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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们却要在一个文化变革后的时代去建设宪制,这是中国宪制建设所面临的根本挑战。在这样一个祖先污名化、道德扁平化、历史当下化和神圣世俗化的时代,世俗且量化的政治科学,后现代的杂多文化主义,以当下偏好为准据的经济学理论,由下至上的社会史新书写,早已成为学术界的潮流、主流,甚至学术的政治正确。由此气候的影响,学界尽是为失败者的翻案风,为参差多态的杂多背书,以碎片化的叙事为美,因此中国宪制能否建设出坚实的文化基础,一定程度上在于宪法学者能否逆流而上,在政治文化中建构出有关宪制的整全历史叙事,最终让我们的宪法信仰能够脚踏实地地落实在我们的现行宪法之上,为此,我们不仅需要“送法下乡”,还要“教鱼游泳”。(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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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往以为序章:中国宪法的制度展开 写在“八二宪法”而立之年的思考——我们到底做对了什么?(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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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是“八二宪法”颁行30周年。按照中国人的传统,这部在1982年制定的宪法马上就要进入它的“而立之年”。如果我们回顾一种文本形态的中国宪法史,则可以看到,“八二宪法”不仅是共和国历史上成功的一部宪法,同样是中国在重新进入“世界”后所确立宪法中最具生命力的一部。但吊诡的是,在一些宪法研究者看来,我们的这部“八二宪法”却从来就没有“立”起来过。当我们将美国的1787年宪法称为一部“活宪法”时,我们的言下之意就是“八二宪法”并未能“活”起来,或者说它一诞生就进入休眠状态,需要一种司法化的机制将其唤醒,因此就有了弥散在当下宪法学界的一种失败论调:宪制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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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要的是,“八二宪法”不仅自身是一种成功,而且在这部宪法的颁布后还发生了在人类历史上注定要留下一篇华彩乐章的中国崛起故事。因此,失败论必须解释一种逻辑悖论:一方面,宪制被设定为一种理想的政治形态,中国虽有一部看上去很美的宪法,但距离宪制还有一段距离;另一方面,虽然我们还没有“宪制”,但中国在过去30年中却取得了那些西方国家不可想象的社会经济成就。在当下,通行的论述策略是将政治体制和社会经济成就进行切割处理。我们现在经常可以碰到这种论调:中国虽然有了经济意义上的崛起,但如果不能实现宪法之治,现在的成绩就只能是昙花一现。但在我看来,简单的切割无法取代艰巨、严肃和体系化的学术建构工作。宪法研究者只要抛开那些时常充斥着傲慢与偏见的有色理论眼镜,跟随着常识和逻辑来观察我们的实践,就应当承认,我们在“八二宪法”治下的30年内一定做了且做对了很多事,否则就不可能有今天的成绩。由此出发,我们应当同意,宪法学者应该从实践出发去发展理论,而不是用未经反思、缺乏根基的理论来规定实践,也不应总是动辄以独立性为由来进行碎片化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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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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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曾提到中国宪法学界存在一种学术迷思,由于这一学术迷思的影响,宪法学内部弥漫着一种“预备”宪法学的心态。有时候,宪法学者会“自嘲”为屠龙术的演习者。但中国宪法的研究者或许未能意识到一种更为隐蔽的破坏作用:很多时候,我们已经失去了对自己研究议程的控制力。长期以来,我们的前沿研究看似追随欧美宪法学在当下所讨论的话题,却很少自觉思考如何回应中国宪制实践所提出的问题、所取得的进步和所陷入的困境。当然,信息传播技术的跃进也极大地降低了这种“前沿”研究的成本,同时让我们的宪法论述更碎片化、即时化,很多时候无异于新闻摘要或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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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纪念“八二宪法”30周年的时刻,宪法研究者应当在内心深处油然而生出一份厚重的历史感。但很多时候,中国宪法研究所欠缺的就是这种历史感:我们只是在消费“八二宪法”,自己却并没有生活在这部宪法中。预备心态让我们向前看,学习心态让我们向外看,我们从一开始就是站在“八二宪法”之上和之外来旁观中国宪制实践。在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十多年后,可以确定的是,中国宪法并没有司法化,但我们的宪法学却基本上被司法化了。司法化的范式一方面遮蔽了由现实政治所提出的、应予理论回应的真问题;另一方面认定中国的宪法问题应当得到一种“司法化”的解决,否则就是“反宪制”的,而无视司法化在“八二宪法”体制内本身即可能是反宪法的。我们应当承认,人类宪制的历史尚未终结,中国一部分“反宪制”理论的政治实践,并不是折射出中国距离理想宪制形态的距离,而是为中国宪法的研究者提供了由实践去检验理论、发展理论的学术富矿,但真正开掘这一矿藏,就要求我们摆脱理论前见的桎梏,直面事实本身,进入“八二宪法”的实践。在此意义上,需要“立”起来的与其说是中国宪法,不如说是中国宪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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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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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制,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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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必须首先回答这个问题,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学术争议。很多时候,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研究者来自规范宪法学还是政治宪法学的阵营,因为宪法必定有其规范性,同时也有其政治性。有学者近期提出政治宪法学内部的左右之争,但这也并非问题的关键:因为对于宪法而言,我的“左”或“右”是不重要的,真正的宪制主义者只能对宪法忠诚,而不应将自己的道德理想和价值偏好混入宪法中,他们只能发现“宪法中的最好”,而无权自行推行“最好的宪法”。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定义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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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学界的迷思来自一种舶来以至于普适的宪制观,它将宪制理解为司法审查或者宪法的司法适用。也就是说,当且仅当有一种司法性的机构进行宪法解释并有权宣告违宪立法无效时,宪制才得以确立。我们在此没有必要批判这种司法化宪制的范式。就我个人的判断而言,这种韦伯意义上的自动售货机式的宪制设计,我们的宪法问题从入口处输入,在出口处即得到解决,一方面是对欧美国家宪制发展史的误读和浪漫想象,另一方面也不适当地简化了中国宪制问题,事实上,宪法的司法化在中国体制内可能并不能解决宪法问题,它本身就是一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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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制的定义其实可以很简单:所谓宪制,就是最高的政治。这或许是一个司法化论者难以接受的判断,但更重要的问题还在于宪制何以“最高”。如果只是因为宪法是高级法和根本法,宪制就是高级、更高乃至最高的政治,那么这只能说是一种同义反复的论证,而且很容易再次陷入宪制即司法审查的误区。在我看来,作为最高政治的宪制可以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上加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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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制的时间维度:宪法不是“管一时”而是“管长远”的法律,因此宪制就是一种长时段内的政治,宪制决策也就是在为子孙后代进行立法,其决策的效力不仅会发生在决策者的有限任期内,它所写下的是那些常规政治无权加以改变的根本法则。马歇尔大法官在著名的美国银行案中对此有过精彩的阐释:“宪法被设计去经受漫长岁月的考验,因而必须适应人类事务的各种危机。”(107)但“多长才算长”,这是一个问题。在中国宪法论述中,邓小平对香港人做出的“五十年不变”的承诺就是一个经典例子。“一国两制”要求香港在回归后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而邓小平和香港基本法第5条又为这种不变加上一个期限即著名的“五十年不变”。在此意义上,“五十年不变”构成了《基本法》的“基本法”,它一方面限定了中央政府对香港基于一国之主权的决策权,另一方面也限定了港人在两制之高度自治范围内的决策权。更重要的是,“五十年”当然是邓小平所无法看到的时间界限,但从来没有人因此担心邓小平“五十年不变”这一“诺言”的实效。在中国宪法体制已经形成代际政治模式后,宪制作为最高政治在时间维度内就表现为那些超越代际而不变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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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制的空间维度:1978年11月,就在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邓小平在出访新加坡时曾经对李光耀感慨道:“如果我只管上海,我也许能让它迅速改变面貌,可是我得管整个中国。”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邓小平作为中国最高领导人的地位。1979年3月,邓小平在北京会见香港总督麦理浩,会谈结束时,邓小平告诉麦理浩一句话:“你如果觉得统治香港不容易,那就来统治中国试试。”(108)在改革开放起步之时,在面对作为亚洲四小龙的香港和新加坡这两个城市型地区或国家时,邓小平的两句肺腑之言生动地展示出宪制的空间维度。在这里,宪制的空间维度基本上表现为“管全局”,而不是“管局部”,而且,中国作为大国所具有的时空差异性也最大程度地强化了宪制的空间维度。马歇尔大法官在美国银行案中也曾阐释“全局”(the whole)和“局部”(a part)之间的关系。邓小平作为中国最高政治的决策者,他个人的空间感来自数十年革命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历练。傅高义写道,邓小平“在土地革命战争期间曾领导江西苏区一个小小的县,抗日战争初期又领导太行山区的几个县,抗日战争胜利后则领导数省交界处的边区,1949年后领导整个西南大区,直到最后领导全国”。(109)更重要的还在于,邓小平不仅是一步一个脚印,而且在每一职位上都是独当一面、统领全局的领导人。这种由政治历练所形成的空间感并不是短期内走马观花所能速成的。这也可以告诉我们,顶层设计有时候不是什么人都可以谈的,它要求“通盘考虑”的能力和“顾全大局”的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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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宪制作为最高政治,是相对于一时一刻或一时一地的政治而言的,在中国的政治运转中,它基本上表现为那些超越代际而不变,并且在多元格局内一体适用的法则。我们所要发现的中国宪制,也就是存在于这种时间和空间尺度内的最高政治,它管长远而不是管一时,管全局而不是管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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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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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在现如今是一个不那么学术正确的字眼。但宪制作为最高政治,落实到实践中就必定表现为一个由谁说了算的问题。就此而言,如果不理解邓小平的政治理论,以及改革策略和路线,我们很难把握“八二宪法”的时代精神。但如果将宪制落实为“由谁说了算”的问题,宪法学者或许会认为这一判断本身就是反宪制的。但现实从来并不是如此简单,在此只需提出一个问题:为什么一种由九位大法官(非民选、终身制、不可“上诉”)“说了算”的政治设计就是宪制,而同样由若干名政治家说了算的政体就不是宪制,这种区别的理据何在?实际上,现代宪法理论所讨论的往往都是权力切割术。那些为我们所熟悉的宪法学说,包括三权分立、多党制、司法审查、隐私权,都是在预设国家权力为恶的前提下探讨如何“由野心来制约野心”。但是,政治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必须要有人或者要有由人所组成的机构“说了算”,区别只是在于由哪些人、多少人、经由何种程序、在何种领域内说了算,这就构成了一种观察中国宪制运作的理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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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傅高义的记述,邓小平在1979年访美时关注过美国的分权制度,当时在众议院负责接待邓小平的奥尼尔议长也曾指出,邓小平尤其着迷于立法和行政部门之间分权与制衡的制度设计。而且,在1980年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讲话中,邓小平也强调要改变“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110)但奥尼尔议长后来也写道,“邓小平绝不怀疑,至少就中国而言,分权制是一种十分低效的治国方式,是中国应当避免的”。(111)在我看来,这两种论述在路线上的紧张根源于所处理问题的不同。我们知道,即便在邓小平痛陈“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时,中国的政治也并非铁板一块。邓小平作为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比谁都更明白,中国经济改革的政治动力就是向地方分权让利,而且邓小平之所以有向地方分权的空间,一定程度上还要归功于毛泽东时代“两个积极性”的宪制实践。但宪制问题不能化约为公共政策论证,而中国应当避免“分权制”,就是邓小平在最高政治的层面上所给出的判断。傅高义在叙述完邓小平的一生后也指出:“美国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制度,是由担心权力过度集中的领袖们设计的。而由毛泽东设计、邓小平及其同事作了重大修正的体制,则是为了解决相反的问题:为动乱不已、举步维艰、地区差异巨大的中国提供统一的领导。”(112)就此而言,我们不能因中国的体制不符合美国三权分立就认为中国没有宪制,恰恰相反,如何实现最高政治层面上的统一领导才是中国真实的宪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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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述,给出的是一些宪法学的奇思妙想,由于篇幅和能力所限,我也并未为这些判断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我真诚期待着学界同仁和读者的建议和意见、鲜花或板砖,同情式的理解或者狂风骤雨式的批判。在“八二宪法”而立之年的历史性时刻,我们应当树立对自己宪法的信仰,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真正经由宪法实现社会进步的希望,才能保持对自己宪法的忠诚和热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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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八二宪法”30周年之时,对于宪法的研究者来说,更应该是中国宪法理论重新出发之刻。至于宪法工作者能否讲述出关于“八二宪法”的信、望、爱的故事,首先是要回到冯象先生在论及“反抗‘去人之史’”问题时的一段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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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至少其前沿精英,就应当在拒绝学术腐败的同时,培育强烈的政治意识,关注民族利益,敢于担当历史责任……把理论探讨的出发点放在中国的现实,而非任何“国际规范”或“普世价值”。如此,法学才能够触及历史真理,即上升为史学而承载民族精神,加入一个伟大的学术传统。(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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