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37965e+09
1702737965
1702737966 白斌博士认为,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既有国家任务的规定,也有国家目标的规定,而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具体地说,我国的国家目标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关于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具体内容的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则是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国家根本任务是实现国家目标的途径或方式。[58]这种区分亦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作如此细致的区分,而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所有的规范性陈述语句理解为是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表述也是适切的,因为相对于国家根本任务而言,国家目的则是更为根本的问题。[59]而白斌博士所提到的“国家目标”相较于国家目的而言,又可视为是实现国家目的的方式或途径。
1702737967
1702737968 最后,关于国家根本任务,更为简练、明晰的表述是否可行?
1702737969
1702737970 从上文对第七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的分析可见,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不仅存在着任务主体的切换与跳跃,同时在内容上亦有严重的交叠与重复现象,从而使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在内容上有些晦暗不明,缺少语义上的明晰性与逻辑上的连贯性与周延性。以笔者之见,将我国宪法序言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作如下重构是适切的:
1702737971
1702737972 国家的根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实现这个根本任务,国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
1702737973
1702737974 (二)第八至十二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
1702737975
1702737976 1.第八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该句是我国宪法序言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在形式上看比较“规范”的一个语句,其中的“必须”一词明确地表达它是一个规范性陈述语句。从表面上看,该规范性陈述语句为“中国人民”确定了一项义务,即必须对那些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进行斗争。的确,从根底上说,人民必须与破坏那些捍卫其根本利益的国家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然而,必须明确人民虽贵为主权者与立宪者,但是已经通过宪法将国家权力委托给具体的国家机关,是这些国家机关肩负着保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义务。是故,此处宪法将人民确立为义务主体,似乎有违宪法理论上的通常见解。更何况“斗争”是一个政治意味极为浓厚的词语,其在法学上难有立足之地。因此,笔者认为将这个规范性陈述语句重构为“国家禁止任何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则更为确切和妥当。蔡定剑教授认为,该句规范性陈述语句“反映1982年宪法仍有一定的时代局限,带着‘文化大革命’后的某些痕迹……其实各国宪法都有这样一些条款,随着社会历史变迁而不起作用。这在宪法中叫宪法死亡条款”。[60]这种论断似乎有些武断,关于该条款,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七部分“认真对待‘阶级斗争条款’”中予以详细阐释。
1702737977
1702737978 2.第九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该句以直陈的方式表达了修宪者完成祖国统一的愿望。本来,以直陈方式表达规范就已经显示了郑重,而本句中“神圣”更突显责任的重大性质。该句的规范性表述为“包括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均负有实现祖国统一的义务”。与1978年宪法序言中的“我们一定要解放台湾,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这个突出大陆单方面意愿的规范性陈述语句相比,该规范性陈述语句更为强调祖国统一是大陆与台湾公民的共同责任。此处有两个问题值得予以关注:(1)该规范性陈述语句中的“人民”不同于第八自然段中的“人民”。第八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所指涉的“人民”在消极意义上是指不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公民,在积极意义上是指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公民。而本句中的“人民”在消极意义上指的是不反对祖国统一的大陆人与台湾人,在积极意义上指的是支持与拥护祖国统一的大陆人与台湾人。(2)我国宪法这种规定是否完全忽略了台湾人民的自由意愿?[61]台湾地区的“宪法”亦作出这样的规定。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在其序言中规定,“……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众所周知,德国基本法是由原联邦德国的各州人民制定的,但其明确地提出德国统一的愿望,而且认为这种规范亦约束当时的民主德国人民。按照台湾部分学者的观点,这难道不是剥夺了民主德国人民的自由意愿吗?德国学界认为,维护“民族和国家的统一”的任务,在“两个德国”统一后并没有作废。统一的要求首先在于一直牢记的民族意识和作为永久统一的任务而建立的“内部统一”。尽管这次国家统一的实践完成了基本法序言所确立的规范性目标,但是这项任务仍需继续;因为修改宪法的立法者不希望而且不能够修正由于宪法的统一而铸造的民族国家的意识。[62]
1702737979
1702737980 3.第十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句话中有三句规范性陈述语句,其规范性表述分别为“统一战线应当巩固和发展下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应当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应当长期存在和发展”。
1702737981
1702737982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与国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统一战线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作为延续至今的统一战线的组织机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于1949年9月21日成立。该组织机构的第一次会议“具有政治协商与行使国家权力的双重性质”。[63]当时,它行使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组织中央政府,确立了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政治基础,并制定了发挥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关于政治协商会议的组织性质问题,历来是我国宪法学上的热门话题。时至今日,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外最具有社会代表性的组织,政治协商会议仍然保持着非公权力组织机构的宪法地位。
1702737983
1702737984 无论是在政治协商会议的存在、发展及其政治与社会功能的发挥中,国家均负有宪法上的责任。第一个规范性陈述语句的完整表述为“国家应当巩固和发展统一战线”。由此规范性陈述语句可以推论出国家的如下宪法义务:国家不得取消统一战线的组织机构——政治协商会议;国家应该为政治协商会议的巩固与发展提供各方面的便利。前者是消极的义务,后者是积极义务。第二个规范性陈述语句所表达的是政治协商会议的义务,然而其发挥作用的内容与方式尚不清晰。此点是以后修宪应关注的问题。第三个规范性陈述语句表达两层意思:一是国家应当保障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长期存在和发展;二是中国共产党应当在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中处于领导地位。[64]
1702737985
1702737986 4.第十一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该规范性陈述语句表达的亦是国家的责任,即国家应当维持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国家禁止民族主义;国家应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中国历来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维护国家的稳定必然要处理好多民族之间的关系问题。结合宪法正文第四条的规定,方能对上述规范性陈述语句有一个更为清晰的理解。首先,必须明确“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这是处理民族关系问题不可动摇的前提。凡是破坏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的行为都是宪法所禁止的。宪法序言对大汉族主义与地方民族主义之间作出区分是没有必要的;其次,处理民族之间关系的最重要的原则是平等原则。从消极方面看,国家“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从积极方面看,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平等原则是宪法的根本原则之一,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平等,亦包括实质上的平等。从我国宪法第三章第六节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架构看,各民族的自治权得到宪法与法律的保障,民族的相对独立性得以确立。但是由于历史上诸多复杂的原因,我国各民族之间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国家如何在不违背平等原则的情况下,对欠发展的民族履行积极的扶助义务,则成为宪法上的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1702737987
1702737988 5.第十二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1702737989
1702737990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序言均对外交政策作出规定,虽然它们在内容及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核心内容是一致的,即都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我国对外交往的基本原则。任何国家只要在对外交往中秉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都可视作是对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做出的努力。一方面,该原则是处理所有国家(淡化国家性质)之间关系的普遍原则。在外交政策上,不宜将与特定国家之间的关系在宪法中予以宣明。我国1954年宪法序言宣明“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将继续发展和巩固”;而1975年宪法序言又转而表明“反对社会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1978年宪法序言则在1975年宪法序言的延长线上宣示“准备对付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对我国的颠覆和侵略”。要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实有必要将相对概括的、一般性的且具有解释空间的外交政策与在特定时期的外交策略做出明确的区分。另一方面,严格意义上说,该原则调整的不是本国与他国部分地区或他国人民之间的关系。在外交关系上,支持他国人民的所谓的正义斗争与支持他国政府之间往往是冲突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宪法序言中表述一国的外交政策,并无不妥,只是其内容应具有稳定性与长期性。[65]
1702737991
1702737992 (三)第十三自然段中的规范性陈述语句
1702737993
1702737994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该句更为简洁的规范性表述形式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与最高法,任何组织与个人必须以之作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1702737995
1702737996 我国前三部宪法,无论是在序言还是在正文均未明确表达这种规范。宪法是一国法秩序内的效力最高的法律,这是世界各制宪国家的共识。是否在宪法中明文予以规定,各国并无统一的做法。该规范性陈述语句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表明宪法是法律。宪法序言是宪法之组成部分,宪法是法律这个命题是否适用于宪法序言,即宪法序言是否是法律。(2)宪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将宪法中的这三个方面内容予以条理化与明晰化是宪法学一项重要的作业。其中“根本任务”之规定在宪法序言里有明确的表述。上文已做过分析。如果认定根本任务之规定是我国宪法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那么它属于法律的范畴,当属无疑。(3)“根本任务”与立宪主义之间是什么关系?(4)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中规定的内容是多样化的,它们之间是否存在价值上的高低位序关系?在这些规定中,哪些规定可被认定为是“根本的”?(5)具有公法性质的组织和个人与不具有公法性质的组织与个人在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上有何不同?立法、行政、司法等公权力分支在保证宪法实施上的职责有何不同?(6)由该条款能否推导出公民要求公权力机构履行宪法职责的主观权利?
1702737997
1702737998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1702737331]
1702737999 三、两种语句的关系
1702738000
1702738001 (一)规范与事实的分殊
1702738002
1702738003 我国宪法序言由两种性质的语句,即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构成。对构成宪法序言这个相对独立的宪法组成部分的两种语句之间的关系如何认知与理解涉及对宪法序言结构的把握与确定,该问题是研究宪法序言法律效力以及宪法序言与正文之间关系问题的前提性课题,其议论触角甚至已经延伸到艰深的法理学与法哲学领域。
1702738004
1702738005 事实性陈述语句是对事实进行描述的语句,它表达的是事物的实然状态或事物之间的实际关系,其内容以“真”或“假”予以判断;规范性陈述语句是对立法者规范想法进行描述的语句,其表达的是立法者的应然性要求,对其内容不能像判断事实正确与错误一样予以判断,只能以“正当”“不当”“适当的”“必要的”等具有评价特征的词语进行价值判断。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之间的关系在根本上涉及的是“实然”与“应然”或“存在”与“当为”之间的关系。就西方哲学界而言,在休谟提出“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着无法逾越的鸿沟,从“实然”无法推出“应然”的理论之前,其知性体系的基础是“目的论式的宇宙观”。这种世界观认为任何事物均有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实然”与“应然”“存在”和“当为”之间是浑然一体的。继休谟之后,现代科学进一步粉碎了这种世界观,认为“世界虽然呈现出一定的秩序,但其只是因果式的机械的秩序,并不充满着意义和目的;意义和目的不是那种可以被发现的事实,而是被人为创造的东西”。[66]二十世纪,著名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在其关于语言的作用的著作里,更为清晰地划清了语言的规范性运用与事实性运用之间的界限。[67]
1702738006
1702738007 在法学研究中,那种“从物理规则或者自然规则中引申出规范主义规则,或者根据物理性质或现象对其进行分析与界定……导致人们试图将规范主义的规则与关于事实特征(亦即物理法则的特性)的推测性假定直接挂钩”[68]的做法遭到质疑与批判。[69]著名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从实然推导出应然的做法予以断然的否定,认为从现存的事实中推断出正当行为的判断标准是绝对不可能的。[70]卡尔·拉伦兹亦认为拉德布鲁赫所代表的将事实与规范予以严格区分的新康德主义的主张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假使少了它,法学就不足以应付其问题。[71]魏德士教授更为明确地指出,“法律规范表达当为的内容。它不描述是什么,也不描述统计的平均值、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而是规定行为命令或确定语句,这些行为命令或确定语句包含着规范的、具有约束力的形成意志。人们常常误解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区别”。[72]然而,在我国宪法学研究中,为数众多的学者依然固守着“不假思索地从实然命题中演绎出应然命题”的做法。具体到宪法序言,在研究者中素来存在着从历史事实或者社会规律中推断出宪法规范的倾向。
1702738008
1702738009 (二)“社会规律”说与“事物之本质”理论
1702738010
1702738011 与西方学者从物理规则或者自然规则中引申出规范主义规则的进路所不同的是,我国学者所指涉的“规律”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物质运动规律,而是指历史事实中所蕴含的历史规律,即社会发展规律。[73]姑且将这种观点称为“社会规律”说。
1702738012
1702738013 与我国的“社会规律”说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的是德国法学上“事物之本质”理论。德昂伯格将“事物之本质”作如下表述:“即使生活关系仍然包含着自身的标准与秩序,即使它或多或少地有所发展。人们将这种隐藏在事物内部的秩序称为事物的本质。如果没有实证法的规范,或者这样的规范不完整不清晰,那么不断思考着的法律工作者就必须回溯到事物的本质”。[74]在哲学上,本质与规律是同等层面的概念。从这两者里追寻法律的渊源,体现论者大体相同的思想路径。然而,这种路径必然招致法学的如下考问:何谓事物的本质、何谓社会规律?它们来源于何处?在法秩序内谁拥有界定事物之本质和社会规律的权力?在从事物的本质或社会规律中推导出规范时,只有法律适用者才能对本质与规律的内容作出界定。然而,法律适用者的世界观的前理解、在其人类形象与世界观的影响下对调整领域的阐释,可能决定性地影响从“事物本质”中得出的结果。[75]正因为如此,拉夫·德莱尔在其著作《论“事物本质”的概念》中,对事物之本质的理论予以冷彻的批判。他认为,“试图根据来自‘事物本质’的论据从特定生活关系的实然中得出具体的应然,这种尝试在科学上是站不住脚的。在表面的‘逻辑的’‘本质逻辑的’和‘客观的’结论和推导背后,立法者的价值观和目的观的影响清晰可见”。[76]更为糟糕的是,以“事物本质”或者本质论据进行论证,在法律史上被证明是使法官造法不受限制的工具,它几乎可以服务于任何法政策目的。[77]
1702738014
[ 上一页 ]  [ :1.702737965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