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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初九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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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见人 刘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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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笔人 吴殿成[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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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租佃者(也是喂养者)写立的。这一种立契的方式,南方和北方都很流行,但一些地区也有采用合同契式,由原主和租者各执一纸的。租佃期限、产崽分成办法、耕畜损失的处置,各地还有不同的习惯。租年,一般以一年为期,有的地方习惯以五年为期(如山西怀仁县);产崽,一般为均分,所谓“租牛分喂犊”,但有的地方习惯租者只能分一腿(如安徽贵池县),有的按约定归租者或原主,不行均分(如福建惠安县);耕畜遗失或死亡,一般由租者赔偿,但有的地方习惯耕畜自然死亡不必赔偿(如福建龙岩县),有的地方规定只赔一半,并按期交纳牛租至限满为止,即所谓“死牛活租籽”(如山西介休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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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耕畜的大多是地主,供佃户使用,收取租谷。但也有专业的养殖户,还有叫做“牛会”的组织。“牛会”一般兼出租土地,是乡族地主集团的一种形式。我见到徽州地区的一份《仁字阄书》(清道光十六年[1836]春正月立),其中记载“公存神会风水产业”项目,就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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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钱怌玉牛租四大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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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卞桂牛租八秤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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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陈长生牛本银五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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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吴明富牛本银贰两四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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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胡云保牛租玖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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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史云保牛租拾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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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史德才牛租六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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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吴福保牛本银六两[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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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神会”也包括了“牛会”的职能。这是乡族地主利用神权组织进行租牛剥削的一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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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养殖户除出租耕畜外,也有一些是连人带牛一并出租的,牛有牛租,而劳力代耕则是一种雇佣,可说是租牛与雇佣相结合的一种形式了。至于这种形式是否发展到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福州近郊的“牛福”这样的行会性组织,目前尚缺乏资料加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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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第三版) 第四节 土地契约附属的官文书与官田契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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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契约是一种私家档案文书,但因为产权登记和买卖税契、过割推收都须经过官府,取得合法承认,是以有与土地契约相关的官文书。这些官文书虽然不是土地契约的组成部分,但和土地契约一样藏入公、私档案,有时也起法律证明的某种效用。研究土地契约,经常要接触到这些官文书,所以有必要加以说明。官田属于国有,不准典卖,官田登记和佃种所形成的官文书,和土地契约不同。而且由于官田的民田化,产生了私人契约文书,这种私人文书套用了民间契约格式,但在运用上也有所不同,这也有必要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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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买卖是私人之间发生的经济行为,但它不能脱离现实的社会条件而孤立进行。在中国封建社会里,地主阶级的统治是通过公的——国家政权,以及私的——乡族势力两个系统实现的,所以土地买卖向来受到社会上公的和私的两方面的制约。税契和过割,是公的方面的制约的一种表现。从晋代以来,税契和过割以及在此基础上实现钱粮的征收,是封建政府的财源所在,因此也是官府繁重的经常性的工作,由此而产生大量和土地契约相关的官文书。有关这方面的记载,在官方档案里,在县级官吏和钱粮师爷所留下来的公牍中,屡见而不鲜。但是,要充分利用这些中国正统史学所不屑一顾的资料,只有弄清这些官文书,方能窥透奥秘,“化腐朽为神奇”。官府钤印的卖田“红契”及其附属的官文书,是具备完全法律效力的文件;“白契”在实际生活中也具有产权证明的性质,但从法学观点看它只是不完全的文本。在特定的条件下,如付诸诉讼时,“白契”的产权证明效力便受到影响,甚至于被否定,从而有改变现实产权关系的可能。在一般的情况下,比如没有权势或以作弊手段隐匿田亩、逃避钱粮,履行税契过割是订立土地契约不可缺少的附加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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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以来,税契后粘附土地买卖契约末尾的官文书,称为“契尾”。“契尾”初无定式,元时和明代前期,由各县自拟行用。正德时,明廷废止官板契本,颁行官板户部契尾,使契尾的格式规范化。下引徽州府黟县的实例,可能是户部契尾未降之时,该县根据官板户部契尾格式自行印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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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徽州府黟县,检会到《大明律》内一款:“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钦此。”钦遵外,今据本县四都二图孙逵状告,正德元年十二月内,用前价四十五两,买到本县四都二图军人王雄等户内经理霸字三百五十七号地二亩,土名坐落古筑村心,四至明白。赴县印契,除将买主卖主查审明白,取各供词在卷及验照例折纳银钞收讫外,所有契尾须至出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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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给付孙逵收执。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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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德三年正月 日 吏司吏 典吏 承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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