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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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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业人 姓厶号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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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末的这一契式和明代后期的契式在基本的方面相当地接近,只是在具体处分上有所损益。明代前中期此书一再重刻,说明在当时还是很流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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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式虽然刊刻印行,但仍是一种私约,而不是法律明文。然而,“有私约者当律令”,“官有政法,人从私契”,这是汉晋以来的传统。那么,明代卖田契式所体现的法权关系,和前代相比,又有哪些特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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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土地自由买卖的特点更加显著。从战国以降,土地便可以自由买卖,在双方订立契约的场合,一般来说必须两相情愿。因此,排除买卖双方在订契背后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因素而言,中国古代的土地交易是自由的。但实际的社会生活,恰恰不能脱离原有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看,土地交易从来又是不自由的。这种不自由的表现,有来自特权地主依仗政治权势的“夺买”,有顽固维护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的乡族势力的干涉,还有来自出卖土地者因经济困难而田地“急切难售”的压力,等等。这些情况,明代显然是继续存在的。但是,与前代对比,有下列两点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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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私约关系上,把依仗政治权势的“夺买”排除出买卖领域。“夺买”也是采用契约形式,但那是一种勒逼建立的“契约关系”,用自由契约的外衣掩盖强行掠夺的实质。汉唐以来,法律都不允许盗卖或侵夺公、私田,但因为它披上契约的外衣,也就很难和正常的买卖相区别,至少我们在研究契约时是如此。从现存的古契来看,大概直到宋代,我们还没有发现把两者相区别的约文,即从私约关系中,两者总是混淆不清的。作为契约规定,明确两相区别的,还是金元以来的事,如《金石萃编》所收金大定二十八年十二月(1188/1189)修武县七贤乡马坊村马用卖契“亦不是债欠准折”,元《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所载契式“即非抑勒,准折债负”,元至正年间泉州路晋江县卖契“亦无重张典挂他人财物”。明代的卖田契式则集其大成,把各无抑勒、无债负准折、无重复典挂作为土地买卖的先决条件,同时声明:“此系正行交易”(1、2、3、4①、6),“正买正卖”(4②、12),“此系两愿,各无抑勒”(5、7、10),“系是二比情愿,原非逼勒”(8、11),“系是两愿,原非勒逼”(9)。这就在私约关系上,划清正买正卖与夺买逼卖的界线。约文上作此规定,大体上可以反映正买正卖在明代土地所有权转移上的地位有所提高。民间谚语“千年田,八百主”,说明通过“正买正卖”的地权转移已是十分普遍和频繁。顾公燮《消夏闲记摘抄》记载明中叶土地买卖情形说:“居间者辗转请益,彼加若干,此加若干,甚至鸡鸣而起,密室成交。谚云:‘黄昏正是夺田时。’此之谓也。”正是土地的争夺从以依仗政治特权和暴力为主过渡到以买卖为主,契式上的上述法权关系才得以产生。固然,特权地主仍然可以利用这些契式行勒买之实,事实上这种现象也大量存在,但从法权关系上作出明确规范,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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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买卖限制的松弛。宋、元买卖田地皆须向所部官司申请“文牒”(或称为“公据”),作为出产产权的根据,经有司批准后方可买卖,此时已无此限制。宋、元土地买卖有立账取问亲邻的制度,此时这一原则虽然依旧保存下来,但已不必用账文取得法律凭据,而是依照各地的习惯,只在约文上声明即可,有的契式约文甚至连这一点也可以省略不书。这种变化,既反映了土地买卖的迅速和频繁对传统的聚族世居共产的土地财产关系的巨大冲击,也反映了这是不可阻遏的历史趋势,申牒问账的限制反而成为封建官府穷于应付的繁重负担。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明代土地买卖的发展,这一土地所有权相对运动的主流,使申牒问账制度逐渐过时。[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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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卖田契式体现的法权关系的上述变化,说明明代土地买卖的自由较前有所扩大,这种扩大对清代和近现代的土地买卖关系有着重要的影响。当然,这里所说的自由,还是相对的。在中国存在土地买卖的各个历史阶段,从来未曾出现绝对的买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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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活卖与绝卖的分离更加显著。众所周知,土地买卖的决定性环节在于“推收”,“推收”之后,买主对所买之地才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自东晋以来,“推收”是在投税印契之时完成的。金代以前,“推收”的时间未见明文规定,大体上是随时进行的。金代定人户物力随时推收法,“典卖事产者,随业推收”[14];元代是“依例投税,随时推收”[15]。明代则规定在大造黄册之年,即每十年造册登记各户丁口财产时,“其事产、田塘、山地贸易者,一开除,一新收,过割其粮税”[16]。“虽递年陆续过割,总合十年积算,应以上届黄册之数为今番旧管,其以后递年置买产地,不论已收未收,总为新收。”[17]契式约文体现了这一法律规定。明朝政府把推收过割税契的时间和编造黄册统一起来,是为了加强对户籍和税粮的控制,防止“产去税存”的情况,但也从侧面反映了当时地权的转移频繁,随时推收工作量过大且易发生紊乱。在明中叶以前,中央政府力量强大,总的来说对此尚能实行比较有效的控制。但是,土地交易的时间和推收过户的时间实际上存在距离,难免有许多流弊。从契约关系而言,当时处理产税脱节的办法,是规定在土地成交到推收这段时间内,实际管业的买主必须津贴粮差,而由卖主输纳。这种变通,形式上可以避免税粮无着,但它又使出卖的田地变成一种“活业”,卖主在推收之前,可以借口“卖价不敷”要求加找田价,或借口“无从办纳钱粮”要求加贴,或由于经济情况好转要求赎回,而买主在推收之前,又可以把田地转卖给第三者,等等。这样,实际发生过的买卖行为便蜕变为貌似典当、抵押的关系。这样做,并不违背法律精神,因此民间不能不用加找契约来加以补充。而加找、勒贴、赎田等行为不断出现,势必引起纠纷和词讼,《新镌增补类纂摘要鳌头杂字》载有“找价田房状式”,就是为满足因找价而词讼的社会需要。李绍文《云间杂识》卷二云:“隆庆间新郑(拱)当国,思甘心徐氏,凡卖过田产准许回赎,或加价,波及阖郡,刁沾成风,夜卧不得贴席。”范濂《云间据目抄》卷二:“田产交易,昔年亦有卖价不敷之说,自海公以后则加叹杜绝,遂为定例。有一产而加五六次者,初犹无赖小人为之,近年则士类效尤,然不顾名义矣。稍不如意,辄驾扛抢奸杀虚情,诬告纷纷,时有‘种肥田不如告瘦状’之谣。”谢肇淛《五杂组》卷四:“俗卖产业与人,数年之后,辄求足其直,谓之尽价,至再至三,形之词讼。”这是地主利用“活卖”牟取利益的情景。唐龙《均田役疏》云:“江西有等巨室,平时置买田产,遇造册时,贿行里书,有飞洒见在人户者,名为‘活洒’;有暗藏逃绝户内者,名为‘死寄’;有花分子户,不落户限者,名为‘畸零带管’;有留在卖户,全不过割者;有过割一二,名为‘包纳’者;有全过割者,不归本户,有推无收,有总无撒者,名为‘悬挂掏回’者。”[18]这是地主利用“活买”隐匿土地、推避税粮的情景。为了避免“活业”引起脱漏税粮,明代法律规定“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19],而在私约关系上,则强调加找之后要订立绝契,完成过割推收。于是,宋代开始使用的表示绝卖的“杜绝卖契”或“卖断契”的运用更为普及了。在契约关系上承认活卖与绝卖的分离,表明明代的土地买卖发展到了一个更高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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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到了明代嘉靖以后,在上列契式之外,还出现了一种买卖田面的“赔田契式”,其契式在《万锦全书》中可以看到。式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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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里某人名姓,承父分受得禾田一段,坐落土名某处,原计米某罗,年供苗谷某桶乡,目东至□某处,四[西至]某处,南至某处,北至某处,已上俱出四至明白。今来不成业次,情愿托得知识人为中说谕,即将前项田土出赔与某里某人耕作,当同中见三面言议时值倍[赔]价系银几两正,当时立契之日,价银一并交收足讫外,不欠分厘,自倍[赔]之后,其田且某人仍从前去耕作管业,系是二家甘允,并无抑勒、准折债负之类,亦无重张典挂外人财物之理。若有来历不明,不涉倍[赔]者之事,原主自用出来抵当。若有上手契字一联缴照。今恐口说难凭,故立契字一纸,附与永远收执为照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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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年某月某日 立字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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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式所表述的法权关系,和卖田契式雷同,但立契人收取的是“赔价”(田面价)而不是“田价”,受赔者所管之“业”只是“佃业”(田面),这又和卖田契式不同。这种新的契约格式的出现,表明土地所有权分割买卖在某些地区具有普遍性的意义。这是明代卖田契约关系的一个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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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在明代的基础上,不仅进一步损益推广了上述契式,而且产生了一些新的契式,对变化、发展了的土地买卖关系有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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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适应活卖与绝卖分离的发展趋势,在法律上明确活卖和绝卖的不同权利与义务,推广使用活卖文契和绝卖文契。前代的卖田契式一般是活卖与绝卖通用,此时一般是用于活卖了。绝卖有专用的文契,有官府制定的样文和印刷的格式,按照各省的不同习惯,行文详略和契约名词运用有些不同外,基本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同的。从现存各地大量卖契文书来看,绝卖的契约一般有三种称呼,一曰“卖契”,二曰“绝卖契”(或称“卖断契”),三曰“永远卖契”。但不管哪种名称,契内都要声明“听凭买主永远管业”,或者进一步声明“永无找赔”“永断葛藤”之类,以表示卖主和土地切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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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卖契”在民间使用习惯上,只立契一张,交买主收执,这是因为“绝卖者,原系永远断绝,不复取赎,故可不立下契”。乾隆二十五年(1760)二月,福建官府为杜禁卖断者“执废契以滋讼”,明令卖断只准立契一张,并制订颁行了一种“卖契式”[20],式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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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卖断契某人云云(听凭民间俗例开写),今将某县某都某图民、屯田几号、土名某某等处,共计几亩几分,年载租谷米若干,纳钱粮银若干,本色米若干,托中卖与某姓某名处为业,得价银若干两(何戥、何色或糸纹广两)。其银即日全数收明,其田听凭买主对佃收租,推收入户,完纳粮色,永远管业,某等不得别生枝节,言找言赎,一切老契、典尽契归买主收执云云,听凭民间俗例开写。今欲有凭,邀同中见人等当场写立卖断契一纸为照。乾隆某年某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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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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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卖断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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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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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仅仅使用活卖与绝卖文契,还远远不足以规定土地买卖过程中的全部法权关系。因为土地的活卖,既可回赎,又可补价进一步卖出,中间还有“加价”的环节,因此势必产生一些补充性的契约。这种土地买卖的中间行为从个别私相议定开始,进而约定俗成,变为地方性的惯俗,甚至发展为全国性的私约习惯,就形成了民间通用的契式。这就是“找贴契”“找断契”。《大清律例》规定:“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其自乾隆十八年(1753)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21]但实际上,活卖贱值,“田值百金,虽百补不及其数,难禁再索”[22],很多都不只加找一次,有二找、三找而未断的,有经过五次以上找断后又要求再找的,江西雩都便有“九找十不敷”[23]之说。所以,在契约上还有“洗”“尽”“撮”“凑”“缴”“休”“杜”“叹气”等不同的名目。到了晚清时期,活卖在使用卖契之外,有的便干脆直接使用“活卖文契”了。甚至土地一次绝卖,必须出具从活卖到绝卖过程中的各种契约,如“在松江一带,一次绝卖的地产,同时要预备四份地契,即‘活卖契’、‘加找契’、‘加绝契’以及‘叹气据’或“情借据’,将地价总额分摊于四份地契上,并填上不同的日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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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适应永佃权和“一田两主”的盛行和发展,“赔约”的使用更加普遍化,在各地又出现不同的名目,如称卖田皮契、卖小苗契、卖税田契、卖质田契等,不一而足。这方面的契约文书,已有大量的发现。与此同时,田底权单独买卖也盛行起来。许多地方俗例表明,原先表述完整地权转让的卖田契,已被用来表达田底权的买卖。影响所及,完整地权的买卖往往也人为地分割为二,套用“一田两主”形态下地权分割买卖的契式。不仅如此,在地权分割的基础上,又出现田底或田面活卖与绝卖的区别,分别使用不同的契式。先看田面活卖与绝卖的契式,田面活卖又称“活顶”,有正副两契,其式有如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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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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