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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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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赔契人林辛龙,有自置阿猴路头埔园乙所,今因乏银费用,托中引就赔与彭廷观耕作,时价共银六两正。三面言定,其银即日同中交讫,将园付银主掌管耕作,不敢异言多端。恐口无凭,今立赔契付执为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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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银即日同中收过契面银六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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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见人 方治兄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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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正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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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 赔契人 林辛龙 押[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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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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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赔批人彭文进,用价自创有新兴海丰庄武平廍牛蔗分壹只,园大小伍丘,年间纳租糖壹千贰百伍拾斤,车工又纳银陆钱。今因不成耕作,情愿出赔,实欲价银叁拾玖两柒钱正。托中引到蔡宅前来承赔,依口出得价银不减。其银即同中收讫,其园随付蔡家前去管正耕作输租。中间并无典当他人、来历不明等情;如有不明,系彭文进承当,不干蔡家之事。口欲有凭,立契存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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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开:即日收过契内银完足并上手契缴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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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糖租俱无拖欠斤两,如有欠,亦系文进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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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笔人 林士锦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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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 林思澄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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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正?)年肆月十四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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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契人 彭文进 押[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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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内虽未书明“田底”字样,但立契人利用契约的法定形式,独立地将所耕土地转让他人“掌管耕作”,收取赔价,表明他实际上拥有田面权,赔价实际上就是田面价银。乾隆初年以后,开始出现“任佃退卖”的“田底”,“一田两主”逐步成为台湾土地关系中的通例。试见下引两份有关清代台湾“一田两主”的不同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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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乾隆四年业主周添福的“给佃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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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给佃批南崁虎茅庄业主周添福,有前年明买番地一所,土名虎茅庄,经请垦报课在案。今有佃人叶廷,就于本庄界内虎茅庄认耕犁份二张,每张以五甲为准,不得多占埔地,抛荒误课。开筑圳水,佃人自出工力开水耕种,年所收稻谷及麻豆杂子,首年、次年照例一九五抽,每百石业主得一十五石,佃人得八十五石;至第三年开成水田,照例丈量,每甲约纳租谷八石满斗,虽年丰不得加增,或岁歉不得短少。务备干净好谷,听业主煽鼓,约车至船头交卸;如有短欠租谷,将田底听业主变卖抵租。若〔无〕租谷拖欠,日后佃人欲将田底别售他人,务须向业主言明,另换佃批顶耕,不得私相授受,合给批付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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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四年十二月 日给[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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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乾隆三十二年业主刘振业“立给佃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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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给佃批业主刘振业,缘本宅南港仔庄尾原界内开垦未透旷地一所,今有谢茂开前来承佃,认垦犁份半张,明议定丈篙一丈四尺五寸为一篙,每张犁份并屋场、菜园、禾埕、圳路在内,以六甲为准。其租,首、二、三年照台例一九五抽得,供纳社番口粮粟;至供成水田日,按甲纳租,每甲纳租粟八石,无论年成丰歉,业佃不得加减。其租务要晒干风净,早季完明,送至业主公馆交纳上仓。若其佃人欲退卖下手,先报明业主清完租粟之后,听佃退卖,业主不得阻难。再议明:开筑大埤圳,三年之内,工资费用银两四六均分,业四佃六;三年之后,系佃自理。口恐无凭,立给佃批,付执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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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三十二年十月 日给[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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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引二契表明,从乾隆初年起,台湾的地权分化,往往不再经由永佃权的发展阶段,而是直接形成“一田两主”关系。佃农通过投资开垦土地,不仅是取得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而且在一开始就拥有对“田底”的所有权。但是,上引二契所反映的“一田两主”关系,在发展水平上又略有差异。在契约(一)的情况下,佃户虽有权将田底别售他人,但要通过业主“另换佃批顶耕,不得私相授受”,可见他对“田底”尚无充分的所有权,不能自由转让。这可以说是“一田两主”的初级形态。在契约(二)的情况下,佃户要把垦耕之田“退卖下手”,不必经过业主认可,而是“听佃退卖,业主不得阻难”,可见他对“田底”享有较充分的所有权,可以随意处分。这已经是“一田两主”的完备形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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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概述,我们可以看到从永佃权向“一田两主”的转化,经历了复杂的过程,二者之间存在各种中间形态,表现出“无数色层”。而且,各地实现这种转化的时间有先有后,在同一时期内往往是永佃权和“一田两主”及其各种中间形态并存,体现了各地区之间地权分化程度的不平衡。然而,透过这种种特异的现象,我们可以找到从永佃权向“一田两主”转化的一般规律,即从“私相接受”佃耕的土地开始,经过田主承认“佃户”的田面权但不准自由转让的初级形态,到“佃户”获得转让田面权的完全自由,并形成“乡规”“俗例”,得到社会的公认。这也是明清时期地权分化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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