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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比如张三为他人代孕,张三不仅出租了子宫,还出租了自己的卵子,只是接受了委托人的精子,在这种情况下,张三还同时是孩子生物学上的母亲,那么这个孩子是否要归张三呢?现实情况千差万别,仅仅从功利主义考虑,结论其实很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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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功利主义相对的道德主义,首先认为人不是商品,人只能是目的,不能是工具。如果允许代孕的话,其实就是把人当成了商品,把子宫当成了工具,把怀孕当成了一种服务性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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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5年央视记者就曾经有过这样的采访,在采访过程中,代孕妈妈完全就像商品一样,接受夫妇的挑选,根据她们的五官、身高、谈吐、学历、家庭、体重等等,决定代孕妈妈能拿到的费用。[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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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商业性的代孕,使女性的子宫完全沦为了商品,这完完全全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亵渎。目前大部分国家禁止买卖器官,其根本原因就和代孕类似。当人们对器官买卖市场习以为常,觉得一个人的肾真的跟手机一样只是一个普通商品时,那人的尊严就会彻底丧失。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人权保护制度也会随之崩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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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道德主义还认为如果允许代孕的话,一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比如大部分从事代孕服务的都是经济地位不利的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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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全球范围内很多国家是禁止代孕行为的,比较典型的国家是德国。德国的民法还明确规定了什么叫做母亲。它说“子女的母亲就是生该子女的女子”。也就是说委托夫妇仅仅是孩子生物学上的母亲,而非遗传学意义上的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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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德国《收养子女居间法》也规定,如果代孕母亲通过使用自己的卵细胞为他人代孕,抑或使用由委托夫妇自身的精子、卵细胞培育出的胚胎为他人代孕,这均是违法行为,被严格禁止。[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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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德国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全面禁止代孕,明确规定任何机构和医生都不得为意图代孕的父母、为意图代孕的妇女实施人工授精或者体外受精,否则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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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和德国基本一样,采取的也是禁止主义。2001年国务院有一个专门的规定,叫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无论代孕是否盈利或者血缘归属如何,均不允许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2004)均明确规定禁止相关医疗机构和技术人员实施代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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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你会有疑问,既然代孕违背了道德主义,那为什么捐赠精子是合法的呢?这主要原因是,这些捐赠行为并没有把卵子或精子商品化,因此并不存在强者对弱者的剥削。而且也没有中介组织对弱者进行二次剥削。同时女性使用自己的卵子怀孕与精子结合生育后代,正恰好是其行使生育自由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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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也许你会发现规律,那就是位于人体表面上,可再生的细胞或组织,不算作完整人体的一部分。比如买卖毛发、指甲和人体自然排出的材料,不管是具有生殖价值的细胞还是指甲、毛发等废料,都不会有损“人体完整不可侵犯”这个基础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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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这些可再生的细胞或组织,可以类比于人所拥有的个人财产,因此可以自由处置。但是你要注意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被其他人破坏、偷盗,依然会违反了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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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如果自愿卖掉长发那并不违法,但如果李四趁张三睡着偷偷剪掉了张三的头发出去卖,这就侵犯了张三的人格尊严,性质等同于偷了张三的手机。美国就曾有个怪异的案件,某女为一富商提供按摩服务,结果偷偷保存了该男子的精子,回去自己人工授精生了孩子,后向男方主张对孩子的抚养费。在这种案件中,男方有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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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的例子可以想一想人工授精,精子的提供者对于生物学意义上的孩子并无抚养义务。但是,这个案件与人工授精不同的是,人工授精采取的是双盲制,但在本案中则是单盲制,男方不知情,但女方是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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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谚有云:任何人不能从错误行为中获利。因此,女方的请求不应该获得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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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我们会发现法律问题太过复杂,但是真正复杂的并不是法律,而是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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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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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应该指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但是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而《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显然,这个管理办法只是部委发布的规章,并没有达到《刑法》第九十六条的标准,管理办法所谓的追究刑事责任并无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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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出台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商业性代孕要负刑事责任?这依然是一个需要慎重讨论的问题。[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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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Diana Brahams, The Hasty British Ban on Commercial Surrogacy, The Hastings Center Report Vol. 17, No. 1 (Feb., 1987), pp.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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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央视调查:“非法代孕产业链”,央视新闻,201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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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龚赛红:《人体生命科学发展规制中的民法问题》,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2004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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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关于代孕问题的详细讨论,可以参考张慧敏:《商业代孕的刑法规制》,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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