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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表中可以看出,垦户(业主)招佃开垦的垦佃制度,在康雍间台湾土地垦殖中起了突出的作用。这和康熙《诸罗县志》的估计——“业主给牛种于佃丁而垦者,十之六、七也,其自垦者三、四已耳”[59],是基本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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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户招佃,一般需提供一定的生活和生产条件,如建屋、开圳、划分垦区,供给牛、种(也有佃户自备的),开垦时(一般为三年)收分成租(一般为“一九五抽的”,但工本主佃分担者一般为对分),垦成后则改收定额租。垦户建庄,故又称“庄主”“头家”。而“佃田者,多内地依山之犷悍无赖下贫触法亡命”,靡有室家,“头家始藉其力以垦草地,招而来之,渐乃引类呼朋,连千累百”[60]。往往一庄有数百人,多者千人,“且聚二、三十人或三、四十人,同搭屋寮,共居一处”[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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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户承垦,一般要出“犁头银”或“埔底银”,在垦地修筑(和修理)水圳。在佃户不欠租的情况下,垦户不得撤佃。如雍正十年(1732)十月李朝荣的“招佃字”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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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招佃人业户李朝荣……今有招到李思仁、赖束、李禄亨、梁学俊等前来承贌开垦,出得埔银六十五两正,情愿自备牛犁方建筑坡圳,前去耕垦,永为己业。历年所收花利照庄例一九五抽的,及成田之日,限定经丈八十五石满斗为一甲,每一甲经租八石,车运到港交纳……如有拖欠定额,明官究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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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户自愿出退,可将“田底”顶退手下,收回锄头工资及仓厫水圳费用即“田底工力之资”,但不得垦户(业主)同意,不能“私相接受”。如雍正十一年(1733)二月杨秦盛的“给佃批”所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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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给佃批人业主杨秦盛……今有王及欢前来认佃开垦,议定犁分一张,配埔五甲,其埔好歹照配,付佃自备牛车、种子前去耕作,年照庄例:凡杂种籽粒,俱作一九五分抽的,不得少欠;如开水圳为水田,议定首年每甲纳粟四石,次年每甲纳粟六石,三年清丈,每甲纳粟八石满……至成田之日,再丈甲数,每甲纳租八石满,不得增多减少,经风扇净,车运到港交纳,永远定例。每年修理水圳,系佃人之事。如佃等欲回内地,或别业,欲将田底顶退下手,务要预先报明业主,查其短欠租谷及新顶之佃果系诚实之人,听其顶退,收回田底工力之资。其租税务要逐年交纳清楚,不得少欠升合,亦不得故违宪禁事,不遵庄规,窝容匪类,及为非作歹。如有此等情弊,被庄主查出,禀逐出庄,此不许籍称田底,听业主配佃别耕,不许异言生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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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退人接耕,同样可以“永远为业”。如雍正七年(1729)三月金朝樑立“杜退青埔底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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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因自己欠乏本力,不能开垦成田……托中送与何廷俊前来出首承退,当日凭中三面言断时值埔地价银二十两零五钱正……自杜退以后,即交付承退主前去垦凿耕作,永远为业,不得异言阻挡生端,亦不得于成田之后,言增、找、取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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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户费了工本垦耕,可以“永为己业”,显然是移植了大陆习见的永佃制度,约内所称的“业”是永佃权。这是明清时代先进的租佃制度。在永佃下,佃户与地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有独立的耕作权和经营权,可以自由处理自己生产的剩余产品,这比老农业区域内的一般佃户,社会地位有所提高,因而能够激发他们垦耕的积极性。约内提到的“田底”,本是老农业区域地权分割使用的一种名称(按:大陆叫法普遍与台湾相反,称为“田面”),表示有不受地主干涉、自由转让、出租佃垦土地的权利,即田面所有权。但现存文契表明,康雍时期台湾的佃户绝大多数无此权利,故上引杨秦盛“给佃批”之例,“田底”只可解释为被借用来表达永佃权。不过,在这种借用的过程中,佃户“私相授受”“田底”的行为已经发生,因而台湾在雍正年间普遍盛行永佃的同时,也开始了从永佃权向“一田两主”转化的过渡。如佃户杨文达“有自垦南大肚业主杨秦盛主内贌出埔田一段,坐落土名辘遇,垦成田二甲七分”,雍正十三年十一月(1735/1736),订立卖田契约,将田卖于张破损“耕作纳租,永为己业”。这里的“业”,可以出卖,并使用卖田契约,已不是永佃权,而是田面所有权了。佃户拥有田面权,意味着地位进一步上升了。他们不仅有稳定的耕作权,而且从业主手中瓜分到一部分地租(表现在较多的土地产品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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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由于官府允许“番社”租贌闲旷鹿场草地,这就使田主层分化为“一田两主”在雍正年间已经开始。垦户租贌“番社”闲旷地招佃垦种时,地租势必分割为“番社”租和垦户租。这和明末闽南地区因赋税问题引起田主层分化的情况虽很不相同,但在表现形态上却是很相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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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清初台湾封建生产关系的重建,受到大陆封建生产关系历史变革的深刻影响。台湾海峡两岸对峙局面的消除,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统一,带给正在开发中的台湾的,已是经过长期发展演变的晚期封建生产关系了。其土地制度是民田私有制,承认垦民(自耕农和地主)在土地垦熟后的私有权,而实际上,一部分佃户已开始取得田面所有权;其租佃制度是适应中国封建社会晚期生产力发展和地权分化趋势的永佃制度。这些是明清封建生产关系中具有某种活力的部分,它和已经腐朽的部分如半农奴式的佃仆制和人身依附关系极强的世佃制等交织并存,构成明清封建社会“僵而不死”的特征。因此,不能不加分析地说清初台湾是移植了“在大陆上早已腐朽没落”的地主所有制,因为这种说法未能揭示“具有生命力”的真实原因。把它说成是类似于唐、宋时的庄园制,那更是无稽之谈了。这种现成社会经济关系“模式”的移植或“引进”,是一种不自觉的但又是符合规律的经济运动,它使台湾避免了其他老农业区域从开发到形成中所经历的生产关系的缓慢演变,也就避免了生产和社会生活长期处于停滞的状态,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赶上大陆的先进生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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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第三版) 第三节 清代台湾大租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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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清代的台湾,是通过大规模垦荒而崛起的新兴农业区域,又是明清时代地权分化最为普及、最为典型的地区。康熙、雍正时期,在垦荒中移植大陆永佃关系的结果是,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大量荒埔被辟为良田,单位面积产量不断提高。在此基础上,一部分佃户“私相授受”转佃土地,实际上占有了田面权(俗称“田底”),使垦户土地所有制向“一田两主”转化。乾隆时期,不仅垦熟地上的“一田两主”关系确立,而且在新垦地上,垦户一开始便以收取“垦底银”等方式,给予佃户田面权。同时,随着垦拓向界外荒埔地的推进,垦户“向番买垦”,导致田主层分化的“一田两主”关系也发展起来。这就引起地租的再分配,业主租(大租)和佃主租(小租)并存,开始成为台湾地租分配的基本形式。光绪年间台湾府在土地清丈时的调查说:“台湾田园,志书所载旧额者,乃郑家所遗,径纳供粟,赋甚重,而无大小租也,此项惟台、凤、嘉三县有之。所载所垦者,乃入版图以后,康熙二十四年(1685)至乾隆年间报丈升科,彰、淡、新所辖最多,嘉、凤次之,台邑甚少,此即小租纳大租,由大租户完正供,赋则较轻也。”[62]指的正是一田两租在台湾普遍盛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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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大小租关系中,小租的来源和剥削形态与大陆各省相同,比较容易理解,后面也将有所论述;而大租由于地区的差异,显现出较为复杂的情形,并非简单地由原业主丧失田面权而引起,因而有必要再作具体的说明。台湾的大租,习惯上分为“汉大租”“番大租”和“官大租”。现在先按此分别叙述它的成因和种类,再综合剖析台湾大租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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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汉大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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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将台湾“番界”和“番社”以外的未垦荒埔草地,即所谓“土番弃而不管之地”,视为官荒地,由官府发给垦户垦照,招佃开垦,三年(后定例水田限以六年,旱田限以十年)即应报明勘丈升科,缴纳国赋。“至开垦之初,先则指明地段四至界址,继则养佃陆续开垦,故无立定期限。或因许可之地,该垦户垦成之田园未及半数,中间生变而中止;或财力不继,而转给他人垦耕。虽情状不同,而其接续之权,必有另立契约,而无请官登记。此清代开垦之惯例也。”[63]垦户招佃所收地租,谓之垦户租。台湾通例,荒埔投入开垦至垦成的一段时间内,采用分成租;垦熟之后,则改行定额租。由于佃户有永佃权,在实行定额租后,佃户可以通过投入工本,改良土壤,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增加经济收益,这也就为“佃户”转佃加租提供了条件。佃户将佃垦之地部分或全部转佃,在原租额之外加收的地租是小租,其向垦户交纳的地租便演化为垦户大租。汉族垦户所收大租,被称为“汉大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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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最早出现的大租,无疑是“汉大租”。由佃户层分化引起“一田两主”,是产生“汉大租”的主要根源。但在“一田两主”关系形成俗例之后,有的垦户一开始便允许佃户将“田底”“永为己业”,“任从退卖”,仅依“台例”收取大租;而垦户的土地典卖也逐渐演变为大租征租权的让渡,甚以大租作为胎借的抵押物。此种大租是由垦户层及其分化引起的。所以,在大租契字中所载的征租权来源,无非是领垦(自垦或承祖明买遗下)。由此而来的垦户大租,构成“汉大租”的主体。这和大陆东南各省大租的来源和性质,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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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户大租之外,台湾“汉大租”还有其他产生的渠道,因而有不同的名目,如因献充庙产、祀产而来的“香灯租”,因防番设隘而产生的“隘租”,等等。其中特别是“隘租”,即“隘粮大租”,在大陆甚为罕见,可说是在台湾具体环境中生长的一种大租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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