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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第三版) 第五章 江浙土地契约关系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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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代江苏的经账与断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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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代,土地买卖是庶民地主成长的一种重要手段。大致从明代中叶以后,“正买正卖”在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上,地位日渐提高,契约文书上普遍使用“与房族兄弟无干”“无债负准折”“无重复典挂他人财物”“各无抑勒”“原非逼勒”“此系正行交易”之类的用语。江苏特别是江南地区,是中国封建经济最为发达的区域之一,土地买卖的频繁十分引人注目。明人顾公燮在《消夏闲记摘抄》中说:“居间者辗转请益,彼加若干,此加若干,甚至鸡鸣而起,密室成交。谚云:‘黄昏正是夺田时。’此之谓也。”正是土地的争夺从依仗政治特权和暴力为主过渡到以买卖为主的写照。土地买卖过程中活卖与绝卖分离,从活卖到绝卖需要经过多次找贴的“乡例”已经形成。范濂《云间据目抄》卷二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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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产交易,昔年亦有卖价不敷之说,自海公以后则加叹杜绝,遂为定例。有一产而加五六次者,初犹无赖小人为之,近年则士类效尤,然不顾名义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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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于尚未见到明代江苏的土地文书,我们对地方乡例无从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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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康熙以后,江苏的社会经济从清初的破坏中恢复并发展起来,土地买卖也重新进入了新的高潮。清承明制,允许民间立契买卖田宅,继续实行税契制度,对于保留赎回权利的活卖,确立了可以一找杜绝的律例。但是民间多次找贴的乡例依然保存下来,并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发挥巨大的作用,成为地方官府感到头痛的一大问题。乾隆年间,地方官府曾就雍正八年(1730)定例以前的卖契找贴问题作出一些“合于人情,宜乎土俗”的地方性规定。如与江苏毗邻的浙江,据《成规拾遗》[1]一书所载,乾隆五年(1740)正月,浙藩张为“严禁找贴恶俗”事,奉抚宪卢批,发布告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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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后雍正八年定例以后所卖之产,契内注明回赎者,如未找过,不拘年限,准其回赎。如无力回赎愿卖者,准其找贴一次,另立绝契;已经找过者不准回赎,再找一次。如契内无回赎字样,亦无绝卖字样,俱不准赎,除同日所立找契外,如未找过,许找贴一次;已经找过一次者,不准再找。其雍正八年以前所买之产,有回赎字样者,如未找过,依例听赎;如不愿赎,亦许量找一次;已经找过,不准回赎,亦不准找贴;如有从未找过者,亦量找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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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十月,又补充规定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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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所买之产,不论年分久远,契内注明回赎,如未找过,准其回赎;如愿找者,准其找贴一次,另立绝契。已经找过一次、书明绝卖者,不准回赎,亦不准再找。如从前找过一次,仍未绝卖者,准再照找价减半之数,量找一次,另立绝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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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田产,契内无回赎字样,亦无绝卖字样,在雍正八年未定例以前者,年分久远,一概不准找赎……其原用印板卖契不注回赎者,亦以绝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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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所卖之产,有同日立正、找契,未经找过者,如在雍正八年定例以前,则不准找;雍正八年以后准照找契再找一半价银。若同日所立找契之内已经写明绝卖及有永不回赎、不再找贴,并有找绝字样,过户完粮;又如正契月日在前,找契月日在后,注明找绝者,一概不准再找。契非同日而告称系同日书写者,则以契书年月为凭,亦不准找。其加、随、贴等契与找契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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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七年(1742),又据嘉善县议详,规定“赎产已得二找,毋论例前例后,概不准找赎”。乾隆十二年(1747)十一月,浙藩唐奉抚院顾批,规定“年分久远”的明确时限,在雍正八年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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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些地方成规的产生,可以看出找贴的流行,即使在定例之后,亦不能禁绝。浙江如此,江苏也是如此,这从现存土地契约文书中可以找到实物的证明。这里,拟就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和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仙台东北大学附属图书馆所藏江苏土地契约文书[2],对江苏土地买卖从经账到断杜的“乡例”进行初步的清理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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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账和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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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买卖,长期存在亲邻先买权,元时还流行立账取问亲邻、买主的制度。明时,立账取问一般演变为口问,出卖于亲邻之外所立的文契上,大多书明“尽问房亲不受”之类的用语,而亲邻在文契上的画字,则表示他们确认契文的效力,并承担有日后发生争执时出头证明的义务。到了清代,先尽房亲、地邻的习俗依然保存下来,但在文契上的限制有所松弛,可以不必用文字在契内标明。契约关系上的这种变化,说明清代在土地买卖的自由上有所发展。日本所藏清代江苏的卖契,都没有先尽亲邻的记载,直书“情愿央中”卖到某处。但实际上,这只是对先问亲邻俗例的略写,并不表示亲邻先买权的消失。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还存在问账制度的残余,使用“经账”的文书形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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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宅经账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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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经账钱奇宾,今有自置房屋壹所,坐落吴邑阊五图高岗子上,朝南门面出入,计上下楼房四间,上下两披厢,一应装摺在内,情愿央中绝卖与人,如要者即便成交。经账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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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庆二十四年十一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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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经账 钱奇宾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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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中 沈余源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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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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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师谦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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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步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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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田地经账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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