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28769e+09
1702728769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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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71 立承批字人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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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73 保证人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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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75 代笔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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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79 立付批字人×××,原有自己管有民田×亩×分正,坐落××里××洋,今因自己耕作不便,将该田批与×××耕种,并缴来田根银××元,面约每年由××硬纳稻谷××斤,并分为早冬两季理清,不得少欠,如有,即将该田召回别批自便,其根银除机租外,余则发还。如无欠租,永不得召佃,恐口无凭,特立付批字一纸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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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81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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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83 立付批字人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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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85 代笔 ×××押[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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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87 仙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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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89 立承佃人×××,兹有田一丘,计×亩×分,坐落××村,东西南北至××为界,招××耕种,言约每年纳谷×石,作两季匀纳,无拖欠短少,准其永远耕种,此约。[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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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91 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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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93 今领得×××课田一号,坐落××几图,土名××,计秧×担,面议每年冬成,交纳干谷×担,×栳过栳,箩筐明除,送至仓前交纳。如不欠租,永远耕种;如有少欠斤两,自当惟保领人是问,立即将田起回,另招别佃耕种。恐无凭,立领耕字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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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95 中华民国二十四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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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97 立领耕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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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799 保耕人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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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801 有关“一田两主”的地权分割买卖契约,现在已有大量的发现,其契式和明清两代并无多少变化。下将民国时期福建各地田底权和田面权的异称,列为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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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806 这种地权的分割,不仅使地主阶级滋生了二地主层(闽东北谓之“二东家”),也影响到其他阶级、阶层租佃土地的关系。据土地改革时福建省农民协会对古田七保村的调查,全村2418.89亩田地中,有1715.57亩皮骨分立,占全村出租面积的87.47%。该村各阶层对皮田占有的情况有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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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811 在本村人所有的1440.37亩皮田中,转租的有289.65亩,占20.1%。租种皮田的佃户交纳大小租,“如承租皮田的佃户叶正培,每年要在他常年产量的14石谷中,缴3.8石给皮主做小租,又缴6石由皮主转交给骨主做大租,共9.8石谷,占他常年产量14石谷的7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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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813 广东省民国期间的“一田两主”状况,集中反映在20世纪30年代中期的广东土地调查记录,这些原件藏于台北。直到土改前夕,所谓粮质分业、大田小田的地权分割,也和明清时代的记载并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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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815 在北方各省,“一田两主”的表现形式虽不及南方丰富,但各地也都形成了一些特殊的惯例。据《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所载,天津地区有一种“死佃”,实际上就是“一田两主”的土地关系。宣统元年(1909),天津县议事会曾议定有关“死佃”的十条“证据”:其中第三条为“红契注明置买庄佃地字样”;第七条为“红契载明移交原佃户册帐者居多”;第八条为“有全庄或全庄三分之二以上多年,并注明倒价之‘推字’、‘揽字’”。[69]可见这种“死佃”也是通过“推”“揽”等地权转移形式发展而来的。甘肃陇西县习惯是“租地如纳团租,许退不许夺”,据调查:“其习惯已久,不能更易。”[70]山西辽县习惯是:“客籍人民向本籍人民租地开垦,其每年租息以契约定之,谓之顶地。自顶之后,许客顶,客不许原业主收回。”此项习惯,又称“许顶、许推不许赎”[71]。绥远全区习惯是汉人向蒙古族租种土地,“转典转卖,随意处分,蒙人不得干预”[72]。黑龙江绥化县习惯是:“佃户除自行解约及有欠租情形外,地主不能擅行解约。至佃户以地转租与人,但使非全部转租,无得地主同意之必要。”[73]河南利津县习惯是:“县民往往将佃照出卖,另立文契,各回转租,其实与卖契同……此项转租亦不准回赎,等于绝卖。”[74]湖北竹山县,有一种“顶庄”的习惯:“例如甲有不动产一分,作价二百元,立约永顶与乙耕种……甲除按年收租外,不得自由提退。甲如欲将该庄业出卖,只能出卖原有稞石,不能并卖乙之地面顶庄权利。乙仍随业认主,照旧完稞。将来乙如不愿耕种,亦听其凭人作价转顶与丙丁,或回顶与甲,均系只就地现在形势而论,该承顶人即赚至千元,或折至五十元,均与甲无涉。”[75]上述所谓“许退不许夺”“许租、许推不许赎”,以及佃户可以随意“转典转卖”“转租”“转顶”的习惯,说明民国时期华北、华中地区“一田两主”的发展,也已摆脱了“私相授受”的形态,逐步趋于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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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817 值得注意的是,民国时期的“一田两主”关系,不仅出现在耕地上,而且波及荒山和水域。例如,浙江常山县和江山县,“租种山场有山皮权”;福建建阳县,“荒山每分山皮山骨二种”;江西乐安县,“山皮山骨所有权分主”;湖北黄陂县“使水所有权与养鱼所有权各别”,黄冈县“湖业所有权(捕鱼权)与湖地所有权各别”,汉阳县“湖地、湖水之所有权各别”,竹溪、麻城、广济、谷城等县“塘水与塘底所有权各别”;湖南常德县,“水面权与水底权各别”。在“山骨”和“山皮”、“水面”与“水底”分立的情况下,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同“一田二主”的关系是十分相似的。“山骨”与“山皮”的分立,通常是在租佃关系中发展起来的。如浙江常山、江山二县的“山皮权”就是因“租种山场”引起的。江西乐安县习惯是:“竹木所有权谓之山皮,土地所有权谓之山骨。山皮所有人对于山骨所有人仅须永远按年交租,并无年限限制……再,山皮、山骨所有权均可独立典当或转让。”“水面”与“水底”的分立,通常是对水域的不同收益权的分配,一般与租佃关系无关。例如,湖北广济县习惯是:“有塘水而无塘底者,只能取水;有塘底而无塘水者,只能取鱼。”谷城县习惯是:“塘水与塘底所有权各别,各照契约所定行使权利。”可见,“山骨”与“山皮”、“水面”与“水底”都是对同一山场或水域的两个彼此独立的所有权。尽管它们有各自的起因和特点,但在本质上,都是“一田两主”关系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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