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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田归就于国家,成为官田,主要形式是买卖,使用的契约和一般的断卖契无异。明清时代,福建的民田(私人土地)通过买卖转化为官田的,为数不多,但始终存在。在这场合,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田主,在征得乡族认可的条件下,依照自己的利益和意志,把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国家。这时,田主的土地所有权丧失,附着其上的乡族共同体层次权利亦随之丧失,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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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结构的这种变化,也意味着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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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田主主体层次权利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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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主主体层次权利的分割,指田土层次权利分割成田底权和田面权,相对独立而又相互制衡,即俗称的“一田两主”。田面权是从原田主土地所有权分割出来的权利,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收取小租的权利)、处分权(自由退佃、转佃和典卖田面的权利)的权能,具有部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田底权具有名义上的田主土地所有权,附着有国家层次权利(缴纳赋税和产权登记)和乡族层次权利(田底移转须经乡族同意,有乡邻先买权),但实际上,其所有权是不完整的,不仅占有权、使用权完全分离出去,收益权和处分权也只部分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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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福建各地对田主层次权利的分割,使用不同的习惯用语,对分享田主层次权利者亦有各种不同的俗名。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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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结构分析,我们一律以田底权与田面权表示分割的权利,以田底主表示田底权人,田面主表示田面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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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福建田主土地所有权的分割,由于原因的不同,而具有各种不同的状态。其基本结构状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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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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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这种状态的原因,一为“活卖”,即田主出卖土地,不办理过割推收手续,保留缴纳粮差的义务,以补贴粮差的名义与买主分享收益权,以找、贴或回赎权分享部分的处分权。这时,卖主(原田主)仍然是法律上的土地所有人,实际上只保留田底权,体现为部分收益权(津贴粮差是原地租的分割,后来演变为大租);买主在法律上是非土地所有权人,但享有田面权,体现为土地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收取除去津贴粮差之外的地租,后来演变为小租)。不事过割推收,有出于卖主自动或买主自动的不同,如漳浦县:“大租即根租主也,唯势家大族有之。盖始自宦家卖业平民,不许开割,将田仍留伊户行粮,而索业主之租,以充粮费。不论丰欠,岁必取盈,名虽完粮,而实数倍于粮也。”[2]邵武县:“邑多控丢粮之案,其弊皆由买田时不即收粮,一图钱粮减轻,一图暂收帮粮银钱,且应一时之用。”[3]长乐县:“产业之售,粮不过割,有贸产几十年,粮仍本户者。”[4]是卖主故意不事过割推收的例证。又如南安县:“变乱之后,人力寡乏,耕获益艰,而征输日峻,有产者苦于无措,势不得不转鬻于人以济燃眉。买主欲多得业而少受产,佃户复乘更主而减认租,剥肤既切,不得不降心以相从。于是乎,业经转主而产之去者什七八,留者什二之矣,富者田连阡陌而出赋无多,贫者久无立锥而额征未除。”[5]则是买主故意不事过割推收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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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虚悬”,即田主在出卖土地时,向买主索取高价作为保留粮差义务的报酬。这时,得业者“有田而无粮”,卖主“有粮而无田”,与“活卖”状况相同。但卖主故意不负担粮差义务,一逃自脱,使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成为“虚悬”。例如明代漳州“漳民利卖田多价,减则立契,推粮数少,致买户得无粮之产,卖户存无田之粮”[6],寿宁县“穷民鬻产未足,并粮鬻之,彼享无粮之租,此认无田之粮,积欠不偿,一逃自脱,虚悬岁久,莫穷根抵”[7],便属此种情形。“虚悬”是从“活卖”发展而来的,不同的是,“虚悬”导致该土地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完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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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悬的特殊形式是“短苗”。正德《漳州府志》卷八《户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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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弃业者,多减米加租,以图一时高价,得业者只照契收户,不管中有那移,此土田等则所以益份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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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王又槐《钱谷备要》“短苗”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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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苗之弊,福建为甚。如张三卖田于李四,张田原属上则,每亩该完粮一钱。李四乘其急迫,勒作中则,载于契内,每亩该完粮八分,因而遂照中则推收。除李田推收八分之外,尚余二分之粮在张三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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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主出卖土地,保留“短苗”部分粮差,有义务而无权利,形式上是“短苗”部分的田底主,而得业者即事实上的田主,在形式上是“短苗”部分的田面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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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佃户上升为田面主。佃户因垦荒工本浩大,田主直接给予佃户以田面权。“在册之田,遭变乱之后已荒废,空赔钱粮,而又力不能垦,有人代为垦复耕种,则田主为田骨,垦种之人为田皮。”[8]“闽地少山多,业户皆雇佃垦山为田亩,一田而有田皮、田骨之名,田皮属主,田骨属佃,往往田主出卖田皮,而佃犹执田骨以争,赖租霸产。构讼不已。后虽奉禁,民间改称大小苗,其实大苗即田皮,小苗即田骨也。”[9]在新开发区台湾,这种情形尤为普遍,订立垦字时便明确约定佃户只纳大租。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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