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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自然段 国家禁止任何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第九自然段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十自然段 (1)统一战线应当巩固和发展下去。(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应当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发挥它的重要作用。(3)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应当长期存在和发展。 地十一自然段 (1)国家应当维持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2)国家禁止民族主义。(3)国家应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十二自然段 国家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处理国际关系的指针。 第十三自然段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与最高法,任何组织与个人必须以之作为最高的活动准则。 该表格中所列规范涉及我国内政与外交中非常重要的事项,这些规定的大部分内容在宪法正文中,尤其是在宪法总纲得以具体化,部分内容以法律形式予以详细化,比如于2005年3月14日通过并公布的《反分裂国家法》即是对宪法序言第九自然段关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具体落实。另外,还有一些内容,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宪法地位、我国政党制度以及外交政策等,尚未在宪法内以及法律层次上予以制度上的展开。全部无效说以其单维度的狭窄视角将这些规定完全排斥的做法,显然是不适当的。当然,承认宪法序言中规范的客观存在,只不过说明宪法序言表达了立宪者的某些具有规范意义的意志,至于这些立法意图与序言中的历史事实有何关系以及这些规范具有何种性质,尚需进一步地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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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序言中的“事实”究竟意味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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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由休谟、康德以来所形成的将实然与应然、事实与规范之间加以区分的思想尤其应该受到我国法学界的高度重视。构成我国宪法序言的两种语句之间不存在相互推演的关系,具体地说,就是不能断定由事实性陈述语句所描述的历史事实推导出某种宪法规范。当然,两种语句虽然不存在直接推演的关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两种语句在宪法序言里同时甚至交互呈现的现象归结为制宪者或修宪者无意识行为的结果。任何规范制定者都必须认真对对待事实问题。然而,事实究竟意味着什么,尚需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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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需要深入分析规范制定者面对的事实在性质上的区别。规范制定者面对的事实有两种:一是“纯然的事实”(brute facts),即不具有任何规范性要素的自然事实;二是社会事实,即内中包含着规范性要素的事实,这种事实往往是自然事实与规范在历史上交互作用的结果。[45]我国宪法序言中所提到的历史事实即属于社会事实。正是因为历史事实中蕴含着某种规范性要素,所以其存在才不是毫无意义的,它为下文——即国家根本任务这个规范性要求——设定了一个历史情境,一个确定国家任务的内容究竟是什么的可供选择的范围。从比较法的视角看,美国宪法序言堪称简洁,没有对过去历史的描述,但是“为了构建一个更完善的联盟,确保正义、确保国内安宁、建立共同防御……”这个制宪目的表达的则是对过去那种软弱无能的邦联政治体制以及美国人民反抗英王专制统治的历史情状作出的规范性回应[46];日本与德国宪法序言同样没有言及历史,然而其所宣明的国际和平主义原理则可以理解为是对两国政府过去所犯下的战争罪行的规范性否定。在法学上,说立法者对某种历史情境进行周全的考量而制定出规范,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如果说某种事实创设了规范,则很难成立,因为依据这种推理极容易得出“强权即公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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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需要深入分析规范制定者所制定的规范与需要面对的事实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在规范与事实的关系中,规范制定者不仅要考察其意欲规范的对象,即某种事实的性质,同时亦须尊重制定规范所依托的社会历史背景这种事实。前者被规范制定者予以抽象和提炼,内化为构成完整规范之组成部分的事实构成要件,而后者则不是规范直接约束的对象,反而是理解与解释规范时值得参考的因素之一。比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该规范所指涉与约束的事实是“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的行为。也就是说,凡是被认定为是对公民住宅的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的行为,宪法都赋予其一个“违宪”的法效果。相比之下,我国宪法序言中的事实性陈述语句所描述的事实与规范性陈述语句所蕴含的规范之间,却不是上述这种关系。比如,我国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提到“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这个历史事实。正如笔者对宪法序言中的事实性陈述语句的分析所指出的,该段中的“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不仅具有事实性陈述语句的特征,同时又具有规范性陈述语句的性质。“中国人民应当成为国家的主权者”这种规范性要求之前的历史事实说明该规范性要求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基础。这种背景自然不是该规范的约束对象。该规范的约束对象是任何在形式上与实质上剥夺人民作为主权者的宪法地位的行为,尤其是具有这种性质的公权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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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是可见,对我国宪法序言中的事实进行深入的分析并恰当地界定其与宪法序言中的规范之间的关系,对于研究宪法序言的法效力而言是十分必要的作业。事实虽非规范,但其对于理解规范的内涵有着重要的提示与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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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五节 序言法效力的规范主义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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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文分析可知,在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上,我国学界之所以至今尚未形成具有说服力的通说,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学方法论上的落后。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基本关系没有被厘清的情况下,关于该论题的讨论也不可能有什么令人期待的结果,学说上的表面繁荣却掩盖不了理论上的真正贫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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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序言是宪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历史事实部分为其中的规范性部分,即国家根本任务得以形成提供了必要的事实根据。在这里,从历史事实中虽然推导不出包含着特定价值内容的规范性要求,但国家根本任务却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立宪者对特定历史事实作出的规范性回应。世界各国宪法都遵循这种逻辑,只是许多国家的宪法没有描述对他们的宪法产生具有重要意义的历史事实而已。全部无效说犯了宪法学上的教条主义错误,它完全没有意识到作为宪法的根本性规定之一的国家根本任务之于整部宪法的意义:它所包含的诸项价值决定为我国宪法奠定了规范秩序,宪法总纲将之具体化,国家的各项立法将之作为行动指南。笔者甚至认为,国家根本任务中所包含的政治条款对我国立法具有直接的控制作用。[47]全部有效说混淆了规范与事实的根本区别,它没有认识到,所谓效力只是规范的属性,历史事实不存在有没有效力的问题,将历史事实是有意义的理解为历史事实有效力的是其根本性的错误。宪法序言虽然是宪法典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其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我们不能按照宪法正文中的条文样式来解读宪法序言里的所有内容,否则,就会导致与全部无效说所不同的另外一种教条主义。部分有效说尚需在理论上予以精致化。宪法序言中的规范性部分虽然具有法效力,但其效力表现形式与宪法条文,尤其是普通法律的表现形式是有区别的。国家根本任务是我国宪法内根本性规定,是高度抽象的纲领性条款,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为国家机构,尤其是立法机关提供了行动指南;也正是这种规范具有抽象性与宏观性,它只有经过立法机关的具体化才能成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时的行为准则。因此,与美国、日本等国家或台湾地区的情形相似,我国宪法序言中的规范性部分尽管具有法效力,但不能直接作为司法机关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探讨我国宪法序言的法效力,核心的就是继续深入研究国家根本任务在宪法体系内的地位及其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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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564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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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575,577,580,588,596,720,732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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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590~591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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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浦增元:《宪草序言的基本特点》,载《政治与法律》,1982(1),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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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据笔者粗略统计,从1979年至今,已经公表的以宪法序言为论题的论文还占不到宪法学论文总数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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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美]约瑟夫·斯托里:《美国宪法评注》,毛国权译,171~193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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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卡尔魏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47~48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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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289~290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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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See Edward S. Corwin. The Constitution and what it means today, [Princeton, N. 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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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7 F. Supp. 564(W.D. Mich.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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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F. Supp. 535(W.D. Okla.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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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转引自[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2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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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29~30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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