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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771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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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魏德士将这种兼具规范性与规范性特征的语句视为“表见理论语句”。他认为这种看上去“像朴实的事实论断”,实际上,“立法者不是要描述事实,而是要调整人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事实”。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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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关于我国宪法中存在的事实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相互交错的混沌结构现象,林来梵教授做过精致的分析。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一种前言》,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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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蔡定剑:《宪法精解》,13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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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8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另见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72~73页,澳门,濠江法律学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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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台湾学者程明修对此持不同见解,他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对台湾问题的表述“完全忽略台湾现阶段作为一个法律上或事实上之独立国家以及台湾人民的自由意愿……”。尚不清楚的是,程明修此处所言的法律是什么法律、事实又是什么事实?程明修:《国家法讲义(一)》,92页,台中,新学林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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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饶有兴味的是,虽然美国宪法序言没有言及历史,只以寥寥数语宣明了制宪目的,然而与美国宪法具有渊源关系的《美国独立宣言》则用了大量的历史性陈述语句历数了英国国王对北美殖民地人民犯下的诸种严重的罪行。可以看出,在宪法都是对历史事实作出的规范性回应这一点上,世界各国宪法是相通的,有差别的只是回应的内容与方式不同。因此,在我们研究美国宪法时,实有必要将《美国独立宣言》视为重要的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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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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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卡尔·拉伦兹认为,这种语句就是具有规范性意义的法条。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13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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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这种表述形式在德国《基本法》中也出现过,比如该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一句也是采取这种表达方式,“人的尊严是不容侵犯的”。其实,该中的“是”并非表示某种实然状态,其确切含义是“应该”或“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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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立法者经常用“将”或“将要”等将来时态这种预测未来事态的形式来表达“当为”语句的内容。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48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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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参见肖蔚云:《论宪法》,513~51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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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14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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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蔡定剑:《宪法精解》,14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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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谢维雁:《论宪法序言》,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5),76~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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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770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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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当然,从中国宪政的实践样态来看,国家根本任务首先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应当承担的宪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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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这是笔者与白斌博士就宪法序言中的国家根本任务问题进行讨论时,白斌博士阐述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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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关于何谓“国家目的”,本文将在下文“国家根本任务的法性质”中予以详细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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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蔡定剑:《宪法精解》,1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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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参见程明修:《国家法讲义(一)》,92页,台中,新学林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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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参见HStR II/Hillgruber § 32 Rn 12~16;BK/Murswiek, Präambel Rn 193;后者所著:“基本法的统一要求和宪法修改的界限”1999,43~56,57~59 mw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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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62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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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从中国宪政运行实态上看,政治协商会议虽然在宪法上无国家机构之名,然而在政治实践中却行国家机构之实,其发挥着以“协商民主”为样态的民意机构的功能。关于如何界说政治协商会议的宪法地位,也是宪法学界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从对外交往的实践看,外国政府一般也将我国政治协商会议组织视为我国代议制机构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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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就此而言,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外交宗旨的规定,颇值得借鉴。该条规定,“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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