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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是以审判监督程序的面目出现的。“审判监督”是从苏联刑事诉讼法中借鉴而来的概念。之所以如此称谓,是因为再审程序一般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它主要是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监督,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提供最后的程序保障。正如学者所言,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18】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要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此,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一经发现确有错误,不论是认定事实上的,还是适用法律上的,也不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达到纠正错案,实现案件实体真实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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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6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2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令驳回申诉或者抗诉;(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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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并没有确立“禁止不利再审原则”,再审程序中既可以减轻或者维持被告人的刑罚,又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死缓案件在再审程序中便存在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并且通过再审程序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也符合法律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立足于追求实体公正,通过刑事再审程序纠正原生效判决的案件不在少数,其中大量的是有利于被告人包括还无辜者清白的再审改判无罪案件,当然,也有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再审案件,上述刘涌案即是适例。刘涌被再审被改判死刑立即执行,一是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包括《刑法》的规定(刘涌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该组织故意伤害致一死五重伤八轻伤,对刘涌按照刑法规定可以量刑到死刑,刘涌的行为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提审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再审改判原死缓犯的刑罚为死刑立即执行,并不违背再审案件的处理规定);二是具有合理的民众基础和民意支持。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之机,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势,对重典和严刑的呼吁是人们的自然反应。对大部分中国人而言,社会治安是现实而具体的,在司法面前的个人权利反倒成了抽象的概念。要现实的安全和惩治坏人,还是要似乎很遥远的司法人权,人们给出的答案可想而知。世上绝无千篇一律的法治,存在的只可能是具体法治,由此看来,简单说刘涌案的改判是中国法治的失落,只能说是一面之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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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死缓案件应禁止不利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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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是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一种特殊形式,它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反映了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刑罚体系和刑事诉讼的量刑环节都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对刘涌案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个案探讨,只能说是建立于实然分析基础上的。笔者以为,长远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程序的规定应作适当修改,死缓案件应贯彻“禁止不利再审原则”。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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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符合世界潮流。世界各国再审程序中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刑事诉讼立法对“禁止不利再审原则”的立法选择也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严格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不利再审原则”,再审程序的提起必须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否则即使出现错判也绝对禁止另行启动诉讼程序。这反映了英美国家正当法律程序理论对人权保障的极度重视。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待“禁止不利再审原则”的态度则存在一定差别。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刑事诉讼立法严格贯彻“禁止不利再审原则”,体现了对程序安定的司法追求以及对人权保障价值的高度重视,体现了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的立法选择。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则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否定“禁止不利再审原则”,体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对实体真实的法律追求。同时,为了适当地加强对再审程序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德国刑事诉讼立法又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这反映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在重视追求惩罚犯罪诉讼目的的同时,又兼顾了人权保障的合理要求。我国如果毅然决然地单纯坚持追求实体真实主义,绝对排斥“禁止不利再审原则”,这种与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做法相悖的立法选择难言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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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现在正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法治国建设的不断推进,原有的国家本位观、权力本位观越来越淡化,而以人权为中心的权利本位观越来越得到增强,这种观念转变的必然结果是人们对人权保障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是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被告人经过严格繁琐、劳力劳神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被判处了极为严重的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且大多数被告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都遵守监规,认罪服法,积极进行劳动改造,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悔过表现。如果通过再审程序加重他们的刑罚,改判他们的刑罚为死刑立即执行,不仅使被告人再次经受繁琐程序的审判,而且使他们充满希望的心灵受到严厉的打击,再次陷入绝望的境地,而且可能使已有悔过表现的死缓犯产生逆反心理,仇视社会,采取一些暴力和极端的行为,刑罚的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因为再审程序中刑罚的加重而彻底失败。因此,通过再审程序将死缓案件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而言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并且无助于罪犯的改造以及司法权威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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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是程序安定的需要。刑事诉讼程序一旦经过正规的审判过程最终形成确定性的判决,便应当维护审判过程的权威以及裁判结论的既判力,不得再任意启动新的程序对同一案件另行审判,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裁判结论。程序安定性理论实质上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禁止双重危险”等诉讼原则的基本要求。死缓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最终形成生效裁判结论,该裁判结论一经形成,便产生了既判力和确定性,程序安定性理论要求不得随意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不得随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况且,死缓案件都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的严格审查,程序的严密性、复杂性都要远远高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也极小。在量刑偏轻的情形下,从程序安定的角度出发,从保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性出发,不应当再开启再审程序,将被告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就死缓案件而言,程序安定的本质要求要重于所谓的对实体真实的追求。【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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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学者所言,死缓案件再审程序贯彻“禁止不利再审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必须做出的明智选择,也是下一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权宜之计,在当前刑事诉讼立法的现状下,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死缓案件再审提起的条件和理由,只有为了被告人利益提起的再审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死缓案件不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刘涌死了,法治不能死,建设法治的脚步也不能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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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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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包括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内的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新的五年立法规划。死刑程序的改革,不仅是推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强大动力,而且是其修改的重要内容。虽然当前的中国国情决定了不可能立即废除死刑,但是尽量要少杀人却是应当坚持的基本政策,其中死刑程序的改革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一方面要在刑事立法上坚持死刑的程序正义,为死刑案件的侦察、起诉和审理制定科学、合理的程序,从制度上杜绝冤案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就是在司法过程中,牢固树立起“无罪推定”、“少杀”的观念,彻底颠覆“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运作模式,规范死刑案件的办案程序,保障刑事司法朝着精密化的方向前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杜培武、佘祥林之类的冤案不再出现。如果能够实现,那是人民的最大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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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图沃特语。转引自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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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以“枪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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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陈昌云:《冤:民警险成当代窦娥 奇:执法部门如此办案》,载《工人日报》20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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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达人、曾粤兴著:《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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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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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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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程刚:《一起沉冤十四年的冤案》,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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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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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参见胡常龙著:《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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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钊作俊:《死刑的司法现状及其展望》,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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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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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以“枪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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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参见胡常龙著:《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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