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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养文约人 毕 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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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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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喜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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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坌”是租山庄仆所费工力的代价,即因花费工本劳力取得部分山林产品作为报酬。“锄种花利”,指租山庄仆在栽苗植树之外,有栽种自收其他作物的权利。“栽苗工食”,指栽苗所费劳动的报酬,可以“锄种麻粟”相抵,如下契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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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重兴养青苗禾人戴明孙、戴富孙、汪文爵、张启龙等,原于万历卅五年承佃到十二都章李方等三四都十保土名苍塔人项尖山一源,锄种栽苗。后因山无苗木,天启四年山主状呈四 爷,是身托约胡继为首,重立佃种兴养文书,遍山栽撒松苗丛密,[?]块毗连,三尺一株,不至抛荒。至天启五年,因章敦仁等先年间买受章宗春等分藉,写佃未情[曾]开载,至本月间言辨讦告本县署县三太爷韩 名下,蒙拘问,是亲族劝谕,复立栽养,照三十五年、天启四年文书为始,照前兴养,其木成材,对半主力均分。其力分[坌]务尽山主,毋许变卖他人。递年锄种麻粟,以准栽苗工食。倘有上截火盗,种山人承管,下截火盗,山主自查承管。倘看幸点青苗木各分,山主邀齐到山,毋许私自上山扰害,如有违文,听种山人报知山主,执法文 官理治。今恐无凭,立此兴养同叁纸,各收乙纸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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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启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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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兴养文约人 戴明孙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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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富孙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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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文爵 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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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龙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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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见人 章世新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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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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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宗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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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存义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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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人 王岩寿 号[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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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从栽苗到成材,约需二十年光景,故相隔二十年左右,就要重立佃约或兴养文约一次。契约有效期内,庄仆有权在苗木旁套种其他作物,作为“花利”。我们所见到的祁门佃山契约中,发现有的庄仆是“力坌”“花利”皆有;但有的仅有“力坌”而无“花利”,故林木成材后实行“主力对半均分”。如果这样的解释无误的话,那么,这种对半分成制和通见的佃户田主对半分成制没有什么两样。万历祁门五都《洪氏誊契簿》录有庄仆佃山契约34张,其中未写明力坌的6张,主力六四分的1张,主力二一分的2张,共余25张都是对半均分的。[26]据此可知,对半均分当为祁门县佃山主力分成的俗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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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坌”既为租山庄仆因付出工本所得的一种物权,故可视为财产加以继承和典卖。“力坌”的出现,和佃户因开垦荒地取得永佃权的途径和权利义务有点类似,即庄仆、佃户同因开垦付出工本,地主或山主撤佃须偿付代价,但庄仆、佃户又都不得私相授受(“力坌”出卖须先尽山主)。庄仆由于住主之屋,葬主之山,与山主有主仆名分,由此还要承担一定的劳役(如应付主家婚姻丧葬、看守坟山等),是一种具有农奴制残余性质的依附农民,没有离土自由。他们占有“力坌”不是永佃权的经济实现。有的学者认为“力坌”类似于或相当于田面权[27],这一说法也未必正确。田面权是在佃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前提下形成的田面所有权,拥有田面权的佃户不仅有占有和出卖自己的土地产品的权利,而且可以自由转让田面,不受原地主的干涉。与田面权相应的是山面权(山皮),而“力坌”仅是对一定的山地产品——林木的占有,对买卖权还有严格限制,并没有体现出对土地所拥有的权利。事实上,租山庄仆的财产往往是把力坌、田土、屋宇分别开列的,其土地是通过买卖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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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力坌”的意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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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为“力坌”的存在说明山主对于庄仆,已经更多地运用经济的强制,具有地主佃户租佃制的色彩。正如上引《窦山公家议》卷五《山场议》中所述,山主是否依照乡例给予庄仆“力坌”,关系到山场的兴废,单纯依靠经济外强制,不能刺激庄仆的生产兴趣,因而也就无法保证山场的收益,由此反映了庄仆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和落后的庄仆制度的衰落。有的庄仆正是从占有“力坌”开始,扩大私有经济而最终挣脱主仆名分的。从历史发展的眼光看,“力坌”的出现是庄仆经营山场史上的新因素,是明清时代庄仆经济的一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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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场租与外来棚民垦种,是祁门山场经营的另一方式。“查徽属山多田少,棚民租垦山场,由来已久,大约始于前明,沿于国初,盛于乾隆年间。”[28]祁门县在明代是否已有棚民垦种山场,史无明载。据道光《祁门县志》所说,清中叶棚民垦山种植苞芦,已经引起水土流失、山林减少、河流不通舟楫的后果[29],可知棚民垦种山场规模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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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民向山主租山,必须订立租约[30],其租价以栽种经济作物为最高。租山锄耕苞芦、杂粮,租价一般以文计算,如于潜人许正明嘉庆五年(1800)九月所立承租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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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承租约人许正明,今承到凌凤鸣名下……是身承去开挖锄耕苞芦,三面言定,递年交纳租钱壹百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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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敦仁等嘉庆六年(1801)七月所立租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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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租约人陈敦仁同伙,今承到祁邑凌荣户名下……是身承去入山开挖锄耕杂粮等项,三面言定,递年交纳租钱六百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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