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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在我国,曾经有为数众多的宪法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所表述的制宪目的是虚伪的,其在本质上仍然是维护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的。但是没有看到法本身有“中立性”的一面,它可以为社会各阶级、各阶层所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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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周鲸文指出,以国家强盛为目的而号召人们行动起来,是一种错误的国家目的观。但是由于它往往是被压迫民族在特殊历史境遇下提出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又是可以谅解的。参见周鲸文:《国家论》,24页,天津,天津大公报馆,中华民国二十四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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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参见张知本:《宪法论》,6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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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陈新民教授认为,宪法中国家目的规定乃是将宪法视为宪政发展的结构与方向之基本规范,所以不仅在国家的组织,也在整个国家的权力运作,应该遵循此一基本的方向。他还指出德国基本法确立的民主原则、法治国家原则、社会国原则、联邦国原则以及共和政体原则共同构成了德国的国家目的。参见陈新民:《宪法学释论》(修正五版),900页,陈新民发行,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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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芦部信喜认为,作为宪法之本质性价值的个人尊严的原理以及由此推导出来的人权与国民主权,就相当于宪法的“根本规范”。保障这种根本规范不仅是宪法的目的,也是国家存在的目的。参见林来梵:《芦部宪法学是这样的体系》,载[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译者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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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这是由白斌博士与笔者就宪法序言中的国家根本任务问题进行讨论时所提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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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参见陈玉山:《论我国宪法的效力根据——基于一种开放的规范主义立场》,载《浙江学刊》,2010(3),135~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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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一种前言》,8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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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笔者在本书第七章“认真对待‘阶级斗争条款’”中试图对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即“阶级斗争条款”进行限缩解释,以缓和其立宪主义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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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许章润:《国家目的与法律宗旨》,载《法制日报》,200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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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在我国学界素有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的提法。此观点主要是受毛泽东的影响,1940年,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宪政》演说中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毛泽东选集》第二卷,69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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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参见陈红太:《关于宪政问题的若干思考》,载《政治学研究》,2004(3),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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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许章润:《国家目的与法律宗旨》,载《法制日报》,200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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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11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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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参见[美]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24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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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上册),185~186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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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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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上册),193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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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由于表中所涉部分条文较长,笔者以较为简练的语言对其进行概括,其中未打引号者为间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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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参见陈新民:《宪法学释论》(修正五版),866~868页,陈新民发行,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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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该表格所列举的只是四部宪法中直接以公共利益或类似字样表述的条款,并非关于公共利益的全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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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无论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制度),都必须有政治权力和行使这种权力的统治机构存在,而规范统治机构的统治行为以及统治机构之间关系的、也就是那种奠定统治基础的基本法或根本法,就是固有意义上的宪法。只要有国家存在,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就存在。参见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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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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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这些广泛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的规范,大致相当于德沃金所言的“法政策”。德沃金将法律规范分为三种类型,即规则、原则和政策。此处所言的“政策”是法律规范的一种类型,主要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条款,不同于我国在政治学语境下的“政策”含义。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41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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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上册),193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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