的规定改为委托。有学者主张,如果将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授权的规定改为委托,由于委托是被委托的组织仍以委托的组织的名义行使职权,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死刑案件所拥有的核准权就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委托。这样,就真正体现了死刑核准权仍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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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23 四是将死刑案件的一审权下放给基层法院。即通过修改现行立法,明确规定死刑案件核准权分别维持目前的现状,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并将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的一审权交由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即对绝大多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由基层法院进行一审、中级法院进行二审、高级法院进行复核审,从而既避免了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问题,又克服了如果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回归到最高人民法院后一时将难以胜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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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25 总体来看,后三种观点弊多利少。赋予基层法院死刑案件的审判权,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不利于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改授权为委托,只能是文字游戏,不解决实际问题;而在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增设复核庭,则由于在同一个法院和同一个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下,难以起到真正意义上的对死刑判决的监督作用。因此,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成为多数人的一致选择。确实,现在到了应当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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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27 目前,中央已经决定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对于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既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又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将从程序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更能够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正在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确保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做着紧锣密鼓的准备工作。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从而解决与刑事诉讼法、刑法立法上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便失去法律依据,将随之撤销。【17】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加快,时机即将成熟,死刑核准权问题很快便会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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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29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75]
1702726330 四、死刑案件的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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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32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76]
1702726333 ——从刘涌案看死缓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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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35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是为纠正已生效裁判错误而专门设立的一项特殊救济程序。死刑案件的再审,是指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应当被判处死刑或已经被判处死刑的生效裁判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死刑案件的再审,可分为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再审和死缓案件的再审,也可分为有利于被告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和诉讼价值的彰显,死刑的再审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前述的杜培武案、李化伟案,后来均经过再审改判无罪,董伟案在被最高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后,严格地讲也应该走再审程序,不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是二审程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重新核准了董伟的死刑判决。前几年发生在辽宁的一起黑社会组织案,被告人刘涌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再审被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此案由于是死缓案件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折射出刑事法律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价值的冲突,再加上本案的黑社会背景和最高司法机关的介入,一时间成为人们舆论的焦点。囿于篇幅,本文结合刘涌案简单探讨一下死缓案件的禁止不利再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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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37 (一)刘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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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39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直是我们国家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在持续不断的“严打整治”斗争中,大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侦破,在“依法从重从快”方针的指导下,大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受到严厉惩处。在司法机关侦破、判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最引人关注和发人深省的恐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提审的发生在辽宁省的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的认定,刘涌案的基本事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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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41 刘涌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自1995年以来,先后纠集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张建奇、刘凯峰等人,在原审同案被告人朱赤、刘军、孟祥龙、房霆(均系警察)的参与及纵容下,逐步形成以其为首,以其建立的企业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聚敛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马向东、刘实、焦玫瑰、高明贤、凌德秀、姜新本、杨礼维(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非法帮助,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有组织地进行违法活动,共实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涌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刘涌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75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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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43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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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45 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11日作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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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47 刘涌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改判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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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49 从刘涌二审改判死缓到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有关本案程序问题的讨论始终引人关注。有人从“黑社会遭遇刑讯逼供”的角度探讨刘涌案的启示;有人从刘涌案改判引起的“社会反响”反思裁判文书公开裁判理由的必要性;也有人结合刘涌案中辩方提供的“专家论证意见书”针对时下颇为流行的“专家论证现象”展开评析。但议论最多的恐怕还是如何看待刘涌最终的死刑裁判结果,对此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声音:有人欢呼“改判刘涌死刑为打黑壮行”,认为这是正义的胜利和法律的胜利,是网络时代网络推进法治的个案,是法治体现民意战胜黑暗的反映,对深入开展“打黑除恶”斗争具有重要的激励作用;有人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尤其是看到新浪网上数万条评论中铺天盖地的欢呼、对十多位为刘涌和二审判决进行辩护的律师和法学家的唾骂,感到异常失落,认为在刘涌通往死刑的道路上,没有看到法律本身权威的力量。应该如何看待加诸“沈阳黑帮老大”刘涌的不利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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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51 (二)死缓案件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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