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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邓小平时代开始,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对意识形态的建构发生了一种实质性的变革,即他们已经逐步摆脱了将意识形态视为无可置疑的信条,继而从其推演出具体历史情境下的国家大政方针的做法。意识形态中新增的指导思想部分(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明显的经验总结与反映时代性价值诉求的规范特征。它们是进一步指引未来政治实践的规范性前提;更为重要的是,此时的意识形态选择以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形态来表现自己。这种变化清楚地表明,执政党并不曾主张自身是不受规范约束的实然权力的存在。[38]在坚持党的领导与执政地位的前提下,渐次出现的与时俱进的意识形态具有包容宪法价值的开放性。宪法学需要在准确地把握本国政治现实与基本国情的背景下,做好意识形态提供的政治法规范与宪法的法律性规范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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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三节 宪法实施的政治与法律双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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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宪法实施而产生的两种极端的学术倾向——要么完全无视、甚至是敌视本国宪法意识形态,对具有复杂性格的宪法进行法律实证主义的简单化处理,有意或无意地导致宪法学与当下政治体制之间的直接对峙关系;要么为了解释宪法不能司法适用的原因,干脆绕开宪法文本,直接从实然的权力秩序推演出根本法,从而导致宪法学步入规范准据迷失的虚无主义险境[39]——没有辩证地同时认真对待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实,即一方面,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济建设以及社会各项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执政业绩支撑统治合法性);另一方面,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正面临着如何真正地融入宪法框架,改善执政方式,遏制权力失控与腐败之风蔓延的艰巨任务(执政危机诉求权力制约)。[40]这两种基本事实共同构成了本国宪法学在进行学术建构时应当尊重的历史情境。处于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宪法意识形态正是连接政治与法律的桥梁,我们能否顺利地通过并适切地运用这个聚讼纷纭的“通道”,则取决于我们是否有能力在智识上对其结构进行顺应时代要求的解析和重构,尽量避免无谓的理论分歧,最大可能地达成学术共识,从而为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路径奠定一个可以信赖的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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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实施的路径既非如陈端洪教授所言的“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41];亦非张千帆教授所主张的宪法选择性适用。[42]这两种取向虽然适相反对,各自片面地强调了宪法实施的政治性或法律性层面,但它们共同的缺陷在于:武断地切断了宪法的政治性实施与法律性实施之间的联系性。[43]政治性实施仅具有宏观意义,缺少法律性实施的具体化和程序性运作,它不仅不能落到实处,反而会日益招致普通民众对执政党之政治意愿是否真诚的怀疑;没有政治前提的或去政治化的法律性实施则会因缺少现实政治力量的支撑而流于空谈,法律性实施从终极意义上也必定是以政治性实施作为其前提条件的。认识到中国宪法实施既是政治性的又是法律性的固然重要,然而更为需要考量的是如何将两者恰如其分地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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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我国宪法意识形态并非处于僵化状态。改革开放的政治实践表明,它能够以常在常新的方式对根本性的时代要求做出积极回应,其政治法的规范特征已经非常明显。以此为基点,中国宪政已真正地步入执政党秉承的政治规范与宪法上的法律性规范之间良性互动的伟大历史进程之中。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例,其框定政治权力的规范性要求高屋建瓴,奠定政治秩序的基石,其宏观意义毋庸赘言,然而如果其不是以法治的方式、凭借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之宪法规范的实施而贯彻其自身,它也就只能通过或者柔性的政治道德教育或者强硬的执政党自我纪律检查与自我约束机制来实现这些政治性目标。经验表明,执政党依靠政治理想方面的高度自觉以及行为方式方面的自我约束,固然取得不少令人振奋的成就,然而执政党本身唯有在规范意义上融入宪法结构之中,才能真正地实现长治久安的政治目标。相应的,宪法意识形态的活性化也必须深入到宪法的整体规范脉络中方可寻找到可持续的动力支撑,否则,权力失控与权力腐败的势头终难得到真正的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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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意义上看,判断宪法是否得到实施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真正的保障;其二是国家权力是否得到真正的制约。然而这两个标准只有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完整的宪政意义。在国家权力没有真正受到制约的地方,公民基本权利不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国家权力的制约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而言似乎是必须解决的前提性课题。然而,这只是以静态的眼光分析问题得出的结论。当我们追问,在宪政体制下,究竟制约国家权力的动力何在时,我们既期望于国家权力的政治自觉与自我约束,但又不能不认定,唯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常规化、制度化诉求才是最为真实的法律力量,只有它才能最为真切地动态地反映国家权力究竟在哪些方面出了什么问题,只有它才能从微观上源源不断地为国家权力的合宪性运行提供永不枯竭的动力源泉。[44]换言之,宪法的司法适用对于约束国家权力而言具有其他类型的宪法实施所无法替代的根本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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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我国学者关于宪法能否司法适用的争论太过于强调规范层面的技术分析,其焦点集中在: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否有文本依据,即我国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依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45]关于“依照法律”中的“法律”是否包含宪法?主张不包括宪法的观点似乎已经说明,法院确实不具备违宪审查的权限,这与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相契合的,同时这样也可以避免宪法司法适用而带来的非理性弊端[46];坚持包括宪法的观点则认为宪法在客观上无法游离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之外,但是也认为法院尚不能直接以宪法作为判决案件的准据。[47]笔者认为,即便从制度意义上可以否认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拥有适用宪法的权限,也不等于同样可以否认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这种权限的合宪性与合理性。从我国的宪政实践看,宪法的立法适用固然是宪法实现自身最为重要的方式之一,但是作为学者,我们有责任,以宪法的根本精神为指针,在对我国宪法规范与政治现实进行审慎地综合判断的基础上,适切地提出宪政改革的方案。更何况,我们也无法从政治现实中解读出如下结论:即执政党已经从根底上否认宪法的司法适用对于约束国家公权力的重大意义。不管是否挑明,宪法学者们真正忌惮的似乎还是宪法的司法适用会最终挑战执政党的权威。笔者认为,在中国宪政体制下,稳妥的政治体制改革不会导致司法权挑战执政党地位的后果。相反,宪法的司法适用对于改善执政党的领导方式以及稳定其执政地位具有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宪政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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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中国宪政的核心话题必须围绕中国共产党而展开。[48]必须迅速改变执政党的权力运行处于监控真空状态的局面。是故,当前亟须对执政党的政治行为与具体执政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区分。[49]后者应该接受行使司法权的机关(未必是法院)的合宪性或合法性审查。除了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和政治局常委会议作出的宏观决策行为属于政治行为,其他与政府行为相结合的或独立性的执行性行为均应被视为广义的行政行为。[50]笼统地将执政党的一切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实际上等于承认中国共产党中的党员干部(主要是实际上掌握着国家权力的党员)是特权阶层,在客观上人为地摧毁了公民借助司法权以微观上的利益诉求方式制约国家权力的制度化通道。反对宪法司法适用的理念和思路不是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正途,反而是在客观上日益陷执政党于不义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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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四节 作为国家统合原理的宪法意识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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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为框定国家秩序的根本蓝图,制定宪法实为艰难之举,实施宪法更需社会各界精诚团结、达成共识,其中执政党对宪政理念的认同与政治支持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近年来,反对宪政的声音未曾断绝,其主要理由是:宪政是西方特有的东西,其包含的反映西方主流价值理念的制度架构与中国的政治现实和发展要求是根本冲突的。只要主张中国走宪政之路,就是盲目地蹈袭西方,最终误国误民。[51]实际上,这种担心看上去似乎有道理,实则没有根据。中国宪法与西方宪法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反映了近代以来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都强调约束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但中国与西方诸国之间也确实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其中最为突出的当属宪法意识形态的差异。这种差异说明,宪法的一般价值原理在面对不同的社会结构、权力事实以及文化传统时,其实现方式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实施中国宪法已然成为执政党与每位共和国公民的共同意愿。实施宪法所达到的政治状态就是宪政,出于特殊国情的考虑,亦可称之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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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政的实现是一项需要精心设计与平稳过渡的和平事业。其中,最为敏感且最难把握的则是如何运用好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家统合原理。[52]与西方国家不同,除了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已经形成多元利益集团之外,当前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的政治架构尚未成熟以及自然法或高级法观念的缺位,都对宪政与法治国家的发展构成制约。[53]在这种背景下,宪政与法治的形成更需要国家统合原理的支撑。[54]在我国宪法中,能够发挥该功能的应该是宪法意识形态,因为它是对执政党合法地位的确认与对特定政治理念的信守而形成的有机统一体,在这个结构里,执政的权力与执政的理念相互支撑,任何的偏废都会导致政治危机的出现。有理由预见,中国的宪政改革应该是在这样的国家统合原理发挥作用的语境下渐次展开的。但是,切勿忘记,国家统合原理唯有在宪法的法律性实施,尤其是公民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地方才能显现它应有的意义。时至今日,我们仍需牢记鲁道夫·冯耶林当年的警告:“只要制定法不应是无用的游戏和空洞的废话,制定法就必须被维护,与受害者的权利一同陨落的是制定法本身。”[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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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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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确实是一个容易引起误解的概念,本文仅在“宪法的司法适用”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司法适用是指在系争案件中以宪法规范作为裁判案件之准据的公权力行为,至于该权力的行使主体究竟是隶属于党中央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某个独立机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则是一个可以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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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从事司法解释,是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授予的一项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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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许崇德:《“宪法司法化”质疑》,载《中国人大》,2006(11),44~45页。童之伟教授是比较早的反对“宪法司法化”的中生代学者,其反对理由既有规范层面的,也有社会学层面的。可参见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2001(11),3~8页;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6),22~48页;童之伟:《宪法适用如何走出“司法化”的歧路》,载《政治与法律》,2009(1),10~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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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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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许崇德:《现行宪法〈序言〉是旷世之作》,载法信网,http://www.law863.com/n143c16.aspx。访问时间:20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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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许崇德教授认为:“四项基本原则”“从条文的第二条(即1978年宪法第二条)移入序言第七自然段,使之作为根本原则和总的指导思想,比作为一个具体的条文更富有权威性。”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770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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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这五大根本法包括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中外法学》,2008,20(4),485~5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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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45、27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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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强世功认为,英国当代宪法学家惠尔就是从这个立场出发,彻底颠覆了传统宪法学关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划分。其实,一个国家完整的法秩序是由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共同构成的,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将成文宪法包含在不成文宪法之中的观点是别有用意的。虽然惠尔教授注重宪法惯例的作用,但是从根底上仍然是规范主义者,他并不持有“不成文宪法”囊括“成文宪法”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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