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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国宪法序言的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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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的1946年宪法(第四共和国宪法)以及1958年宪法(第五共和国宪法)都有一个宪法序言。1946年宪法序言篇幅比较长,它宣告人人拥有基本权利、承认1789年人权宣言所列各项人权具有法效力并宣布了诸如男女平等原则、政治庇护权、罢工权、结社权、公共财产制度、社会救济制度、义务教育制度、禁止侵略战争与和平处理国际争端的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涉及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方面的基本原则。关于该序言的性质,早期的学术观点与司法实践均认为,宪法序言不具有实在法的意义,其只具有道德上的意义与道德上的权威性。支持这种见解的理由主要是:(1)1946年宪法第九十二条只对法律与宪法第一至十章之内容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进行合宪性控制,对宪法序言并无合宪性控制。所以,宪法序言在实质上并非宪法的一部分;(2)序言中所表达的原则对于立法者而言只具有建议性质,对立法者而言只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早期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对宪法序言的法效力问题态度不甚明朗。在1946年4月30日的判决中,该法院认定宪法序言不具有实在法的效力。然而,宪法序言毕竟包含着一些重要的宪法原则,完全否认其法效力的观点并没有持续很久。在后来“Dehaene”一案中,内阁委员会的Gazier以宪法序言为依据,认可了公民罢工的权利。之后,最高行政法院在1950年7月7日的判决中采纳了这种见解。即便如此,最高行政法院的态度还是较为谨慎,它只是赋予宪法序言一种间接性的法规范意义,没有确认其具备作为独立法源的宪法地位。[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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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共和国宪法颁布以后,关于宪法序言的争论依旧继续。在宪法委员会的论辩中,代表政府的内阁委员会认为1958年宪法序言没有宪法的意义。这种见解没有被最高行政法院采纳,该法院坚守司法判例并在此基础上予以扩张。其在1959年判决中明确宣示,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必须符合法的一般原理,而法的一般原理则必须符合宪法序言。至此,关于法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的争论方告一段落。1971年7月16日,宪法委员会通过对关于结社自由的决定确认了1946年和1958年宪法序言的宪法价值,从而使该问题得到最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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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日本宪法前言的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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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学者对宪法序言的研究比较深入。宫泽俊义认为,一般的成文法通常由系统排列的条文所构成,在这些条文前面所附有的庄严地表达该法制定的由来、目的或宗旨等内容的词句就是序言。他认为宪法序言构成日本国宪法之一部分,其修改程序应该按照宪法第96条规定的修宪程序进行。宫泽俊义没有明确指明宪法序言的法性质,但他提到宪法序言是宪法正文之外比较重要的内容。他还提到日本民治宪法中的“上谕”构成了该宪法序言的组成部分。[17]芦部信喜认为,对人民主权等基本原理加以确定的日本国宪法序言(前言)构成了宪法的一部分,具有与宪法正文相同的法意义上的性质。但是他否认宪法序言(前言)作为裁判规范的性质,理由是:宪法序言中的规范过于抽象,以至于其所指涉的主体(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事实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不明确,因此无法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准据,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宪法前言第二段的裁判规范性质也未予认定。[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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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藤功认为,所谓宪法序言就是宣布该宪法制定的历史经过、目的、制宪者的意志及其基本原理等等,但在序言里加进什么样的内容,则完全取决于制宪者。就日本国宪法而言,它构成宪法法典的一部分,同第一条以下的正文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这是明确的。宪法序言的修改必须按照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修宪程进行,但同时,在序言中歌颂国民主权、基本人权、和平主义等本宪法的基本原理,把它规定为可以称作“宪法之宪法”的根本性规范,并且还指出了这是宪法制定权之所在。因此,序言的修改也就成为和宪法修改的界限问题联结在一起的事项。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在学说上和司法实践上都是有争议的。[19]阿部照哉等编著的《宪法》与佐藤功的观点大致相同,不仅认为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认为与宪法序言相矛盾的规范应予以排除。但未说明宪法序言是否可以作为违宪审查的基准,只是提到学术界存在消极说与积极说之争以及最高法院尚未定性的判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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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与司法实践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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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学者对宪法序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法律效力与裁判效力问题上。陈新民教授认为宪法序言(前言)在整个宪法中可以作为宪法解释与适用之时的依据,其作为宪法文本的一部分具有宪法效力与法拘束力的性质。[21]陈慈阳教授认为,虽然宪法序言表达的内容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最高效力的宪法规范的本质,但是由于宪法前言过于抽象化,无法直接独立作为违宪审查的标准,即只有与宪法中的其他条文结合起来才能成为违宪审查的标准。至于宪法前言中的国家政策规定,陈慈阳认为,它具有纲领性条款的性质,虽然国家未必承担立即实现的积极义务,但是却承担了不得违反基本国策而行使公权力的消极义务。[22]汤德宗教授认为,由于宪法前言揭示了宪法的根本原理以及制宪之目的,因而它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可以间接地作为宪法解释与适用的依据。关于宪法前言与宪法正文之间的关系,他指出,就同类事项而言,宪法正文的具体规定优先于宪法前言的抽象规定。宪法前言只有在宪法正文没有明文规定或者虽有明文规定,但在其文义范围内有多种选择可能时,才能发挥宪法前言在解释宪法中的功能。[23]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院大法官”曾于1963年援引宪法前言,以国父遗教为制宪依据证明“监察院”拥有向“立法院”提案权的合宪性。“司法院”这种举动第一次肯定了宪法前言在宪法解释中的可以作为合宪性判断的依据。[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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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可见,一般而言,在西方宪政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学者们并不一般性研究各国宪法序言,主要针对本国宪法序言展开研究,主流学说以及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认同宪法序言是宪法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法规范意义上的效力。争议比较大的是宪法序言是否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以及能否作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另外,它们也往往论及宪法序言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以及宪法序言与宪法修改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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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三节 我国学界的各种观点及其论证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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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宪法序言与以上诸国宪法序言在内容构成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25],因此,以本国宪法序言为中心的学术讨论便不可避免带有突出的本土问题意识。为了论述上的清晰与便捷,笔者将近三十年来围绕宪法序言的法效力问题而形成的学术观点概括为三种类型,即全部无效说、全部有效说以及部分有效说。以下在对各派学说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炼出内中存在的各种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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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部无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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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论著对宪法序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宪法序言的概念及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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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定剑教授认为,宪法正文之前的一段文字都是序言。他认为宪法序言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仅宪法序言中宣告性的、记叙的内容没有效力,而且关于国家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甚至连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对宪法的根本法与最高法地位的确认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这些规定都不具有规范性、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如果宪法序言有法律效力,会给宪法的适用带来不确定性。其结论是,宪法序言是可有可无的,它并非宪法的必要组成部分。[26]毫无疑问,关于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蔡定剑教授持全部无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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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教授以及翟小波博士的观点与上述蔡定剑教授的观点极为接近。张千帆教授从宪法实施的角度讨论我国宪法部分内容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他认为:“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了大量的政策取向的条款。除了‘序言’之外,‘总纲’集中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尤其是经济制度取向……现行宪法对这些事项的规定体现了宪法观念上的混乱,而引起这种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法一直未能有效实施……这些都不是宪法应该规定的事项。”[27]张千帆教授想要表达的是,宪法之所以没能有效的实施,其原因在于我国宪法在序言与总纲中规定了大量的根本无法实施的事项,而不是因为宪法不能有效实施导致人们宪法观念的混乱。的确,宪法不能有效实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宪法本身的规范性则是影响宪法实施的因素之一。[28]但是,从宪法实施的必要性出发反推出作为宪法之组成部分的序言与总纲无须存在的论点,不仅与立法者原意产生无法调和的冲突,而且在理论上和法律实践上均难以成立。翟小波博士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律文件,它不是宣传册。法律就应该有法律的样子,宪法的每个条文都必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序言不是法律条文,所以,宪法不该有序言。序言只能给宪法添乱。”[29]显然,翟小波博士以更为形式化的理由表达了对整个宪法序言的否定思想。以上三位学者的立论根据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宪法必须是可以实施的,宪法中的规定只有在内容上符合法律规范的完整结构(法律条款必须由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构成),宪法在性质上才算得上是法律。法律的标准必须是明确的或可操作的。凡是满足这个条件的宪法规定才是可以实施的,才是宪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反之,凡是宪法中规定不明确的或难以操作的内容统统应该删掉。[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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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可见,完全无效说坚持的是严格的规则主义模式,即凡是宪法中不具有完整的规范结构的规定均不具备法规范的效力,均应从宪法中排除掉。不管该学说的内在动机是什么,其所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一种高度形式化的论证模式之上的。这是一种对宪法学这门复杂的学科极为简单的处理方式。如果该学说想要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其必须慎重地应对如下问题:(1)宪法是表达制宪者价值诉求的多种意义的复合载体,宪法序言以及宪法总纲中所表达的价值在整个宪法的价值序列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将它们从宪法中完全予以排除,是否意味着它们在本质上是完全不重要的规定?(2)宪法规则是否是宪法规范的唯一表现形式?宪法规范有哪几种表现形式?宪法序言中是否包含着宪法规范?以及其是否具有法规范意义上的效力?其效力表现形式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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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部有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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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许崇德教授反对无效说与部分有效说。他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论证宪法序言具有整体上的法律效力。首先,从形式上看,宪法序言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条文不一样,但是宪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候是作为整体通过的,宪法序言是宪法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全国人大赋予宪法在整体上的法律效力,也就必然赋予作为宪法之一部分——宪法序言最高法律效力。而且,他反对从分析的角度认定宪法序言的部分内容有效力,部分内容没有效力的观点;其次,从实质内容上看,宪法序言最为集中地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基本主张和人民的根本意志,是宪法的灵魂,因而应当具有与宪法正文同样的法律效力。[31]学者谢维雁似乎也主张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整体效力。他认为整体效力是指宪法序言作为一个整体被认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却不必深究每一段文字、每一句话具体的法律效力。它主要通过宪法正文条文,一般法律法规,及政治机关、各种组织的行为与宪法序言(主要是其精神)不相抵触来实现;而不是必须由一定机关及其人员直接依据某一段文字进行的“施行”或“执行”活动来实现其法律效力。[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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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汪进元侧重于从宪法文本的角度论及宪法序言的法效力论题。他认为,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之规定包含了历史事实的记载部分,由此可以推断出宪法本身赋予了‘历史事实部分’根本法的法律效力的结论。而后他又认为,宪法序言中的史实条款不具有直接的规范性作用和效果,它只是表明对前人奋斗历程与胜利成果的确认和赞扬,对后人有教育和感化作用。其观点前后似有矛盾。[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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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朱中一意识到要符合逻辑地判定宪法序言在整体上具有法律效力,就必须证明构成宪法序言的不同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尤其要证明序言中的历史事实陈述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他认为宪法序言前六段是关于历史的描述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逻辑,应当成为决定我国宪法效力的基础。其余的段落则是关于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些原则具有与普通法律规范不同的特殊的表现形式和逻辑结构,其特殊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它对于理解宪法内容的重要作用。朱中一得出的结论是,我国宪法序言具有特殊的效力。他没有论证清楚为什么历史事实陈述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逻辑以及为什么符合历史唯物主义逻辑的历史事实就构成了宪法效力的基础,当然他更没有说明历史事实与纯然的事实之间有何区别。[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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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论述可知,全部有效说肯定宪法序言的整体效力,在论证上既提出形式上的理由,也阐明实质内容上的根据。但是,它尚难以称得上一种成熟的宪法学说,因为其没有说明:为什么宪法整体上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序言必定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在法律效力问题上,按照形式逻辑由整体推论部分是否可靠?宪法序言在内容上具有复杂的构成,其事实描述部分与规范性陈述部分在性质上迥然不同,为什么它们同样具有法规范意义上的效力?断定历史事实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于何种意义上能够在法学理论上成立?作为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与法律规范制定时予以细致考量的历史事实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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