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33202
1702733203
1.
1702733204
1702733205
1702733206
1702733207
1702733208
形成这种状态的原因,一为“活卖”,即田主出卖土地,不办理过割推收手续,保留缴纳粮差的义务,以补贴粮差的名义与买主分享收益权,以找、贴或回赎权分享部分的处分权。这时,卖主(原田主)仍然是法律上的土地所有人,实际上只保留田底权,体现为部分收益权(津贴粮差是原地租的分割,后来演变为大租);买主在法律上是非土地所有权人,但享有田面权,体现为土地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收取除去津贴粮差之外的地租,后来演变为小租)。不事过割推收,有出于卖主自动或买主自动的不同,如漳浦县:“大租即根租主也,唯势家大族有之。盖始自宦家卖业平民,不许开割,将田仍留伊户行粮,而索业主之租,以充粮费。不论丰欠,岁必取盈,名虽完粮,而实数倍于粮也。”[2]邵武县:“邑多控丢粮之案,其弊皆由买田时不即收粮,一图钱粮减轻,一图暂收帮粮银钱,且应一时之用。”[3]长乐县:“产业之售,粮不过割,有贸产几十年,粮仍本户者。”[4]是卖主故意不事过割推收的例证。又如南安县:“变乱之后,人力寡乏,耕获益艰,而征输日峻,有产者苦于无措,势不得不转鬻于人以济燃眉。买主欲多得业而少受产,佃户复乘更主而减认租,剥肤既切,不得不降心以相从。于是乎,业经转主而产之去者什七八,留者什二之矣,富者田连阡陌而出赋无多,贫者久无立锥而额征未除。”[5]则是买主故意不事过割推收的例证。
1702733209
1702733210
二为“虚悬”,即田主在出卖土地时,向买主索取高价作为保留粮差义务的报酬。这时,得业者“有田而无粮”,卖主“有粮而无田”,与“活卖”状况相同。但卖主故意不负担粮差义务,一逃自脱,使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成为“虚悬”。例如明代漳州“漳民利卖田多价,减则立契,推粮数少,致买户得无粮之产,卖户存无田之粮”[6],寿宁县“穷民鬻产未足,并粮鬻之,彼享无粮之租,此认无田之粮,积欠不偿,一逃自脱,虚悬岁久,莫穷根抵”[7],便属此种情形。“虚悬”是从“活卖”发展而来的,不同的是,“虚悬”导致该土地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完全消失。
1702733211
1702733212
虚悬的特殊形式是“短苗”。正德《漳州府志》卷八《户纪》云:
1702733213
1702733214
民间弃业者,多减米加租,以图一时高价,得业者只照契收户,不管中有那移,此土田等则所以益份也。
1702733215
1702733216
清代王又槐《钱谷备要》“短苗”条云:
1702733217
1702733218
短苗之弊,福建为甚。如张三卖田于李四,张田原属上则,每亩该完粮一钱。李四乘其急迫,勒作中则,载于契内,每亩该完粮八分,因而遂照中则推收。除李田推收八分之外,尚余二分之粮在张三户内。
1702733219
1702733220
田主出卖土地,保留“短苗”部分粮差,有义务而无权利,形式上是“短苗”部分的田底主,而得业者即事实上的田主,在形式上是“短苗”部分的田面主。
1702733221
1702733222
三为佃户上升为田面主。佃户因垦荒工本浩大,田主直接给予佃户以田面权。“在册之田,遭变乱之后已荒废,空赔钱粮,而又力不能垦,有人代为垦复耕种,则田主为田骨,垦种之人为田皮。”[8]“闽地少山多,业户皆雇佃垦山为田亩,一田而有田皮、田骨之名,田皮属主,田骨属佃,往往田主出卖田皮,而佃犹执田骨以争,赖租霸产。构讼不已。后虽奉禁,民间改称大小苗,其实大苗即田皮,小苗即田骨也。”[9]在新开发区台湾,这种情形尤为普遍,订立垦字时便明确约定佃户只纳大租。如:
1702733223
1702733224
1702733225
立给垦字人海丰庄业主林,有界内沙埔壹所,坐落在本庄外溪仔底,东至林汀园,西至林高园,南至郑存老园,北至陈国老园,四至明白为界。今因佃人郑鸟秋乏园耕代,向业主议定,将埔底付他开垦,自备种子牛只,用力开垦,逐年完纳大租银四钱正,帮贴正供之费,不敢少欠分文。保此园系鸟秋自垦之业,与别房叔兄弟侄无干,别佃亦不得争执。口恐无托,立给垦字壹纸,付执为炤。
1702733226
1702733227
道光陆年正月 日立给垦单人业主林(印)[10]
1702733228
1702733229
四为田主(自耕农)单独出卖田面,“据田自佃,恐一过户,业主不令耕种”[11],成为田底主兼现耕佃户,即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人(具有法律效力,承担粮差义务),事实上的佃户。
1702733230
1702733231
以上四种原因形成的田主层次权利分割状态虽然相同,但由于产生的渠道和条件不同,其所反映的社会经济关系变化的内容,也是不同的。
1702733232
1702733233
2.
1702733234
1702733235
1702733236
1702733237
1702733238
这一田主层次权利分割的状态和上述恰恰相反,新分割出去的是田底权,而原田主保留的是田面权。
1702733239
1702733240
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一为买卖,如明代后期的漳州府:“惟是漳民受田者,往往惮输赋税,而潜割本户米,配租若干石,以贱售之。其买者亦利以贱得之,当大造年,辄收米入户,一切粮差,皆其出办。于是得田者坐食租税,于粮差概无所与,曰小税主。其得租者,但有租无田,曰大租主(民间买田契券,大率计田若干亩,岁带某户大租谷若干石而已)。民间仿效成习,久之租与税遂分为二。”[12]原田主为逃避粮差,以贱售和配租若干石为代价,把土地所有权转移给买主(得租者),保留土地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收取小税即小租)。由于土地已事过割推收,得租者(大租主)是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人,实际上只有田底权;得田者(小税主)名义上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保留了田面权。这时,该土地不是活卖,而是形式上的绝卖,国家层次权利和乡族层次权利随田底的移转而附着于得租者(大租主)即新产生的田底主。
1702733241
1702733242
二为“诡寄”,即田主自愿或被迫将土地所有权“诡寄”于他人,以分割部分租谷为代价,使受寄人代纳粮差,而保留土地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如南靖:“其他豪得田者,惮于立户当差,则又飞诡其田米。每米一斗,割租谷或数斗或一石,以与诡寄之家,使之代纳粮差,名为配米大租。”[13]漳浦:“又有单寒小姓买田,无户可归,辄寄势豪户内,岁还其租。”[14]龙岩:“有私以实粮悬带别户,名曰诡寄者。”[15]受寄人所得租谷,便是田底权的经济实现。
1702733243
1702733244
三为“授产”,即田主将土地所有权和缴纳粮差的租额一起“赠送”于人,而保留田面权。受赠人在法律上是土地所有权人,实际上只有田底权。如龙岩的“授产田”:“富家田多,则赋必重,乃授田于人,项戴苗米,计其租,仅足以供其赋。”[16]便属此类。
1702733245
1702733246
3.
1702733247
1702733248
1702733249
1702733250
1702733251
原田主的土地所有权分割为田底权和田面权,分别为不同的权利人所有。这时,原田主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完全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失去了田主的资格。
[
上一页 ]
[ :1.702733202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