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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屯丁养赡地禁止典卖,由买卖成立一田多主的大小租关系,只是些例外。契约文书上没有反映这种私相买卖的事例。但事实上,这种例外的行为也是经常存在的,不过必须另立名目:“或暂行胎典,立有约限字据,盖具通土官戳,全年亦须带纳番租”[87];或“立字质钱,酌留番租,以避典卖之名者有之”[88]。这种非法的、巧立名目的私相买卖的发展,最终导致光绪十五年(1889)官府公开允许屯丁养赡地的自由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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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官大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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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封建社会里,官僚、豪强向官府“承佃”官田转租剥削的事例,汉、唐已有之,宋代更盛。这种名为“官佃”的地主和明清时代地权分化而形成的二地主,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他们欺隐吞没官田,并不存在“一田两主”问题,而是把官田完全转化为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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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的“一田两主”,一般盛行于民田,但在官田中也有所表现。其中表现最为明显、强烈和普遍的,当推清代台湾的官田。这是因为清代在台湾设置的官田,绝大部分是遵从台例招佃开荒建立的,另一部分则是由民田的抄封、献充、买卖而来的,这就不能不接受社会经济关系中“一田两主”的既成现实,承认佃户的田面权,征收大租。这种大租,因官田得名为“官大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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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大租依官田的不同性质,而有各种不同的名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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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官庄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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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庄是清代台湾官田的主要形式。清代台湾的官庄,在台北有拳和庄,宜兰有新福庄等两庄,台中有栋东下保麻糍埔等十一庄,彰化厅有十三官庄,嘉义有五十九庄,台南有八庄,盐水港下四庄,等等。“官庄田园,系由官募佃承垦”[89],“官庄系由各衙门养佃给种,垦成田园”[90],“官庄则设县之后,郡属文武各官招垦,因而递受于后官者也”[91]。垦成按上、中、下则抽租,上者三成作官租,七成归垦民;中者二成作官租,八成归垦民。种粟者征粟,种蔗者征糖。官佃所纳之租为“官庄租”。本来,“官庄租”具有课税和地租合一的性质。但官庄田土的田底因官佃“永为己业”可以典卖,官庄租随之由典主、买主配纳,官府实际上处于大租主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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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庄中的武职官庄,又称“营庄”“隆恩息庄”。雍正八年(1730),“总镇王郡奏准给发帑银,就台郡购置田园、糖廍、鱼煴[塭]等业,岁收租息,以六分存营,赏给兵丁游巡及有病革退者,与夫拾骸扶榇一切盘费;以四分划兑藩库,赏戍兵家属吉凶事件。此即隆恩庄之始也”[92]。其所置营庄土地,有水田、旱田以至草埔、山仑、港渡。成田者招佃耕种,未成田者采用垦户制招垦,而由垦户管纳庄租。这种庄租,称为“隆恩大租”。以雍正十三年(1735)台湾城守营在竹堑买置的隆恩息庄为例,营庄给佃户垦照中就直接载明应完大租,如同治七年(1868),佃户陈惟明等垦成油车港浮复埔地,勘丈按照下田,“每年每甲应完大租四石”[93]。佃户在出卖“田底”的田契约字中均注有“隆恩大租”。如盐水港堡孙厝寮庄孙魁之祖父开垦本庄北势大沙塭第十四张犁份园一所,“年带隆恩馆就园晚季二八抽的大租”[94]。中港东庄钟康福之父耕种的水田,“带隆恩大租谷四石四斗正”[95]。道光九年(1829)郑光华明买陈振玉退垦羊寮西势庄海墘荒埔,约定“如垦筑成业,照例配纳隆息庄抽的大租”[96]。下过路仔庄杨拔之祖父明买过犁份园,“年带隆恩租就园晚季二八现抽的”[97]。噶玛兰的东势隆恩庄一百二十甲荒埔,嘉庆二十年(1815)给予漳籍垦户陈受恩和泉籍垦户翁承辉招佃开垦,垦透之后,按甲收租八石,内划给社番口粮四石,垦户收领资息二石,营中得收二石。“该田虽为营庄,实系人民自垦,与民业无异。佃民每甲既经纳与垦首八石,即〔与〕他县之大租数目相仿。”[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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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与官庄租相关的还有“马料租”,即“官掌事马料租”。这种大租,称为“马料大租”。契载马料租者有下列诸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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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三十七年四月)立杜绝尽卖田契观音山里中冲崎庄陈东使,有明买水田一所……丈明三分实业……年纳官掌事马料租,共粟一石三斗五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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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庆四年五月)立卖断契人观音里仁武庄沈礼……等,有承父明买水田一所,一甲五分……纳马料粟一十二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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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光九年三月)同立卖尽根田契人兄弟叶文钦……等,有承祖父明买水田二处,其一处……经丈一甲一分一七厘半……年纳马料大租谷五石四升。又一处……经丈一甲,年纳马料大租谷四石二斗九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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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六年二月)同立杜卖尽根契字人观音里赤山仔庄方好、方江,有承祖父自垦水田一所……受种七分五厘,年纳正供租粟三石三斗二升,又带马科粟四石五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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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十五年四月)立卖尽杜绝田契字人大竹里顶横街城内李再添,有承祖父明买过岗山仔庄莫迎生水田一所,年带纳马料租银一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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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马料租”属于官租,“马料大租”亦即“官大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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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屯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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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五十五年(1790)设屯时,因拨给屯丁养赡地“悉未垦荒埔,翻犁成熟,尚需时日”,议定每年支给屯丁八元、外委六十元、把总八十元、千总一百元的屯饷,将乾隆五十三年(1788)续丈查出“丈溢已垦埔地”三千七百五十余甲,没官作为“屯田”,又将拨给屯丁养赡地外剩余荒埔六百二十一甲七分余作为“屯埔”,“存俟垦成充公”。屯田和屯埔垦熟后收取的屯租,是支给屯饷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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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田原是界外侵垦熟地,有垦户招佃垦成者,亦有佃户单独垦种者,即存在“一田两主”和自耕农所有两种土地所有权形态。没官入屯时,奏准其田“仍旧原垦佃户耕种”,每谷一石,折征番银一元为屯租,由官府批准给垦,发给易知丈单,同时照顾现状,允许“数十人共顶一户,及合顶数户”,“如有数户转卖退耕等事,即将丈溢亩分,带纳屯租数目,载明契卷,庶租随田转,不致脱漏”。也就是说,给予原佃以永佃权,又允许自由转卖退顶,实际上是给予原佃“田底”(田面权)。这样,屯田的所有权,从设置之初便只是“田面”(田底权),屯租只是一种大租。屯为业主,实质上是“田面”主即大租主,佃户则是“田底”主兼佃农,如其出租招佃,便是小租主。在佃户之上,有的原来存在一田二主、一田二租关系,情况比较复杂,入屯时曾议定“通融调剂”。从档卷上看:有的如九芎林屯田,“所有大小租息,俱充屯饷,并无另有业佃”,即没收原有的一切大小租,统并为屯租;有的如芎蕉湾屯田,则是“该处田面大租,已经归屯”,即没收原有的全部垦户大租为屯大租;有的则对“费工开垦”的垦户保留一部分大租,对原属“番地”者,也酌留一部分为“番大租”,即所谓“台湾屯田,向于完纳屯租之外,又完垦户租、番大租”[99]。其中,没收全部大租应是台湾屯田中的普遍现象。可见,此类侵垦地归屯之后,既有屯为业主,拥有全部大租权,也有屯与原垦户并为业主,存在大租征租权的分割。在后者,屯的田底权——大租征租权占主导,垦户大租征租权退居极次要的地位,因而屯的田底权决定它们属于官田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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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埔原是未垦荒埔充公,官府给垦时依当时惯例,发给丈单,由垦户与力耕之人订立垦佃契约关系。这就是在确立屯的土地所有权时,给了佃户以田面权,并承认垦户分割有田底权。因此,屯埔垦成屯田时,便形成双重大租——屯租和垦户租,屯是业主——“田面”主、大租主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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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无论是原界外侵垦地或未垦荒埔,在没官归屯之后收取的屯租,都仅是一项大租。屯对屯田的生产情况和生产关系自始便不加干预,其所有权——田底权则只剩下征租权。这种征租权,除乾隆五十七年至嘉庆十九年间(1792—1814),一度改为屯弁自收外,都是由官经理,设佃首收缴(或由通事、土目),付以辛劳,或改由经书督收。因而所谓“屯为业主”之“屯”,仅是“官”的别称。光绪十六年(1890),屯租更是直接改称为官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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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屯田还存在设隘防番的问题。在这种由官府设置的“官隘”中,如淡水厅芎蕉湾之鸡隆山脚隘、铜锣圈隘、蛤仔市隘等,是按民隘业佃四六公出之例,由官(屯)——“业主”负担隘粮十分之四,而由佃——“田底业主”负担十分之六。又如三湾屯隘,则隘粮全由屯佃负担,隘丁四十二名,“每名全年三十石,就地取粮,配定佃租共计一千二百六十石”[100]。向“佃户”收取的“佃租”,则是一种“隘粮大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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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抄封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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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叛产官租。如乾隆五十一年(1786)抄封林爽文案、同治三年(1864)抄封戴万生案“叛产”入官,其田园租归于府佃首征收充饷,由佃首(或称总理)招现佃开垦耕种。嘉庆年间,凤属林案叛产“因耕佃一年一换,无人肯实力用本下粪,田园瘠薄,日就荒芜”,官府遂不得不“出示晓谕,准给永耕”[101]。佃户应向佃首交纳大租,如上横山庄刘木,承贌佃首吴昌记抄封田,“全年应纳佃首大租谷一十七石五斗正”[102]。又如光绪时,“业主黄天德积欠府库,生息本利,为数甚巨,经前府查封产业备抵”,李和记贌办其名下三年输值一年租糖,就是大租糖。[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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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学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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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书院、义学、义塾置有学田,以充束脩膏火。其田或拨官闲地,或由官绅捐置、献充,或以番社流番垦埔租拨充。捐置、献充者有原为民田大租,改为书院收为学租,故民田有带纳书院大租者。如燕雾下堡犁头厝庄赖英等之水田一段,“年配大租应完业主白沙书院”[104]。“充公书院,每甲地定纳租谷八石。”[105]官闲地及捐置荒埔,则由佃首(垦户)招佃开垦,管纳学租。佃首所收所纳,均为大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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