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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此处所指的“国家根本任务”是狭义的,而在本书第五章所论述的“国家根本任务”则是广义的,包括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到十二自然段中的规范性语句所表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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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魏因贝格尔认为,法律与其他社会事实是“制度性事实”,它不同于“无理性要素的事实”或“无人性要素的事实”或“原始事实”(brute facts),它与组成物质世界的具有时空广延性的物质客体的存在有关。这种“原始事实”不取决于人类的意志、人类的行为准则或者人类的发明创造,它们实际上为人类的行为准则与创造发明设定了条件,而不是从人类的行为准则与创造发明中产生的结果。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92~10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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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只要将《独立宣言》与美国宪法序言联系起来进行思考,人们就会清晰地看到宪法序言与当时的历史事实之间存在的紧密关联性,即美国宪法序言所表述的立宪目的——建立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确保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御,增进公共福利,并保证人民永享自由——恰恰就是反对英王独裁统治而提出规范性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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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谢振民教授指出,在民国时期的立法活动中就存在由政治机构把控的政治原则的现象。当时立法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是政治会议讨论和议决的事项之一。“故凡法律案之提出,事实上均由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原则,再交立法院依据审议。此立法原则之决定,为立法院立法必经之程序。至民国二十一年六月中央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纲领》特明定政治会议提出法律案,应拟定原则草案,即自定原则;国民政府及五院提出法律案,应拟定原则草案,其核提所属各机关之法律案,应审定原则草案,均呈由政治会议决定。立法院对于政治会议所定之原则,不得变更,但得陈述意见。迨后《立法程序纲领》经中央常委会加以修正,但关于此种规定,并无变更。”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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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五章 国家根本任务的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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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做如下重要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以上表述可概括为“国家根本任务”。作为修宪者在新时期所做出的重要宪法决定之一,它与宪法的其他根本内容共同奠定了我国现行宪法规范秩序的基础。如果我们将宪法视为“一种在正确观念引导下,需要不断更新的现时化的、渐趋稳定的行动纲领”[1],那么,我们自然有理由将我国宪法序言之核心构成部分的国家根本任务规定视为这一行动纲领的内在必要组成部分。在规范宪法学看来,将国家根本任务置于宪法的整体价值脉络中予以分析和把握,乃是完成本国现行宪法的体系化作业的必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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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力图通过对国家根本任务条款的深度解读,以增进规范宪法学对本国宪法的学理建构。该部分的论证首先在两个脉络中展开,其一是从纵向上梳理历史上我国历部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规定的演变状况,以期为本论题的教义式法律言说奠定一个意义清晰的起点;其二是从横向上理清国家根本任务与国家目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阐明国家根本任务在我国宪法中并非孤立性的最高价值诉求,它在价值序列上从属于国家目的,在规范内涵上与宪法总纲规定的公共利益诸条款之间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次,从构成宪法的三个基本要素,即权利、权力以及公共利益相互作用关系的角度,在国家根本任务与国家权力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在法效力上的相互映射关系中,剖析其在宪法上的根本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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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展开本章内容之前,有必要预先对“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文本依据作一番简要说明。在我国宪法序言中,规范性语句主要集中于第七至第十三自然段:第七段规定了“国家根本任务”,第八段规定了“阶级斗争”,第九段规定了“国家统一”问题,第十段规定爱国统一战线,第十一段规定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第十二段规定国际团结,即外交政策总方针。就内在逻辑脉络而言,诚如许崇德教授所言,第十段、第十一段和第十二段“都是作为实现国家总任务的三个必要的保证条件来设置的。”[2]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第八段与第九段亦发挥着同样的规范功能,即均可以视为是实现国家根本任务的条件或手段。故此,本文所论述的“国家根本任务”,在宪法文本依据的范围上,涵括了宪法序言从第七到第十二自然段的全部内容。另外,亦需交代的是,在“国家根本任务”这个经过高度抽象而概括出来的宪法学概念中,还包含着的“意识形态”(即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四项基本原则”)以及“阶级斗争条款”(即序言第八自然段)问题均是我国宪法学上的热点与难点课题,本书在以下第六章与第七章中分别予以详细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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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一节 比较法视野下的国家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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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任务在宪政史上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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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治学学者加纳认为:“所谓国家就是为促进公共目的与满足公共需要的政治组织体,政府则是形成、表达与实施国家意志的机构或机关。”[3]所谓国家任务就是国家在特定历史阶段为实现社会发展目标(即促进公共目的与满足公共需要)而承担的宪法义务。宪法内所规定的各种条款均是在立宪时期的时代思想潮流以及选民托付所影响而形成的价值判断与价值决定的作用下而形成的。在这些重要的决定中必然包含着期待国家日后如何作为的规定或规范,这些规定在我国宪法中得以鲜明地呈现,即主要表现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国家根本任务”(也包括第八至第十二自然段中的阶级斗争、统一战线、民族政策以及外交政策)以及宪法总纲的规定中。由于我国(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立宪的历史比较短暂且宪政经验相对缺乏,因而,如果以西方国家宪政发展历史的眼光去审视国家任务,将会有助于我们把握其在宪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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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近代宪法的国家任务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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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世纪盛行的警察国家理念,虽然也将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作为国家任务,但是,对人民权利的侵犯,却可无须法律的授权。因此,在此国家类型时代,拘束国家权力的公法并未被承认为法。在迈入19世纪盛行的自由主义法治国家理念,强调国家必须依法律限制人民的权利(所谓法典国家)。那时的思想唯恐国家对人民有过多的干涉,从而侵犯人民的权利。这种渊源于自由主义的理念,实际上在警察国家时代就已经孕育,比如约翰洛克就认为,国家的目的只在于保障人民自由、生命及财产的消极自由之上。德国著名思想家洪博也认为,要确定国家行为的界限,国家只能防止犯罪,保障社会安全,而不能促进幸福以及积极的福祉。在自由主义思想的主导下,国家任务只能限于国防与治安这两个方面。除此之外,国家再无其他基于人民公共利益的需求而有所作为的必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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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代宪法的国家任务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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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以来,宪法思潮对国家以往消极、保守的做法逐渐持怀疑、甚至否定态度,强调国家应该以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为其追求的重要目标,于是,国家任务的范围出现不断扩展的趋势。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魏玛宪法就是以反映这种积极国家精神的典范。魏玛宪法在109条以下所提倡的国家应当保障和扶持青少年、妇女,使其能够得到正常发展;奖励学术与艺术、全面免费的义务教育;经济生活应当保障人人享有人类尊严之生活水准、保护劳工、艺术家以及中产阶级之生活,以及应广泛地以社会立法促进全民的福祉。福利国家一改过去警察国家那种将国家任务仅限于国防与治安的状况,将众多满足民众所需的项目纳入到国家任务之中。由此,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亦达到极高的程度。此时的国家被称作福利国家或积极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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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国家或积极国家为何能够兴起?依陈新民教授之见,宪法对积极国家的承认与提倡主要是为了解决民生凋敝问题。而民生凋敝又主要是由于战乱、国内外局势动荡不安以及经济的衰颓所致。[5]国家混乱与衰败之情形必然会滋生依借国家之力摆脱危难状况的想法。美国在上世纪为了摆脱经济危机而推出罗斯福新政,虽然屡屡招致最高法院的强烈抵制,但国家对经济领域甚至社会生活领域干预的步伐并没有因此而停顿下来,福利国家因为以真实的社会需要为基础而成为美国的一个特征。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基本法强调德国必须永远是一个社会法治国,主张社会正义,并以法的制度来达成这种理想。而社会法治国实质上就是社会国家与法治国家的综合体。在这种情形下,国家负有非常广泛的社会责任,追求公共福祉,促进经济增长、社会福利、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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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代宪法的国家任务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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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积极国家或福利国家是在民生凋敝、经济衰败的情境下,人民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幸福,故而只有依赖国家以公权力来达成民众之愿望而兴起的。而在国家安定、人民逐渐富裕的情况下,以往那种符合自由主义传统的要求,尽量缩小政府活动范围,最少干涉的“苗条政府”的思想又有复苏之势。我国国情与西方典型宪政国家有很大的区别,在由封建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没有经过市民社会的充分酝酿与发展,在1949年主权独立的新中国成立之际,经济落后、国力衰弱、人民生活困苦的状况在客观上需要公共权力的积极作为才能以比较快的速度予以改观。因此,无论是从整体性的国家利益还是从个体性的公民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的国家任务均与福利国家或积极国家的国家任务形成表面上的契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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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何谓国家任务的适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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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任务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才是适当的,这是一个涉及如何去看待国家与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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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学家汉斯·比德斯(Hans Peters)提出的辅助性理论就是一种关于国家任务范围的著名理论。他指出,实现公共利益是国家责无旁贷的绝对任务。但是,这种国家追求、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必须在社会的个人,凭自己的努力都无法获得利益时方可为之,因此,国家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一种次要性的补助性质的行为。[6]比德斯提出这种理论的原因主要是对现代极权国家的恐惧与排斥。极权国家排斥或打击不同政见者的理由是,依其掌握及行使政权的方式最能实现公共利益,最终造福于全民。故而,在国家追求公共利益的借口之下,个人自由能够被限缩到最小的范围。比如,国家实施计划经济,便剥夺了公民经济自由权利的生机,国家的福利措施成为人民福祉的唯一来源了。在极权国家的背景下,公共利益成为国家行为的理由与依据,公共利益不仅成为行政行为的权限,同时,公共利益的范围在极度的扩张。因而,“辅助性理论”主要是针对国家借口公共利益肆意剥夺公民自由的不良后果而提出的一种理论。该理论在维护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以及克服积极国家的弊端方面无疑具有一定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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