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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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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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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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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100.什么是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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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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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10日凌晨,杨某在一游戏机室玩游戏时,因争抢游戏座位与贺某发生矛盾。杨某打电话给于某,让他叫人来教训贺某。随后,于某约来4个朋友前往游戏厅帮忙。当贺某和朋友离开时,杨某、于某等6人上前拦截,当贺某强行出门后,于某等人持木棒追赶,贺某连忙跑到自己车里。杨某捡起地上砖头将贺某轿车的挡风玻璃打碎。待贺某下车后,几个人又将其打倒在地,其中于某持刀将贺某的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贺某颈部、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法院经审理,认为6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6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最终,分别判处6名被告6个月至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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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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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知道“流氓罪”是一个口袋罪名,“流氓罪是个筐,什么罪都往里装”,但流氓罪规定在1979年刑法之中,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流氓罪分解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4个罪名: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相比较于前三个罪名,寻衅滋事罪独立成罪后,入罪标准较低,但量刑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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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4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但对什么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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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2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主观上讲,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比如医闹、非正常上访等都可能构成这个罪名。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况,属于“情节恶劣”。为了防止这个罪名被滥用,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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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或者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都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个规定更加符合网络时代的要求,比如某网络红人就因为在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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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是司法解释中的“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这些表述需要司法人员进行主观裁量和判断,由于认识不一致,造成在适用标准上并不统一,很容易引起非议,进而被胡乱使用。而且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界限模糊不清,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过程非常混乱,对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时有发生。基于这些原因,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名,是“口袋罪中的口袋”,因此有专家建议应当取消这个罪名,不过建议尚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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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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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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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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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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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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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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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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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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