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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在杀人的时候是清醒的,但是最后被抓的时候疯掉了。在这种情况下,当然要负刑事责任,但是能否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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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惩罚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一个人在自由意志的前提下选择了进行犯罪,在道义上就要对他施加惩罚。这也是为什么对于一名精神病人,如果他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选择能力,对他施加惩罚就是不人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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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从人道主义考虑,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结束后罹患精神疾病,虽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要先治病才能执行刑罚。因为惩罚一个人必须让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果一个人已经进入无法知道对错的程度,惩罚他,就是把他物化了,他就成了纯粹的工具人。但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就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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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适用混合了许多原则,其中一条是报应主义,也就是我们说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越是严重的犯罪越要施加严重的惩罚。另外一个更为重要的功能就在于威慑一般人以及遏制犯罪人本人的再犯罪能力。惩罚一个人依然是要把他当作人来进行惩罚,也就是在他了解他行为的意义的情况下,再进行惩罚,让他幡然悔悟,意识到他所犯下的罪行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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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死刑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尊重犯罪人作为一个理性人的存在。不到黄河心不死,不见棺材不落泪。只有当人真正面临死刑的威胁,他才可能真正意识到自己以前犯下的罪行是多么严重,才会幡然悔悟。犯罪人把他人杀了,把他人当成了工具,自然要接受惩罚。但如果国家惩罚犯罪人也仅仅只是把他当成威吓他人的工具,那么也就陷入了犯罪人自己的逻辑。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其实也无法起到遏制犯罪人本人的再犯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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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先治病,再接受惩罚,甚至先治病,病好后再执行死刑,这不是矫情,不是伪善,不是浪费,而是体现刑法对人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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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Conor Gallagher, Use of ‘sexsomnia’ defence is expected to increase in Ireland, The Irish Times, 2018-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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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熊浩然:“武汉面馆砍头案一审宣判 杀人者获刑死缓”,封面新闻,201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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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 人肉搜索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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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第一案”是2008年的姜岩案。女白领姜岩自杀之前,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丈夫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婚姻很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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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王某受到众人的口诛笔伐,网友运用“人肉搜索”将王某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全部披露。王某不断收到恐吓邮件,被网民“通缉”、“追杀”、围攻、谩骂、威胁,很多网友将此事闹到王某的单位,王某因此遭到辞退。王某父母的住宅被人多次骚扰,激动的网友甚至找到了王某父母的家,在其门口用油漆写下了“逼死贤妻”等字样。此案堪称催生出“反网络暴力”的中国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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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两家网站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法院针对此案暴露出的网络监管问题,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这个案件让人们思考道德批判与隐私保护的限度界定问题。[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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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焦点问题其实就是隐私权和知情权、表达自由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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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本性总是希望更多地知道他人的信息,但是不希望自己的信息过多地泄露。我们喜欢窥探他人,但是不愿自己被窥探,这是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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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世界很多时候是善与善的对决,所以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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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隐私权只关乎私人问题的时候,此时隐私权可能就高于知情权。但如果隐私权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比如特殊犯罪人的信息能否公布,此时可能知情权就高于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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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在道德上可耻的人有没有名誉权、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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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显然是一个需要进行利益平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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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可以游街示众吗?婚外出轨,可以在当事人身上挂一个“奸夫淫妇”的牌子,对其任意侮辱吗?或者写上“感谢某某女士为我丈夫提供免费的生理服务”?再如卖淫嫖娼,可以脸部给个特写,公然示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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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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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是罪犯,也有人格尊严,也不能随意进行侮辱、诽谤。为什么现在不再对犯罪分子游街示众?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犯人”也有他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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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司法文件规定:“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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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无论对于已决犯还是未决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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