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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三十一年十月)阿里史社通事潘绳武,有承祖遗存沙历巴来积积埔投标林荒埔地二片……今因乏力开垦……托中给付林德自备工本前去掌管筑圳,开垦成田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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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三十八年正月)北港等社通事远生圭、土目林安邦、利加腊等……惟有承祖遗下林埔一所,前被邻社番勾引奸民占垦,禀明驱逐处还,立约照界归管在案。因社番无力自垦,爰是公议招垦……招得佃人游巧、张集、张平前来承佃给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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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五十年十二月)竹堑社通事什班,土目斗限、比抵,同众番等,今有员山仔溪北犁头山隘边草地一所……兹番等乏力开垦,愿招得汉人林拱寰自备牛只、工本,前来认垦犁份半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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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番社”愿意将所属荒埔、草地出租,一方面是出于自己的需要,或因“无鹿可捕,课饷无归”,或因“食费不周”,或因“乏银应用”,或因自己无力垦种。另一方面是迫于形势,因为闽、粤贫民入台者日众,占耕“番地”的现象日见频繁,“番社”自己不能垦种,日久土地将有被侵占殆尽的危险,故以出租作为保护“番社”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措施。所谓“今因耕种不及,诚恐侵占之弊”,“凡所抽谷石,付本社番帮贴众食费,免致外占之弊”,即最好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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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地”的给垦和出贌,系以“番社”通事、土目、番众为一方,汉佃为另一方,通过订立契约而确定租佃关系的。双方订立契约文书时,汉佃必须先付出一笔“垦埔底银”或“犁头银”“粪土田底银”,即类似大陆各省之押租银。据契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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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成田,听任顶耕收取,本社番不敢阻挡生端异言。[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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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佃人有碍宪禁,及窝匪滋扰等情,随即呈官究逐,其田底仍听本佃转佃,务必诚实之人顶耕。[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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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守分耕种,无欠课租,该佃欲创佃业,任凭退顶。[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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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欠租、犯法外,“佃人”可以自由处分“田底”,或转佃,或退顶,“番社”不得干涉。在这场合,“田底”虽指永久耕作的权利,但实际上已是“田底”部分的土地所有权了。因此,向“番社”租佃土地的“汉佃”,随着其对田底处置的不同,具有不同的身份。自己耕垦的,是佃户,如果他直到退顶前,一直是自己耕种,那么,他的身份是“田底”主兼佃农,其性质相当于自耕农。如果转佃,向现耕佃户收取地租,那么,他已是二地主(即“小租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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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一种“汉佃”,以个人或合伙向番社承垦,一开始便采取招佃垦耕的方式。如后垅等五社有海漧埔地一所,乾隆六年(1741)、七年(1742)“给批招佃垦耕”,因遭飓风霖雨、溪海交涨淹压,乾隆二十六年(1761)清丈,其圳头东势五个山窝有田共八十二甲余,园二十三甲余,仍由原佃谢雅仁等垦种。乾隆二十七年十二月佃批内即批明:“尽交付与林义思、詹寿官、刘合欢、江庆郎、谢雅仁、潘马力合夥招佃认耕,转佃耕作。”在这场合,“佃户”事实上一开始就是二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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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番地”的招垦一开始就以“田皮”(田底权)与“田底”(田面权)分割的形式出现呢?乾隆二十七年十二月后垅等五社通事合欢等所立的“佃批”中,有一段具体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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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大租及田皮照旧归番,则与番地还番管业之例相符;而工力、粪土、田底归佃,永为己业,则佣人永得照旧管业永耕,无致流离失所,实是民番两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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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地”在法律上属“熟番”所有,但它是未垦之地,非佃种熟地可比。开垦时所费的工本,耕种时所需之粪土,以及垦种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如果不在处分土地的权利上给予一定的好处,是无法调动“汉佃”的积极性的,甚至根本无人愿意佃耕。“番地”有相当大的一部分离社遥远,为“熟番”所管理不到,汉人总可以通过“占耕”的方式争取满足自己对土地的要求,虽然这是非法的,又是不能长久的。“番地”的出贌不能不考虑到这一情况,在佃种条件上至少要比“占耕”有利或者与之相当。从“番社”而言,拥有“田皮”,让出“田底”,比“占耕”(“田皮”“田底”俱失)为强,而“汉佃”以押租的形式取得“田底”,“永为己业”,亦比“占耕”需要承担风险好得多;况且,“民人租贌之地,同番社田亩,一体免其升科”,而私垦占耕造成既成事实被官府承认后,也要“照民买番地之例,一体升科”。因此,“番大租”在表面上看是“番社”与“汉佃”互有需要,“两厢情愿”地通过契约建立的,实质上,在很大的程度上,又是由汉族贫民争取土地的活动促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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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社占有“田皮”,有坐收番大租的权利,以及佃户欠租或犯法时收回“田底”的权利,同时在契约关系上,还规定必须承担下列义务:一是土地所有权发生争执时,由番社一力负责处理,即契约所书“若有本社、异社以及汉人并番藉端争阻”,系由番社“一力抵挡,不干佃人之事”;二是“若文、武官公事到庄,垦户策应”。至于开垦水田者,所需筑陂凿圳工费,则按比例由主佃摊派,一般是“主四佃六”或“业三佃七”,“大水汴垦户办理,小水汴耕佃自备”。有的则约定由佃人自出资本,而番业主在租额上酌减若干,作为抵偿。后垅、新港二社土官乌牌等在乾隆十二年(1747)八月所立“佃批”云:“其溪中水头修筑水道,引入埤圳,乃土官众番之事。至于开埤筑圳工力浩大,水道行远,必藉匠人开筑,约付佃人自出资本,募匠开筑,灌溉成田,故于三年后,每甲定例纳租谷六石,而酌减台例二石者,以偿佃人筑埤圳之工本故也。”也有的议明“所有大坡圳水,系佃人自行修筑,与业主不干”。以上这些,与领垦官地的垦户对佃户的契约关系是完全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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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社”给垦社地,收取的番大租系“社租”,或称“合社公租”。社租初由汉人通事向佃征收,然后交付土目发给众番口粮等,后因汉人通事往往作弊私吞,乾隆二十二年(1757)后,有的番社便特设“番业户”(亦称“土业户”),代表番社征收社租,负责完缴正供和分配口粮(故又有“正供业户”与“口粮业户”的名目)。但在向官领垦的场合,有的“熟番”自己向官府请领垦照,成为垦户,并和汉垦户一样,招佃开垦,情况便与上述不同。可以说,这是平埔人接受大陆封建生产关系以后产生的“番业户”,即“田皮”主。他们在领垦荒埔草地垦成后所收的“番大租”,从形式上和汉垦户所收的“汉大租”完全一样。“番业户”因设隘而抽收隘粮大租,亦和汉业户完全相同。但事实上,番业户征收的“番大租”租额一般比“汉大租”的少,往往与贴纳的番租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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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大租”除上述外,也有其他产生的渠道,最特别的是“屯丁大租”,即“屯丁养赡租”。这是因清廷在台湾设屯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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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爽文、庄大田反清起义失败后,清廷为“捍卫地方”,防御“生番”,表彰在镇压过程中随军“奋勇出力”的“熟番”,经大将军福康安奏请批准,于乾隆五十五年(1790)在台湾设屯,仿照四川屯练之例,从“熟番”九十三社中挑选壮健番丁四千名为屯兵,分为十二屯,即南路一大屯二小屯,北路三大屯六小屯。各屯均不另设屯营或屯所,概令屯兵在本社防守地方,“稽查盗贼”,并不另给月饷,而从界外未垦荒埔五千四百四十余甲中拨给耕种养赡,计屯丁每名一甲,千总每员十甲,把总每员五甲,外委每员三甲,照番田之例,免其纳赋。有事故出缺者,即挑其子弟充补,将所给田亩顶给承种。这就是“屯丁养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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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丁养赡地在清朝法律上属于官田,屯丁只有耕作权,不得典卖。设置之初,福康安在奏议中就规定:“如有私行典卖者,按律治罪,追赔契价充公,将埔地移给另挑屯丁承受。”后并载入《户部则例》卷七《田赋二上》。嘉庆十五年(1810)闽浙总督方维甸在示谕中也说:“其官给屯番埔地,应征屯饷田园,均系奏明官地,不准私行典卖。”咸丰八年(1858)十月,屯外委刘文彩禀中亦云:“所有番业,永远不许典借转卖,以及汉耕诸事,卷案炳据,历来如斯。”[80]光绪十五年(1889),台湾知府程起鹏在禀文中还说:“奏案给地,不准典卖。”但是,由于养赡地拨给屯丁自耕自收,可由子弟拨补继承,实际上包含了给予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在屯丁任期之内,养赡地是他的“养赡之业”,世代顶授耕种的结果,“此辈视为世业”[81]。所以,养赡地的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结合。在通常的情况下,私人所有权表现得特别强烈。这是因为番社疏密、埔地盈缩并不一致,屯丁、弁所拨给之埔,从一开始就有相当一部分“远其所居之社,势难往耕,不得不给佃开垦,而岁收其租税”[82]。在屯丁招佃代耕收租的场合,便确立了“屯丁永为业主,汉佃永为佃户”[83]的关系,收取屯丁租。这种屯丁租也就是大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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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丁大租起因于“屯地离社较远,不能自耕”,“兼乏工本”,有大量文契可资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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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垅武牌南社屯丁首武乃、马下力,暨众番三十九名等……蒙前薛宪堂划定在案,自行耕种,不许邀汉杂处。第目下众番又无工本之力开辟,是以请得垦户吴兆里邀夥出首再行垦辟……随开随纳,系归于垦户向佃精收,给拨新、垅两社按丁养赡屯租。[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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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螺屯大突社屯丁)蒙配水底寮下三崁屯埔一处……兹因路道窎远,各丁住眷难以搬运,兼乏工本,又恐远离误公,不愿往耕……复往禀经蒙理番宪王出示谕准招垦。[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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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垅、麻豆、肖里三社屯弁、目等)今因离居远涉,难以自耕,将此旱田旱园出垦,招佃人乡亲寮庄方周齐官出首承垦。[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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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可以说是带有普遍性的原因。当然,还有其他的因素,如屯丁开垦养赡埔地,地近“生番”,无力抵挡“生番”的扰害,或因“惟以垦猎为生计”,“不谙耕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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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为有这些客观原因,所以官府不得不予通融,经地方理蕃同知批准,可以招佃出垦。在设置之初,这种情形已经发生。现存文契中,便有乾隆五十九年(1794)岸里社屯番将养赡地招江福隆出垦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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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丁养赡地的出佃,一开始便以收取大租的形式出现,和养赡地的配给有密切的关系。屯丁承领养赡之地,系视一社屯丁人数,统一拨给,再由该社屯丁各行分配地段。但因为上述各种原因,屯丁对自己名下的养赡地实际上并没有发生直接的关系,不关心也不想干预土地租佃之后的经营情况和经营方式,这就自然而然地把对土地的所有权缩小为仅仅是征租权。而招佃的方式,又是采用一般的“垦户制”,承佃的大多数是垦户,由他们募佃开垦。这里,垦户在契约关系上,书写的是“佃户”,得到永佃权,实际上却是田面权,可以自由转佃(但不得典卖,与一般的田面权稍有不同)。所以,在屯丁养赡地招佃之始,大多数的“佃户”——垦户,以“永佃”——耕作权的外衣得到田面权,自居“业主”,成为小租主,对募垦佃户收取垦户租(小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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