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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关于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两个积极性”方针,强世功只是从宪政思想史的角度试图将之概括为一种宪法学说。但是我国现行《宪法》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因此,强世功上述的解说似乎与“不成文宪法”或“看不见的宪法”没有直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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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笔者认为,强世功在大体上是误读了并误用了戴雪的宪法惯例思想。戴雪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英国宪律(即散见于英国形式各异的法律文件中的宪法性法律)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发挥作用的。他是在尊重英国宪律的前提下讨论英国宪典(宪法惯例)的重要性的。在对实在法的尊重精神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尤其是中国当前所处的历史情境下,贸然地将实然的政治权力运行规则抬高到至高无上的地位,绝非戴雪之本意。相反,戴雪认为,作为法学教授首先要练好分析实在法的四层功夫,即“第一要勾提一切构成宪法的规则;第二要分类排比,使之各得其所;第三要一一为之作界,不使相互混淆;第四要于可能范围阐明各类规则在名理上之相互系属。”戴雪所言的这些功夫其实就是法教义学的工作方法,他认为,在此基础上学者尚需关注“不成文宪法”。由此可见,戴雪并未提出“看不见的宪法”(或宪法惯例)之重要性超过宪法文本的观点,相反,他认为两者是相得益彰的关系。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10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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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强世功认为,英国当代宪法学家惠尔就是从这个立场出发,彻底颠覆了传统宪法学关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划分。一个国家完整的法秩序是由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共同构成的,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将成文宪法包含在不成文宪法之中的观点倒是别出心裁,甚至是别有用意的。笔者并不认为惠尔教授确实持有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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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10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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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除了上文提到陈端洪和强世功两位教授外,在这方面最为露骨的当属喻中教授的相关论述。他认为,从经验实证的角度上看,宪法是政治运行的真实规则;反过来说,只有政治运行的真实规则才是真实的宪法规则。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这些真实的政治规则。着眼于当代中国的政治实践,真正有生命力、活生生的中国宪法体系,实际上蕴含着以下七个理论模式:一是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务的绝对领导模式;二是弱议会、强政府的议行关系模式;三是咨议性质的政治协商模式;四是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司法模式;五是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模式;六是多元化的央地关系模式;七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并重模式。这七种理论模式,既是中国政治的基本规则,也构成了真实的中国宪法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准则。只有深刻地理解、把握了这几种理论模式,才可能真正地理解当代中国的宪法。参见喻中:《中国宪法蕴含的七个理论模式》,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8),30~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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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参见韩大元:《认真对待我国宪法文本》,载《清华法学》,2012(6),5~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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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林来梵:《宪法的日偏食结构》,载《法学家茶座》第29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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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林来梵:《宪法的日偏食结构》,载《法学家茶座》第29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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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参见习近平:《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1/23/c_114467754.htm,访问时间:20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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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毛泽东选集》第二卷,69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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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邓小平认为,民主与四项基本原则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联系。他认为:“如果离开四项基本原则,抽象地空谈民主,那就必然造成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主义的严重泛滥,造成安定团结局面的彻底破坏,造成四个现代化的彻底失败。”《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7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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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诚如曾担任全国人大委员会委员长李鹏所说的那样:“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各项事业中的领导地位。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必须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工作。这一点是做人大工作的同志丝毫也不能含糊的。目前党内和社会上有‘党大’还是‘法大’的争论。我意识到,要做好人大工作,必须从理论和实践上说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按照宪法的规定来解决这场争论。”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7页,北京,新华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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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西方式的法律思维方式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言的那样,是完全可以无视国情差别的普适形式,其来源于西方,内中必然灌注着西方社会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生发出的主导性价值观念,从一定意义上说它也是一种根深蒂固的意识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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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参见韩大元:《认真对待我国宪法文本》,载《清华法学》,2012(6),5~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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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这种“综合意义上的宪法规范体”不仅在内容上涵盖宪法典,还应包括其他内容。只是当时尚未用“看不见的宪法”概念来指称这个宪法部分。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一种前言》,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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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林来梵:《宪法的日偏食结构》,载《法学家茶座》第29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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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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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十章 关于所谓“更为妥当”的宪法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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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本书也论及宪法序言是否必要的问题,但是遵循法教义学的研究路径即决定了本书无法得出宪法序言没有必要存在的颠覆性结论。然而这也并不意味着我国宪法典的序言部分在内容安排上完全具有无可争议的妥当性。宪法身为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与最高法,其中蕴含着匡正本国法秩序的最为重要的价值原理。由于我国宪法序言明确地表述了宪法的根本性决定之一,即国家根本任务,因而也分享了这种权威与荣耀。而学说上的努力则会从智识上促使人们就如下问题去反思并最终达成共识:国家根本任务在何种意义上可以称得上我国宪法中的根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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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序言开篇以大量的历史事实描述清晰地表明,从1840年到新中国成立的百余年时间里,中国完成了一个由衰落到再度崛起的“华丽蜕变”。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富强与人民幸福便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核心价值诉求。正是在这种历史情境之下,我国历部宪法均热衷于在序言中表述国家根本任务,企图以国家发展纲要统合各种社会力量,迅速摆脱国弱民穷的落后状态。这几乎成为任何后发起国家在型构本国宪法时共同遵循的逻辑。然而,如果将宪法序言中所表达的历史自豪感和现实使命感无限地予以夸大,那将会与宪法必须肩负的立宪主义规范使命之间产生难以消弭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在承认国家根本任务乃是宪法的根本性规定的前提下,仍然有必要将之放入我国宪法的整体脉络中来把握它的地位和作用。完整的国家理性不仅包括国家应该实现什么样的目标以及如何实现这些目标,还应该清楚地指明实现这些目标的目的是什么。因此,一方面,有必要将国家根本任务视为国家目的(即国家存在的终极性理由)的下位概念,在价值序列上由国家目的统帅国家根本任务;另一方面,有必要在宪法正文中进一步明确国家根本任务具体化的程序与方式。唯有在上下两个方向上界定国家根本任务,才能真正地把握其在我国宪法体系中的内涵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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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立宪主义宪法以降,世界各国达成的最大共识就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乃是无论各种性质的国家之所以存在的目的。社会主义国家所应该做到的就是比资本主义国家更有效的实现这个目的。当然,由于各国历史与文化在客观上存在着差异,在如何实现国家目的的方式上也存在着不同的选择。我国宪法强调国家根本任务的重要性,凸显了其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特殊性。然而特殊性不是脱离人类共同经验与共同价值诉求的特殊性。在国家根本任务之前宣明国家目的,乃是完善我国宪法序言构造的必要之举。正是基于以上思考,在充分尊重我国宪法文本的前提下,姑且将我国宪法序言的核心部分重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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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所取得的伟大成就是人类文明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政府充分体认到,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乃是人类最高的价值,将尊重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视为国家存在的不可动摇的基础。为了实现这个国家目的,且基于对我国国情的正确判断,国家必须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顺利地实现国家根本任务,国家将继续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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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以上内容替换现行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不但没有改变宪法原义,而且会更为清晰地展现宪法在价值诉求上的层次性与规范性,即国家根本任务相较于国家目的具有手段性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相较于国家根本任务具有手段性质。宪法序言第一至第六自然段关于历史事实的描述可不作任何更动,因为尊重历史与秉承立宪主义的价值原理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至于宪法序言的其他内容,亦可在尊重原义的情况下,作出更为合理的调整。比如,第八自然段关于“阶级斗争”的内容由于与正文第一条在规范内涵上比较接近,无须在序言里重复规定;第九自然段、第十自然段与第十二自然段关于“国家统一”“统一战线”以及“外交政策”方面的内容可以在宪法总纲部分以条文的形式予以规范;第十一自然段关于“民族关系”的内容已经由宪法正文第四条予以明确规定,亦无须在宪法序言重复规定。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可保持原貌,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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