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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180 [58]《总纲》第十三条在法性质上是基本权利条款,公共利益只是作为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性因素而出现的。从立法技术说,将该条调至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中比较妥当。该条比较典型地反映了公共利益规范与基本权利规范之间的关联性。以下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六条是否蕴含着受教育权以及环境权,则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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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182 [59]笔者认为,在宪法学上,将宪法中的统治机构规范、基本权利规范以及公共利益规范视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的,且彼此之间完全独立的规范,这是对宪法的体系性以及内在结构的复杂性的省略与忽视。宪法学最具魅力的部分就是揭示它们之间在意义脉络上的关联性。无论在实在法的制定上还是在实在法的适用方面,权力、权利以及人类的共存性关系(公共利益)这三种要素总是密切地交织在一起的,宪法教义学如果还算得上一门具有实践品性的学问的话,它就必须在揭示这三种规范之间的关联性方面不断地提供其专业智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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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184 [60]关于全国人大的宪法地位,林来梵教授提出“双重主体说”,认为它是最高权力机关与最高立法机关的复合体,可将该国家机关的两种权能作适当区别。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341~3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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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186 [61]本表格仅列举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部分法律,以标明立法机关在具体化国家根本任务方面确实履行了其宪法义务,并未穷尽立法机关在这方面的所有立法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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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188 [62]本书以下论述仅以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为代表。除了国务院,国务院各职能部门以及一定级别上的地方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也享有一定的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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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190 [63]殷啸虎教授认为,中国的宪政是一种由政党主导、政府推进的积极宪政。参见殷啸虎:《积极宪政与当代中国宪政发展的路径选择》,载《法学》,2009(5),110~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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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192 [64]R. v. Ihering, Geist des römischen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seiner Entwicklung, part 3,5th edn.(Leipzig, 1906),351.关于这个例子,参见O. Bachof, “Reflexwirkungen und subjective Rechts im öffentlichen Recht”,in O. Bachof, M. Drfth, O, Gönnenwein, and E, Walz, Gedächtnisschrift für W. Jellinek(Munich, 1953),288;H. L. A. Hart, “Bentham on Legal Rights”,in A. W. B. Simpson(ed.),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second series(Oxfprd, 1973),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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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194 [65]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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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196 [66][德]伯阳:《德国公法导论》,5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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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198 [67]参见李艳芳:《环境权若干问题探究》,载《法律科学》,1994,59(6),61~64页;刘敏:《环境权:一种新兴的现代人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4(1),25~28页;葛凡菲,张龙:《环境保护的法律分析》,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4(5),63~68页;王巍娜:《论环境权的概念及其属性》,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2),34~36页;张润昊:《环境权设立的目的》,载《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6),6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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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00 [68]罗伯特·阿列克西认为,环境权具有复合的内在结构,它包括禁止国家破坏环境的权利(防御性权利);要求国家保护权利享有者免于第三人侵害环境的权利(保护性权利);要求国家允许权利享有者参与与环境有关的决定的权利(程序性权利);要求国家采取某种改善环境的措施的权利(实际履行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环境权法律制度时,应该参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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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02 [69]芦部信喜指出,所谓裁判规范,在广义上是指法院审理具体的争诉时,作为裁判基准而使用的法规范。而在狭义上,则指该规定可以作为直接依据而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法规范,即依据法院的裁判而可以执行的法规范。笔者以为,国家根本任务至少在广义上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第3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3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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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08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六章 宪法意识形态与宪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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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10 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地指出:“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1]习总书记代表执政党所表达的正是人民长期以来的强烈政治期盼,宪法实施关乎国运与人民根本利益,关乎中国改革开放及发展之大局,可谓意义非常重大。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的政治纲领进一步申明宪法实施的必要性与紧迫性。然而令人颇为忧虑的是,当今中国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恰恰在如何实施宪法问题上产生了非常糟糕的理论分歧,而分歧产生的根本原因则源于各派均对宪法意识形态持有对立性且片面性的解读。这种理论分歧对于执政当局关于如何实施宪法的决策无疑也产生了负面的影响。理论界尤其是宪法学界应当直面问题所在,积极探索解决分歧的思路与方法,尽快达成共识,为我国宪法实施输送有用的智识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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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12 本章的论证脉络如下:首先对造成我国当下宪法实施理论分歧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单纯的宪法的政治性实施或者法律性实施观点在根底上均是对宪法意识形态的片面性理解造成的;职是之故,在理论上解析与重塑我国宪法意识形态的构造乃是突破宪法实施理论困局的核心工作;以此项工作为基础,我们才能认同,中国宪法实施既是政治性的又是法律性的;鉴于中国与西方宪政国家在国情上的差异性,主张宪法意识形态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发挥国家统合原理的作用,也是完善宪法实施理论的一种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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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18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一节 宪法实施理论背后的意识形态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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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20 中国宪法实施在学说上的分歧集中地表现在对待“宪法司法化”[2]的观点与论证中,而分歧的根本点则是如何看待宪法中的意识形态。淡化或去意识形态与固化或僵化意识形态的学术见解之间的对立似乎势不两立、水火不容,由此衍生出形态各异的宪法实施理论。我们必须把权威学者们在表述上尚未清晰或尚不连贯的观点整合起来,以便获得一个避免杂乱无章或低效率重复的学理探究的有效起点。毫无疑问,对已有学说进行客观地梳理与评价是进一步提高学术研究水准的必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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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22 作为老一代宪法学家的代表,许崇德教授是比较早地明确地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在“宪法司法化”的研讨方兴未艾之时,许老就从国家权力设置的根本政治制度的角度论证“宪法司法化”并非中国宪法实施应该选择的路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是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国家机构,它所拥有的司法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一项职权[3],不能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产生任何冲突,因此它无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更为严重的是,“宪法司法化”会导致我国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朝着西方式的“三权分立”的方向转变。因而“宪法司法化”不仅在理论上不可取,在宪政实践上也断然不能接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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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24 其实,只有将以上见解与许老的其他观点联系起来进行考察,才能明白“宪法司法化”否定论所尚未言明的真正意涵。真正的理由也许并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而是改变了中国政治权力实际运行的格局,而这种权力分配格局也不是以上所言的最高人民法院挑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所能全部予以揭示的。从宪法规范上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确实是最高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主体。[5]但是所有人都很清楚,从权力运行实态上看,中国共产党及其中央委员会才是中国最高国家权力的真正拥有者和行使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是前者的合法化和法治化“通道”。反对“宪法司法化”从根底上就是反对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上,最终也是从政治上挑战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至此,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许崇德教授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第7段是序言的重中之重,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宪法的核心”。[6]因为其中包含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内的“四项基本原则”这个宪法意识形态的完整表述。[7]如果说许崇德教授尚未将“宪法司法化”与宪法意识形态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彻底展开的话,那么倡导政治宪法学或具有这种理论倾向的学者则已经或正在将这个具有意识形态底蕴的反“宪法司法化”主张在理论上予以精致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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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26 陈端洪教授正是着眼于政治权力的现实,以“制宪权”“政治决断”等概念为理论支点,推演出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等为内容的中国宪法的五大根本法[8],从而得出中国共产党是制宪权的常在代表,不能成为司法审查对象以及中国宪法的实施主要是政治性实施的结论。[9]强世功教授从中国宪法文本与政治实践之间出现的巨大背离现象入手,主张宪法学应当从中国现实的宪政生活中提炼具有普遍意义的宪政原理和制度,认为由现实的政治权力格局及其运行实态形成的所谓“不成文宪法”才是中国宪法的本源,而包括宪法典在内的“成文宪法”只不过是“不成文宪法”的附属部分或表层结构[10],进而得出与陈端洪如出一辙的结论: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根本和核心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而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才是中国的“第一根本法”,“中国宪政未来的发展方向既不是按照西方模式修宪,也不是采取美国式的‘司法化’,而是将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互动机制制度化。”[11]高全喜教授认为中国现在仍处于“非常政治”时期,尚未完成政治立宪的任务,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政治条件尚不具备。[12]喻中教授干脆直接将宪法定义为政治权力遵循的实际规则,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运行实态从根本上塑造了这个国家的宪法状况,进而以此判断为基点,提炼出中国宪法实施包括“中国共产党对于国家事务的绝对领导”在内的七种模式。[13]以上学者是否都属于政治宪法学之学术阵营无关宏旨,重要的是他们在思想方法上的高度一致,即他们均主张支撑中国社会发展的实然权力秩序(与宪法明文确立的法秩序之间存在着诸多方面的抵牾)本身就是我国当前应当予以肯定的根本法,归根结底,宪法上的一切理论探索都应该从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事实出发。政治宪法学最为显著的成果就是将我国宪法意识形态的辩护在学理上推向了前所未有的高度。[14]而其反对“宪法司法化”只是捍卫意识形态的一个逻辑上的自然结论。在他们看来,规范宪法学或宪法解释学所建构的宪法司法适用学说无视本国国情,只不过是食洋不化的“超前理论”,在现阶段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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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9228 与政治宪法学诸学者相对应,具有法律实证主义倾向的学者则主张宪法实施尽量淡化或绕开宪法意识形态。[15]张千帆教授从宪法的法律性实施角度断言我国宪法部分内容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他认为:“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了大量的政策取向的条款。除了‘序言’之外,‘总纲’集中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尤其是经济制度取向……现行宪法对这些事项的规定体现了宪法观念上的混乱,而引起这种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法一直未能有效实施……这些都不是宪法应该规定的事项。”[16]也有学者从基本权利保障的角度否定宪法意识形态存在的必要性。理由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强调意识形态的核心价值地位将会妨碍人们思想自由,也会危及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意识形态与宪法的内在精神存在着本质的、不可调和的冲突。[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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