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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中外法学》,2008,20(4),485~5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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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载《中外法学》,2012,24(5),887~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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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从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宪法实施的四点指导性意见,即“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切实保障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坚持党的领导,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宪法实施的政治性与法律性是交织在一起的,相互支撑的。参见《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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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在中国的宪政条件下,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与相互制约仍然是无法回避的课题,然而它也只有在为公民提供权利诉求通道的意义上才显示它在制度设计上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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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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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参见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6),2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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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韩大元教授认为韩国的经验值得借鉴。当法官进行审判活动时发现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有可能违宪时,法官无权进行违宪判断,而应把有违宪疑问的法律或条文提请宪法法院进行审查,并根据宪法法院的审查结果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裁判活动。参见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载《法学》,2009(3),4~10页。蔡定剑教授以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相区分的理论为依据,提出中国的宪法司法化方案,即违宪审查权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而由最高法院承担宪法诉讼的任务。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载《法学研究》,2005(5),110~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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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See Larry Cata Backer, “The Rule Of Law,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and Ideological Campaigns: SangeDaibiao(The‘Three Represents’),Socialist Rule Of Law, and Modern Chinese Constitutionalism”,16(1)Journal. Transnational 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2006),p.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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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在西方违宪审查理论中,素有“政治问题”理论(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通常它也可以表述为政治问题回避原则,是各国宪法审查制度中被不同程度采纳的一项排除性要件,发挥着阻却不合适的政治性争议启动实质性审查的功能。美国司法部门将之作为拒绝审查不具有可裁判性之政治问题(a non-justiciable political question)的理论基础。日本宪法审查理论用“统治行为”来指称这类排除对象。参见林来梵主编:《违宪审查的原理与技术》,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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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诚然,关于如何界定政治行为的范围,是一个需要在学理上继续讨论或争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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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参见陈红太:《关于宪政问题的若干思考》,载《政治学研究》,2004(3),1~11页;杨晓青:《宪政与人民民主制度之比较研究》,载《红旗文稿》,2013(10),4~10页;杨晓青:《“宪政”是兜圈子否定中国发展之路》,载《环球时报》,201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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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所谓“国家统合”就是指如何将构成国家的三要素,即人民、主权与国土有机地整合起来,使之成为一个有秩序的统一体。当然在立宪主义背景下,能够发挥统合功能的力量还必须遵循宪政提出的一般要求。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1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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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昂格尔认为,多元利益集团、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的政治架构以及自然法或高级法观念这三个方面的形成是建成现代意义上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如果缺乏普遍性法律和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一类观念,多元利益集团没有必要产生用法治解决社会秩序问题的愿望。相反,它会偏向于这样的政体,它通过灵活的利益平衡而运作,同时不区分行政与立法,以及司法与行政。在这种政体中,既没有对多数权力的限制也没有本身就值得争取的形式平等概念。这时,只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才可能会限制官方决定的利己主义倾向。无论多么具体,每一个问题在原则上都会根据当时当地政治力量的对比而加以解决。参见[美]R. 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80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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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林来梵教授认为,在我国宪法中,国体概念发挥着国家统合原理的作用。参见林来梵:《国体概念史:跨国移植与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3),65~84页。笔者认为,与宪法意识形态相比,国体在内容上较为单薄,宪法意识形态不仅包含国体概念的内涵,而且更能涵盖权力事实与规范约束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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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3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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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七章 认真对待“阶级斗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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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公民的人权意识均日渐成熟的历史情境下,如果有谁还提阶级斗争问题,那似乎就非常容易被斥责为严重地脱离时代潮流了。然而,作为一个法学者,且不论其政治见解如何,也不管其脑海里还残存着多少与阶级斗争相关联的痛苦记忆,如果还尊重本国的宪法文本,我们就必须认真对待那个仍然作为我国现行实在宪法之组成部分的宪法规范——“阶级斗争条款”。我国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较为具体地描述了这个所谓的条款:“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关于这个位于我国宪法序言中的描述性语句是否具有如宪法正文中的法律条款一样的规范性质的问题,也许在学界还存在着争论,然而,如果我们认肯当代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列克西关于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之二分法的观点[1],那么就会发现以上所列第八自然段与宪法正文中的法律条款也许只存在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倘若从该段文字里能够析出某种宪法规范的话,那么将其称为“条款”也可算是实至名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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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一节 两种对立性解读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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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下,与我国宪法学对基本权利研究的“繁荣”景象相比,“阶级斗争条款”这个颇具政治意蕴的宪法条款似乎被学界有意无意回避了,如果是刻意回避,内中的考量究竟为何,甚难揣测。然而,该条款遭受冷遇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人们对其缺少观点。更为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该条款的现有观点呈现出极端分野的情形,几乎不存在调和的可能性。以下分而述之,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研究立场与思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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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个已经死亡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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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死亡条款”一语出自蔡定剑教授的《宪法精解》一书。[3]蔡教授认为,我国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的“写法基本上是按中国共产党‘若干历史问题决议’的内容写的。这段反映了1982年宪法仍有一定的时代局限,带着‘文化大革命’后阶级斗争的某些痕迹,由于意识形态的政治原因,几次修改宪法很少有人要修改这些内容。其实各国宪法都有这样一些条款,虽然社会历史变迁而不起作用。这在宪法中叫死亡条款”。[4]依蔡定剑教授之见,我国宪法序言关于阶级斗争的规定是对“文化大革命”之错误行为的某种肯定,其之所以在几次宪法修改中没有被废除,主要是因为人们不敢碰这个政治意识形态的高压线;最重要的是,这个条款在我国法秩序内已经失去意义,已经死亡。对于一个宪法学者来说,断然宣称实在宪法的某个规定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令人信服的法学意义上的论证。很遗憾,于此,我们没有看到关于“阶级斗争条款”之内涵的界定,亦未发现关于该条款在宪法体系内与其他宪法条款之间的脉络关联以及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其对各部门法是否存在法效力上的辐射作用。况且,蔡教授亦不认同我国现行宪法序言中言及的阶级斗争仍然是过去意义上的阶级斗争,“而仅仅是对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经济犯罪和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5]显然,含义转换后阶级斗争已经不可能在我国法秩序内消失或死亡,因为,它表达的乃是一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条款,它实质上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的宪法依据,至少算得上是刑法的宪法依据之一。总之,蔡定剑教授对“阶级斗争条款”所下的已经死亡的恳切论断,不仅论证很不充分,而且内中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是故,这种见解应毫不踌躇地予以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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