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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社会规律”说与“事物之本质”理论在法学上难有立足之地,这并不等于说所谓的“社会规律或事物本质”中不包含着某些规范性的要素。比如,上文提到,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这种历史事实中即包含着“三民主义”这样规范性诉求。同样,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与现代化建设而取得的巨大成就这种历史事实中亦蕴含着革命的目的与现代化建设的目的这样的规范性要求。但是这也只是说明实在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与历史上的规范性诉求之间存在着意义脉络上的关联,仍不能得出它们之间存在规范上的逻辑推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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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拉夫·德莱尔对“事物之本质”理论予以彻底批判有所不同,罗伯特·阿列克西将由事物之本质推导出的客观目的论纳入法律论辩理论中予以考察。他认为,客观目的论将依据“符合理性的”或“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客观上所要求的”目的与参与法律论证的过去的或现实中的任何个人的目的割裂开来的做法是不妥的。以其之见,所谓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内客观上所要求的目的无非就是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内根据理性的论证来作出裁决之人所设定的目的。而且,那些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内根据理性的论证作出裁决的人所形成的共同体就是客观目的论所预设的假设主体。[78]很显然,阿列克西关并没有完全放弃“事物之本质”的概念,只是认为,由这个本质推演出客观目的论必须经得住符合理性论辩规则的程序性过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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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我国宪法序言无论是在内容构成上还是在语句构成上都比较复杂,但其内在构造并非不可捉摸。我国宪法序言(主要指1982年宪法序言)的确是修宪者深思熟虑的结果:这个序言对历史事实的描述可谓意蕴深远,因为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值得记述的历史事实太多了,但是能够在宪法序言出现的历史事实必定是经过精心挑选的。通过文本分析,我们清晰可见,需要在宪法序言里表述什么样的历史事实是由修宪者意欲在宪法序言里表达什么样的规范性诉求决定的。宪法序言的逻辑结构如下:历史事实为国家根本任务的确立提供了事实根据,也就是说特定的国家发展纲要的设定是以对特定的历史事实的认知为基础的,但是从法学的角度看,历史事实并不能直接决定规范的内容;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对自身最高法地位的确认包含着对序言中的国家根本任务的根本法地位的认可。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内在构成如何以及它在何种意义上成为宪法的根本性规定,尚需下文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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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宫泽俊义认为,一般的成文法通常由系统排列的条文所构成,在这些条文前面所附有的庄严地表达该法制定的由来、目的或宗旨等内容的词句就是序言。参见[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日]芦部信喜补订,董璠舆译,25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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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1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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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然,从内容上看,《共同纲领》与1954年宪法序言亦存在着脉络上的承接关系。比如关于统一战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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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47页,澳门,濠江法律学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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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188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无独有偶,1949年,联邦德国在制定基本法时不希望因为这部宪法而导致两德分裂加剧甚至演变成永久性的事件,将基本法定位为一种“过渡时期”的调整规范。然而事与愿违,这个临时性的宪法在实践中越来越具有了持久性秩序的特征。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61~6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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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422~424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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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书,4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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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肖蔚云等编:《宪法学资料参考》,4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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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47页,澳门,濠江法律学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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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肖蔚云等编:《宪法学资料参考》,5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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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早在1064年12月召开的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周恩来就提出了“四个现代化”的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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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564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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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566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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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书,5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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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上书,590~5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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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上书,5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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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上书,5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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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自1982年宪法诞生以来,这种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82年宪法从1988年以后经历了四次修改,共有31条修正案,其中第3、4、12、18、19修正案涉及宪法序言内容的修改。与以往不同,这些修改不是凸显个别领导人的意志,而是集中地体现了执政党的整体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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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宪法学界为了便于对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展开法律言说,美其名曰“阶级斗争条款”。比如蔡定剑教授就将宪法第8自然段理解为“宪法死亡条款”。蔡定剑:《宪法精解》,1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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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70页,澳门,濠江法律学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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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同上书,8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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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早在1954年9月15日,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就表明,“如果在宪法序言中加上许多对宪法并不是必要的历史叙述,那是不适当的。”至于何谓“必要的历史叙述”,自然由制宪者或修宪者去拿捏和把握。参见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19页,澳门,濠江法律学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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