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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单的比较:美国宪法的政治时间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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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以美国宪法做简单的比较,之所以舍近求远,首先是因为美国宪法之“超稳定”,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理解宪法时间的典范案例。既然本部分的论证仅限于展示出一种具体的宪法时间结构,不放任抽象的论题继续抽象下去,以美国宪法的历史为观察对象也亦无不可,只是要长话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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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制定于1787年费城会议,在自此后两个半世纪内,仅增修27条修正案,至今仍是美国政治的根本法。考虑到美国立国后两百多年天翻地覆,一部起草于马车油灯时代的宪法竟然管到了人工智能的新纪元,可谓是“细思恐极”的政治奇迹。想一想,即便是再有革命壮志的制宪代表恐怕也不敢奢望,他们写在羊皮卷上的法典可以跨越两个半世纪之久,毕竟严格推敲起来,这些革命者在费城的所作所为就是废除了本国第一部“宪法”——1781年的《邦联条款》,谁能保证子孙后代不会从行为上效法他们,主张时移世异,新法当立呢?正如那位因出使法兰西而未在费城会议上登场的杰斐逊所言,每19年应当重新立宪,任何超出这个时段的宪法,都将成为祖宗成法的统治。(406)但即便如此,读美国宪法之序言,穿越由一连串“为了(in order to)……”制造的文本迷雾,序言的主干就是“我们人民……制定并确立了这部宪法……”,以保证“我们自己以及我们的子孙后代(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得享自由之恩赐。仅从这句序言来看,美国立宪的时间结构就是,建国时刻的立宪者为子孙后代确立不可轻易变革的根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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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革命者立宪建国的历史场景中,政治时间起始于立宪时刻,在宪法生成后,立宪之前的所有历史都会被重新编入一种为了立宪的历史叙事,所有的政治生活和经验都是预备立宪的历史。(407)而在新宪法确立后,这部根本法就成为建国一代人与子孙后世同在共享的自由典章。美国这个政治民族之所以由这部写在羊皮卷上的宪法凝聚起来,就是因为宪法设置了一种沟通过去、现在和未来的历史叙事。关于这一点,青年林肯在1838年的一次演讲中做了最精彩的阐释。两年前,宪法之父麦迪逊的辞世标志着立宪一代人悉数离场,站在立宪者已逝的历史新起点,林肯将宪法比作美利坚民族的政治宗教(political religion),“让每一个美国人记住,违反法律,就是践踏父辈的鲜血,就是撕裂他自己的人格以及子女的自由”。(408)显而易见,美国宪法要成为政治的宗教,就要将生活在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世世代代的美国人凝聚成一个共同体。也正是基于这种现实之必需,美国宪法并未走上不断革命的杰斐逊道路,而是如林肯以他的言与行所示,尊重并遵守宪法,守护立宪者所留下的政治制度,永世长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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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一部宪法历时久远岁月,势必会制造基于民主理论的诘问,杰斐逊的幽灵并没有消散,宪法越古老,问题也就愈加严重。为什么活在今天的美国人要遵守一部由18世纪白人男性有产者(其中许多是奴隶主)制定的宪法?尤其是这部宪法所规划的政体早已不堪当代政治学之一击,为什么还要遵守这么一部带着历史重负甚至原罪的宪法呢?为什么按祖宗成法办事在美国政治文化内被认为是民主正当的呢?甚至为什么那种主张要按立宪者之原意来解释宪法的原旨主义,在近年来洗脑赢心,以至于“我们都是原旨主义者”了?上述这些问题,有一些是美国所特有的,还有一些则似曾相识,是立宪政治本身所提出的难题。数十年来,美国宪法学者热衷于在司法审查问题域内扎堆,但关于司法审查的种种论述,最终还是要追溯至立宪政治的民主正当问题,也因此往往涉及宪法时间观的论述。阿克曼在《我们人民》系列里提出的二元民主论就是经典示例。(409)二元民主论究其根本是将政治时间一分为二:首先是高级法政治或称宪法时刻,人民在这时登上政治舞台,发出宪法变革的声音,确立或修改根本法;而在两次宪法时刻之间,则夹着更为久长的常规政治,进入常规政治后,人民退到私人生活,由民选政客按照此前宪法时刻所确立的根本法来进行日常统治。这种“宪法时刻—常规政治—宪法时刻”的二元阶分,就构成了一种特定的政治时间结构,以及存在于其间的民主学说。生活在常规政治的历史阶段,当代人就有义务服从历史上宪法时刻所订立的根本法,无论这立法历时多久远,都谈不上民主正当的难题,因为这里面存在位阶之别,历史上的人民声音高于当下的多元政治。我们今天动辄就谈宪法时刻,却未必清楚阿克曼的整套理论说到底是对美国宪法之时间结构的一种阐释——它是属于美国宪法这一政治文化实践的,并且只是在多元学术市场上的一种学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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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本法的时间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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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以“五十年不变”为起点勾勒出基本法的时间框架,不妨设想两种时间维度上的向量:“五十年不变”的“不变”代表着第一种时间向量,如基本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在这种时间向量内,政治所要求的是“保持原有的……”。如果某项制度被认为特别重要,就用基本法的形式将它们固定下来,使之不会因九七之后的政治变动而变动,这种要将某些制度固定下来的保守政治正是立宪主义的要旨。与之相反相成的是第二种时间向量,它规定的不是历史对当下的控制,而是着眼当下的意志自治及通过这种自治所达致的与时俱进。在这种时间向量上所展开的政治过程,在基本法文本中也多处有迹可觅,比如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这两条在规定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时,都提到要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致普选。根据基本法,我们可以勾勒出由“不变”与“变”的两种力量交织而成的时间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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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看规定“不变”的基本法条款。阅读整部基本法,第五条之后,还有第八、十八、十九、四十、六十五、八十一、八十六、八十七、九十一、九十四、一百零三、一百零八、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九、一百三十六、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一百六十等诸条,都规定了一种“不变”的政治。在以上所列条文中,最常见的立法例是第八条“香港原有法律……予以保留”,还有第八十一条“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予以保留”,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在此没有必要一一列举,这些条款都好比“五十年不变”适用于各个领域的分则。无论是“原有……予以保留”还是“保持原在……”抑或其他文字表述,所指向的都是一种“不变”的政治,在这种政治过程中,时间仿佛在回归那一刻就凝固了,五星红旗在香港升起,但天地并未因此更换,仍是“照买照卖楼花,处处有单位”,某些被认为是资本主义所要求的制度和生活方式在历史进程中被冻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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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绝不是转瞬之间全部冻结,在对“五十年不变”做语义解读时,前文论证了“不变”不可能是完全不变。基本法不仅规定了“不变”的政治,也有多项指向因时而变的条款,不止前述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还有第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八、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一等诸条。同样从文本角度对上述条款的立法例加以简单分析,典型的表达,比如第一百一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制造业……等各行业的发展……”,第一百四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其发展、改进的政策”。连同第四十五和六十八条的“循序渐进”,这些规定“自行制定……发展、改进”的条款都指向“变”的政治,也就是说,香港回归后只保持现状还是不够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好比逆水行舟,如要“香港明天更好”,就不能故步自封,而要求基本法所指向的“发展”和“改进”。在这种“变”的时间向量内,历史当然不能停留也不可能终结在1997年。更进一步分析,“变”的规范大都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语,授权特区政府“自行制定……”,由此可见,“变”的政治对应着高度自治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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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将基本法诸条款一分为二,标签为“不变”和“变”的规范,这种做法是为了分析之便。事实上,就基本法对现实政治的规范而言,我们很难对香港社会一分为二:这边是不可变的社会领域,那边则是可变的社会领域。考诸前文出现的条款,其中多个同时落入了“不变”和“变”的类型之中,比如第一百四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其发展、改进的政策”。将这一条单列出来,其最值得琢磨之处就在于它将“不变”和“变”辩证地融为一体,结合在一个条款内。“原有”的要予以保留,要以之为基础,这讲的是不变;在此基础上,“自行制定”,讲的是自治,自治要以“发展”和“改进”为导向,这讲的是“变”,由是观之,自治政治如何治,就是要以“不变”为基础来促进“变”,或者说要寓“变”于“不变”之中。把这个问题讲清楚,也就廓定了基本法的政治时间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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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谁的民主”到“何种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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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追求长治久安的政治共同体,首先要从源头处建章立制,现代国家在立国之初的通行选择就是起草一部宪法,用根本法的形式把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规定下来,且在建政之后,以成文但也有可能不成文的宪法作为政治纲领和规矩,让这些规范不只是写在纸面上的条款,还镌刻在公民和政治家的心中。在守法的前提下,政治体也应当具有某种变法机制,要有因时而变并与时俱进的调适能力,因为变则通,通则久。缺少守法和变法的任何一方面,政治都不可能做到历时而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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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及回归后的香港政治,“不变”是在三个层次上依次展开的。最高级的层次是绝对的不变,天不变道亦不变。这个不变的政道只有一个,就是“一国”,它明文写在基本法第一条,香港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下一级的层次才是我们关注的“五十年不变”。这个不变,从第五条所言,是指“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基于基本法的整体结构来解释,则是指国家“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这层不变,在教义学上就是即使依照基本法规定的修改程序也不可修改。第三个层次是不可轻易改变,反过来说就是,只可依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修改程序加以依法修改。这个不变覆盖了整部基本法,凡是写入基本法的,某种意义上都是“死”的条款,落入了港人之不可自治的范围,只有全国人大才可以依法而变。既然凡事要按照基本法来办,港人基于本地民主过程所表达的意志就不可突破基本法的法度。而上述的三重不变就对应着序言内的三个时间尺度:绝对不变发生在基本法序言内所讲的“自古以来”;“五十年不变”则对应着中英两国签署联合声明的1984年以来;而不可轻易改变则连接着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的1997年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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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确立这三重不变之后,我们才可能讨论什么是香港的自治政治。长久以来,我们惯于重复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公式,把基本法所确立的香港政治框架讲成了仅仅基于某种西方民主理论的政治教条,却未能意识到:自治从来都不是原生性的,只有在某些事项已经由政治决断下了既定结论后,自治才得以发生,甚至哪些事务应当属于自治之范围,哪些应排除在外,也都是由先在的政治决定区分开来的。只要看基本法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就很清楚了,也许原本就不需如此复杂:首先,高度自治来自国家的授权,其次,高度自治必须依法实行,自治也要按照基本法。因此,不可能脱离基本法及其所构设的政治框架来谈自治,高度自治不是完全的自治,而是由全国人大授权的依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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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自古以来”、1984年以来、1997年以来这三种政治时间的套嵌,就构成了理解香港高度自治的政治时间观。“五十年不变”起算于1997年7月1日,中国在这一刻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是为一变,“中国收回香港不就是一种变吗?”(410)这一变,虽然开启了政治新纪元,但并非政治时间的开天辟地,“恢复行使”当然是对原状的一种回归,因此要在“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这个表述中的“自古以来”时间轴上来界定九七的。在这种坐标系内,1997年香港回归,并不意味着香港在这一时刻向历史告别,如果说有告别,那么告别的只是百年殖民沧桑,一段中华民族的屈辱史,由此回归到“自古以来”的以大一统为基调的中华民族史。那么“五十年不变”会有终点吗?邓小平同志当年没有直接作答。但没有什么会永垂不朽,“不变”的宪制承诺及整部基本法也不可能垂范千古,只要是人类设计的政治架构,都逃脱不了历史周期律。但前文至少确证了如下观点:“五十年不变”并非终结于2047年6月30日,在基本法的时间轴内,那一刻只不过是历史进程中的普通节点而已,绝非构成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士所鼓吹的“宪制时刻”——仿佛到了那一刻,基本法就可以悬置起来,港人进入无政治的自然状态,就香港未来向何处去,有权进行一种基于所谓城邦民主的决策。明天,只不过是又一个普通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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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言之,从1997年7月1日至2047年6月30日这50个年头,它前有过去,后有未来,镶嵌在“自古以来”的时间框架和历史叙事内,而这50年的香港政治,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内在于连续性政治框架的高度自治实践。如何把握以上反复强调的连续性,一言以蔽之,就是要按照基本法办,最终形成一种内在于前述历史叙事的、以中国宪法及基本法为宪制框架的、因此最终是有限度的高度自治。而香港政治之发展,归根到底,不在于谋求某时某刻的革命式狂飙突进(那种通过切割历史来谋求“独立”的异端诉求,恐怕是连始作俑者自己都不相信的政治忽悠而已);而是要构建并最终走出一种“循序渐进”的民主政治发展道路,这里的“序”既要按照基本法,同时又要考虑到历史之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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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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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当变幻时,便知时光去。”(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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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还在感慨一直以为10年前是1997年时,香港回归祖国已迈入第三个10年。在香港回归20周年的庆典大会上,习近平主席发表重要讲话,特别指出中央贯彻“一国两制”要坚持两点,首先是“坚定不移,不会变、不动摇”,其次是“全面准确,确保‘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践不走样、不变形”。习主席在讲话中还专门论述了基本法:“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和政策,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化、制度化,为‘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412)本章对“五十年不变”的学术研讨,呼应同时也印证了习主席对“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重要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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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年不变”,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初这个特定并且特殊的历史时期,是一国两制国家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章围绕“五十年不变”做文章,从宪法规范、政治承诺和国家战略三个层面,对基本法内的五个字进行了全面分析,不仅小题大做,更希望做到由小见大,既然基本法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化和制度化,那么宪法学者在研究基本法时,关键就是要从学理上将“一国两制”这种国家宪制安排讲清楚。万涓成水,终究汇流成河,如何从宪法理论上系统表达“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践,是基本法研究在当下必须留住的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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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年不变”就言词而言是在追求“不变”,而同时它又是为回应九七之“变”所做出的承诺,因此,如何妥当处理“不变”和“变”的关系,从基本法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起草,到如今实施20周年整,始终是香港政治发展的关键所在。要从宪法学理上表述“一国两制”之宪制安排,“五十年不变”也是一个极精微却也至深远的切入点,以上所说的,只是在这一问题意识下的初步探索。如何在宪制不变的前提下建设一种自治的进步政治,如何将变寓于不变之内,在“一国两制”这个题目上,没有人比邓小平同志站得更高,想得更远,讲得更透彻。1984年12月20日,《中英联合声明》签署次日,邓小平会见香港的世界船王包玉刚,既然联合声明已经落定,邓小平同志特别谈到了关于基本法起草的关键问题:这部法律是要搞得简要些,还是详细些。根据年谱记载,邓小平同志是这么论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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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香港人老要求基本法订得细一些,越细越好。搞得越细,将来就非变不行。他们不是怕变吗?搞得那么细,规定得那么死,情况发生变化后,哪能不变?(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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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表述,后来被提炼为“宜粗不宜细”的方针,指导着香港基本法五年的起草过程。立宪之道,如何构建并实践一种长治久安的政治,道理正存乎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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