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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073 1.尽问房族——写明此项的有七式,如云“投请房族”(4②、12)、“先尽房族”(5)、“尽问房亲人等”(7)、“请问亲房族内人等”(8、11)、“请问族内人等”(9)。房族人等无人承买后,方可卖给他人。但其他六种契式无此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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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075 2.托中——买卖成交时必须有中人参加,三面议定田地价格,监督和证明契、价的两相交付。托中有两种书写格式:一为卖主托中人找来买主,则书为“托中引就”某宅或某人(4②、5、7、10、12);二为买卖双方有意,托中人为凭,则书作“托得知识人某为中”(1、2、3、4①、6),或只写“凭中”(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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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077 3.交割——立契后,契、价两相交付。各式行文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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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082 4.推收——税粮除割过户及其时间均要在契约上书明。推收时间“候在大造黄册之年”(1、2、3、4①、6),或书为“至佐册之时”(4②)、“遇造册时”(5)、“候大造之年”(7)、“俟遇大造黄册”(8、11)、“俟至大造之时”(9、10)、“至造册之时”(12)。仅8、11二式加有小注,说明“或有不必俟大造之处,止云所有田上税粮,照依原数过割当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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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084 (七)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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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086 买主在收产管业而税粮尚未过割之时,必须“递年津贴粮役与出产人了纳粮差”(1、2、3、4①、6、10),或写作“所有田上税粮悉依丈量方口抱与卖主输纳”(8、11)、“所有田上税粮悉依丈量亩数付与卖主输纳”(9),但4②、5、12三式无此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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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088 卖主在出产后、推收前,须负责缴纳税粮。有的契式还写明推收除割收户当差时,卖主“不得刁蹬、勒贴、赎回等情”(4②、5、12“勒贴”作“勒索”),个别还约定处罚,“再无反悔生情取赎等项,有此倍罚”(10)。在原产权发生争执时,卖主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如有此色,出自卖主支当,不涉银主之事”(4②、12),“如有不明,卖主抵当,不干买主之事”(5),“如有此等,系厶抵当,不干银主之事”(7),“如有不明,俱在卖主一任承管,不干业主之事”(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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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090 (八)上手契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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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092 立契时,随同缴付上手契给买主的仅有二式,书明“亲立文约,并上手契几纸”(5),“亲立卖契一纸,并上手缴连共几纸”(7)。有四式书明“所有上手朱契,与别段相连,难以缴付”(2、3、4①、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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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094 以上所述土地买卖的契约规定,大体上可以反映明代后期的情况,至于明代的前、中期,估计也相去不远。因为从民间契约的流行到契式的固定化,绝非一朝一夕之事,大抵都是经过上百年或更长的时间逐步固定下来的。正如社会经济关系有历史的继承性一样,契约形式也有它的继承性:首先,明代后期的契约格式,其基本精神、基本内容必须符合有明一代的法律,虽然明朝法律不可能有此详细、硬性的规定。其次,明朝的土地买卖关系又是承继前代而来的。以前代的卖田契式和明后期的卖田契式相比较,也不难看出其中的演变。最靠近明初的卖田契式,见于元泰定元年(1324)刊刻的《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式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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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096 厶里厶都姓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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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098 右厶有梯己承分晚田若干段,总计几亩零。几步,产豕若干贯文。一段坐落厶都土名厶处,东至西至南至北至,系厶人耕作,每冬交米若干石。今为不济差役重难,情愿召到厶人为牙,将上项四至内田段立契尽底出卖与厶里厶人宅,当三面言议,断得时直价中统钞若干贯文,系是一色现钞,即非抑勒准折债负,其钞当已随契交领足讫,更无别领别卖。其田的系梯己承分物业,即非瞒昧长幼私下成交,于诸条制并无违碍等事,如有此色,且厶自用知当,合备别业填还,不涉买主之事。从立契后,仰本主一任前去给佃管业,永为己物。去后子孙更无执占收赎之理,所有上手朱契,一并缴连赴官印押,前件产豕仰就厶户下改割供输应当差发,共约如前,凭此为用,谨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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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10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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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102 出业人 姓厶号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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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104 元末的这一契式和明代后期的契式在基本的方面相当地接近,只是在具体处分上有所损益。明代前中期此书一再重刻,说明在当时还是很流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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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106 契式虽然刊刻印行,但仍是一种私约,而不是法律明文。然而,“有私约者当律令”,“官有政法,人从私契”,这是汉晋以来的传统。那么,明代卖田契式所体现的法权关系,和前代相比,又有哪些特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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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108 首先,土地自由买卖的特点更加显著。从战国以降,土地便可以自由买卖,在双方订立契约的场合,一般来说必须两相情愿。因此,排除买卖双方在订契背后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因素而言,中国古代的土地交易是自由的。但实际的社会生活,恰恰不能脱离原有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看,土地交易从来又是不自由的。这种不自由的表现,有来自特权地主依仗政治权势的“夺买”,有顽固维护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的乡族势力的干涉,还有来自出卖土地者因经济困难而田地“急切难售”的压力,等等。这些情况,明代显然是继续存在的。但是,与前代对比,有下列两点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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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110 1.从私约关系上,把依仗政治权势的“夺买”排除出买卖领域。“夺买”也是采用契约形式,但那是一种勒逼建立的“契约关系”,用自由契约的外衣掩盖强行掠夺的实质。汉唐以来,法律都不允许盗卖或侵夺公、私田,但因为它披上契约的外衣,也就很难和正常的买卖相区别,至少我们在研究契约时是如此。从现存的古契来看,大概直到宋代,我们还没有发现把两者相区别的约文,即从私约关系中,两者总是混淆不清的。作为契约规定,明确两相区别的,还是金元以来的事,如《金石萃编》所收金大定二十八年十二月(1188/1189)修武县七贤乡马坊村马用卖契“亦不是债欠准折”,元《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所载契式“即非抑勒,准折债负”,元至正年间泉州路晋江县卖契“亦无重张典挂他人财物”。明代的卖田契式则集其大成,把各无抑勒、无债负准折、无重复典挂作为土地买卖的先决条件,同时声明:“此系正行交易”(1、2、3、4①、6),“正买正卖”(4②、12),“此系两愿,各无抑勒”(5、7、10),“系是二比情愿,原非逼勒”(8、11),“系是两愿,原非勒逼”(9)。这就在私约关系上,划清正买正卖与夺买逼卖的界线。约文上作此规定,大体上可以反映正买正卖在明代土地所有权转移上的地位有所提高。民间谚语“千年田,八百主”,说明通过“正买正卖”的地权转移已是十分普遍和频繁。顾公燮《消夏闲记摘抄》记载明中叶土地买卖情形说:“居间者辗转请益,彼加若干,此加若干,甚至鸡鸣而起,密室成交。谚云:‘黄昏正是夺田时。’此之谓也。”正是土地的争夺从以依仗政治特权和暴力为主过渡到以买卖为主,契式上的上述法权关系才得以产生。固然,特权地主仍然可以利用这些契式行勒买之实,事实上这种现象也大量存在,但从法权关系上作出明确规范,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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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112 2.买卖限制的松弛。宋、元买卖田地皆须向所部官司申请“文牒”(或称为“公据”),作为出产产权的根据,经有司批准后方可买卖,此时已无此限制。宋、元土地买卖有立账取问亲邻的制度,此时这一原则虽然依旧保存下来,但已不必用账文取得法律凭据,而是依照各地的习惯,只在约文上声明即可,有的契式约文甚至连这一点也可以省略不书。这种变化,既反映了土地买卖的迅速和频繁对传统的聚族世居共产的土地财产关系的巨大冲击,也反映了这是不可阻遏的历史趋势,申牒问账的限制反而成为封建官府穷于应付的繁重负担。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明代土地买卖的发展,这一土地所有权相对运动的主流,使申牒问账制度逐渐过时。[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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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114 明代卖田契式体现的法权关系的上述变化,说明明代土地买卖的自由较前有所扩大,这种扩大对清代和近现代的土地买卖关系有着重要的影响。当然,这里所说的自由,还是相对的。在中国存在土地买卖的各个历史阶段,从来未曾出现绝对的买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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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117 其次,活卖与绝卖的分离更加显著。众所周知,土地买卖的决定性环节在于“推收”,“推收”之后,买主对所买之地才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自东晋以来,“推收”是在投税印契之时完成的。金代以前,“推收”的时间未见明文规定,大体上是随时进行的。金代定人户物力随时推收法,“典卖事产者,随业推收”[14];元代是“依例投税,随时推收”[15]。明代则规定在大造黄册之年,即每十年造册登记各户丁口财产时,“其事产、田塘、山地贸易者,一开除,一新收,过割其粮税”[16]。“虽递年陆续过割,总合十年积算,应以上届黄册之数为今番旧管,其以后递年置买产地,不论已收未收,总为新收。”[17]契式约文体现了这一法律规定。明朝政府把推收过割税契的时间和编造黄册统一起来,是为了加强对户籍和税粮的控制,防止“产去税存”的情况,但也从侧面反映了当时地权的转移频繁,随时推收工作量过大且易发生紊乱。在明中叶以前,中央政府力量强大,总的来说对此尚能实行比较有效的控制。但是,土地交易的时间和推收过户的时间实际上存在距离,难免有许多流弊。从契约关系而言,当时处理产税脱节的办法,是规定在土地成交到推收这段时间内,实际管业的买主必须津贴粮差,而由卖主输纳。这种变通,形式上可以避免税粮无着,但它又使出卖的田地变成一种“活业”,卖主在推收之前,可以借口“卖价不敷”要求加找田价,或借口“无从办纳钱粮”要求加贴,或由于经济情况好转要求赎回,而买主在推收之前,又可以把田地转卖给第三者,等等。这样,实际发生过的买卖行为便蜕变为貌似典当、抵押的关系。这样做,并不违背法律精神,因此民间不能不用加找契约来加以补充。而加找、勒贴、赎田等行为不断出现,势必引起纠纷和词讼,《新镌增补类纂摘要鳌头杂字》载有“找价田房状式”,就是为满足因找价而词讼的社会需要。李绍文《云间杂识》卷二云:“隆庆间新郑(拱)当国,思甘心徐氏,凡卖过田产准许回赎,或加价,波及阖郡,刁沾成风,夜卧不得贴席。”范濂《云间据目抄》卷二:“田产交易,昔年亦有卖价不敷之说,自海公以后则加叹杜绝,遂为定例。有一产而加五六次者,初犹无赖小人为之,近年则士类效尤,然不顾名义矣。稍不如意,辄驾扛抢奸杀虚情,诬告纷纷,时有‘种肥田不如告瘦状’之谣。”谢肇淛《五杂组》卷四:“俗卖产业与人,数年之后,辄求足其直,谓之尽价,至再至三,形之词讼。”这是地主利用“活卖”牟取利益的情景。唐龙《均田役疏》云:“江西有等巨室,平时置买田产,遇造册时,贿行里书,有飞洒见在人户者,名为‘活洒’;有暗藏逃绝户内者,名为‘死寄’;有花分子户,不落户限者,名为‘畸零带管’;有留在卖户,全不过割者;有过割一二,名为‘包纳’者;有全过割者,不归本户,有推无收,有总无撒者,名为‘悬挂掏回’者。”[18]这是地主利用“活买”隐匿土地、推避税粮的情景。为了避免“活业”引起脱漏税粮,明代法律规定“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19],而在私约关系上,则强调加找之后要订立绝契,完成过割推收。于是,宋代开始使用的表示绝卖的“杜绝卖契”或“卖断契”的运用更为普及了。在契约关系上承认活卖与绝卖的分离,表明明代的土地买卖发展到了一个更高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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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119 另外,到了明代嘉靖以后,在上列契式之外,还出现了一种买卖田面的“赔田契式”,其契式在《万锦全书》中可以看到。式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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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7121 某里某人名姓,承父分受得禾田一段,坐落土名某处,原计米某罗,年供苗谷某桶乡,目东至□某处,四[西至]某处,南至某处,北至某处,已上俱出四至明白。今来不成业次,情愿托得知识人为中说谕,即将前项田土出赔与某里某人耕作,当同中见三面言议时值倍[赔]价系银几两正,当时立契之日,价银一并交收足讫外,不欠分厘,自倍[赔]之后,其田且某人仍从前去耕作管业,系是二家甘允,并无抑勒、准折债负之类,亦无重张典挂外人财物之理。若有来历不明,不涉倍[赔]者之事,原主自用出来抵当。若有上手契字一联缴照。今恐口说难凭,故立契字一纸,附与永远收执为照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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