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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60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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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62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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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67 你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1702742656]
1702745368 你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Part 6 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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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70 你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1702742657]
1702745371 72.老赖的唯一住房不会被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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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73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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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75 孙某驾车在一处人行横道上碰撞了过马路的邹某,造成60多岁的邹某受伤住院,交警认定,孙某负全责。之后,邹某两次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支付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经历了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孙某赔付50多万元。邹某依法申请立案执行后,孙某有住房一套,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对其实施司法拘留15日。法院公告告知孙某自行腾出住房,但其仍然不予配合,于是法院执行人员在公证处的公证下依法强制腾退孙某的住房,并加贴封条。法院启动拍卖程序,将房屋拍卖了70多万元,随后法院从差额款中预留20万元作为保障被执行人孙某的生活费用,剩余的款项支付给了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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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77 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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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79 在以前,法院出于维稳考虑,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处理非常慎重,但也导致执行案件有可能处于停滞状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及时收回,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唯一住房似乎成为不良债务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尚方宝剑”。很多债务人住着豪华宽敞的大房子,却不偿还债务,以唯一住房,叫嚣法院执行。更有一些债务人对外大量举债后,在知道将被诉讼或已经诉讼后出售自己的其他房屋,但在执行时其又以“仅有一套房屋”为由抗辩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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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81 但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一套住房也是可以执行的,国家只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并非房屋所有权,不能把被执行人的社会保障义务转嫁给申请执行人来承担,杜绝以保障生存权为由逃避债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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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83 目前,各地法院涉及“唯一住房”的执行过程中理解仍有差异,江苏省高院就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比如在如何认定“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的问题上,原则上可以参考两个标准:一是面积过大,即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二是市场价值过高,即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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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85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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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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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89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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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91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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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93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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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95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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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397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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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403 你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73.个人能否为他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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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405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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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407 2014年,李女士与工作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找到了有维权经验的刘先生,并签订了维权协议,约定由刘先生为其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策划、咨询,李女士支付案件执行到手金额的30%。通过刘先生的努力,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女士与工作单位和解,领取了4万元赔偿金。之后,李女士仅同意支付3000元作为维权费用。因此,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女士按照约定支付维权费用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文件精神,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考虑到刘先生确实履行了维权协议约定的义务,付出了劳务,产生了一定的实际支出,李女士从刘先生的代理行为中实际获得了法律服务,最终判定李女士给付刘先生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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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45409 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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