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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281 第二次授权是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除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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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283 第三次授权是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原来第13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从此,大量的死刑案件的核准开始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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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285 第四次授权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或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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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287 2.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三次单独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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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289 20世纪90年代以后,鉴于毒品犯罪的日益泛滥,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所具有的明显的地域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三次单独授权将其死刑核准权下放给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几个省和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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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291 第一次是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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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293 第二次是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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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295 第三次是199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广西、四川、甘肃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分别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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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297 (三)死刑核准权的规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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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299 前述董伟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既作为二审法院同时又作为复核审的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对董伟的死刑判决。对此,有人指出,在本案辩护律师将申诉材料递交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已初步认定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如果死刑核准权没有下放,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那么改判的可能性应非常之大。【12】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究竟利弊如何?究竟谁应该来执掌死刑案件的生杀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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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01 1.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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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03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对于从重从快地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稳定日益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都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也有效地减轻了最高人民法院日益加重的死刑核准的负担,大幅度地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诉讼效率,加快了死刑案件的审判速度,缩短了复核的时间。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了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的及时完成。换句话说,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体现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立法意图,满足了最高司法机关“鉴于目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较好地实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但是,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也日益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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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05 第一,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法律依据不足。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见,根据现行刑事法律,我国死刑核准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其法律依据则是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可见,在死刑核准权的法律规定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存在矛盾和冲突。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三者同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都属于同等效力的法律,不存在效力高低的问题。但对于相冲突、相矛盾的规定,法理上通常的解决办法是新法优于旧法,即新法的规定如果与旧法规定不一致,那么同一位阶的法律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即适用《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而不是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第13条关于授权的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根据法律的位阶理论和宪法法理,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法律毕竟在效力上不能等同于全国人大通过严格程序直接制定的法律。况且,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法律之后颁布,新法应当优于旧法。因此,严格地讲,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行为法律依据不足,在法理上亦存在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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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07 第二,导致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实际上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这是死刑复核权下放所导致的最突出的司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大部分死刑案件被授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如果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那么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必然便是高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因此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同时又是拥有死刑核准权的法院,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都由高级法院来进行,两个程序由于集中于一个裁判机构身上,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形成,因此,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了。【13】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解放军军事法院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死刑)的二审裁定,也就是核准死刑的裁定,二审法院从而不会再单独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裁判文书上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或判决)即为核准以××罪(罪名)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或判决)”。在这种死刑复核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诉讼态势下,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所具有的检验二审死刑裁判正确性、保证死刑公正判决的作用和价值,已经没有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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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09 第三,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使死刑被告人本来拥有的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获得审查和纠正错判的权利丧失。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都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死刑复核程序亦不例外。通过死刑核准权的有效行使和复核程序的良性运转,许多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可能被改判为较轻的刑罚,无辜的被告人会被依法宣告无罪,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被告人也会被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而宣告无罪。实践中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这也说明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死刑被告人也可以因为程序的公正行使,体会到自身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况且,拥有死刑核准权的法院一般拥有更大的司法权威、更丰富的审判经验、更广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也更能够作出公正、理性的判决。但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无形中等于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更高一级法院审查、核准定罪量刑的机会,使被告人失去了死刑复核程序的保障,导致本可以通过死刑复核程序纠正的冤错得不到纠正,本来可以从轻判处的被告人得不到从轻判处。总之,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破坏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独立价值,严重侵犯了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程序保障权利,实质上是对被告人程序权利的非法剥夺和侵犯。【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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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11 第四,违反法律适用和法制统一原则,影响死刑量刑标准在全国的统一把握。为了保证刑法规定的适应性和稳定性,我国刑法对大部分犯罪的量刑标准都采用了模糊和笼统的规定,具体标准由司法实践部门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或者由办案法官自己裁量决定。那么,将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31个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政治、经济、社会治安状况不同,审判人员的政策、法律水平、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和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规范,再加上受地方党政机关的影响和压力等,不可避免地导致各地方死刑标准的不统一。例如毒品犯罪案件,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在上海,不满400克不判处死刑,而在甘肃,满100克就判处死刑。【15】要求全国各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都采纳一个统一标准,这实际上是违背实事求是原则的机械主义,但是就死刑案件而言,必须在全国搞好综合平衡,人命关天,应该统一把握。沈德咏先生曾经指出:“近几年,某些地区实际适用死刑偏多,个别地区甚至出现错杀,原因固然很多,但与死刑核准权长期下放不无关系。”【16】另外,部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还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比如,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死刑案件就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治安犯罪死刑案件就可以少一道监督程序在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给人一种“官贵民贱”的感觉。而毒品犯罪案件由于发生的地域不同,被告人的命运可能就是生死两重天,其程序权利的保障也会大不一样。可以说,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影响了死刑案件的质量,不利于法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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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13 2.死刑复核权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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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15 利弊权衡,死刑复核权下放所造成的死刑“双重核准制”局面必须改变,目前成为理论学者和实践部门的共识。解决这个问题大致有四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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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17 一是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司法实践中以二审程序取代死刑复核程序的状况。其主要理由是:随着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深入开展和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文明建设将向高层次迈进,社会道德水准将有更大幅度的提高,犯罪现象将逐渐减少,社会秩序将会越来越安宁。因此,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也将大大缩小其适用的范围,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会越来越少,死刑案件就应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便于统一掌握死刑的标准,确保杀得准,杀得少。如果说,在形势必要时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法院行使体现了我国立法的灵活性的话,那么,在授权条件变化后,及时将死刑判决核准权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则是法律原则性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压力,还有的同志建议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或者巡回法庭,专门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复核死刑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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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19 二是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这种观点的基本思路是: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情况下,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真正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必须改变目前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及复核合二为一致使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状况。其具体设想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进入二审后,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死刑的,还须再交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庭”进行死刑复核。只有在既经过二审,又经过复核这两个程序之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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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21 三是将立法中有关授权的规定改为委托。有学者主张,如果将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授权的规定改为委托,由于委托是被委托的组织仍以委托的组织的名义行使职权,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死刑案件所拥有的核准权就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委托。这样,就真正体现了死刑核准权仍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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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23 四是将死刑案件的一审权下放给基层法院。即通过修改现行立法,明确规定死刑案件核准权分别维持目前的现状,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并将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的一审权交由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即对绝大多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由基层法院进行一审、中级法院进行二审、高级法院进行复核审,从而既避免了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问题,又克服了如果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回归到最高人民法院后一时将难以胜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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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25 总体来看,后三种观点弊多利少。赋予基层法院死刑案件的审判权,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不利于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改授权为委托,只能是文字游戏,不解决实际问题;而在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增设复核庭,则由于在同一个法院和同一个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下,难以起到真正意义上的对死刑判决的监督作用。因此,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成为多数人的一致选择。确实,现在到了应当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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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27 目前,中央已经决定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对于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既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又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将从程序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更能够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正在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确保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做着紧锣密鼓的准备工作。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从而解决与刑事诉讼法、刑法立法上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便失去法律依据,将随之撤销。【17】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加快,时机即将成熟,死刑核准权问题很快便会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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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329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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