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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到了唐朝,达到了最圆满的发展。过去秦汉魏晋的法律思想和制度,到此得一总汇,以后宋元明清的演变,从此得其准绳。后人说三代之后,管理之法式,未有逾于唐律者[73],或者说古今之律,得其中者,唯有唐律[74],诚非过誉。而中国法律,影响及于朝鲜,日本,琉球,安南等东亚诸国,卓然自成一中国法系者,亦自唐律始。[75]所以对于此最能代表中国法律系统的唐律,我们不能不比较详细的予以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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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唐律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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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高祖(618—626)命裴寂等以开皇律为准,撰定律令,于武德七年(624)奏上,是为武德律。太宗即位后,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更加厘改,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637?),是为贞观律。高宗永徽二年(651),长孙无忌、李勣等奏上新撰律十二卷,是为永徽律。三年(652)五月,以“律学未有定疏”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于是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褚遂良等十九人,撰“律疏”三十卷,四年(653)十月,颁于天下。计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十二篇,共三十卷。后人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开始,误称之为“《唐律疏议》”。[76]现传的律疏,其文字中之地名官号,曾经依照着开元(713—741)年间的制度窜改(Interpolation),以致有人认为此乃“开元律”,而非“永徽律”。实则这个说法,既缺乏充分的理由,也并没有任何重要的意义。[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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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唐律中的“礼教法律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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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所代表的中国法律思想及制度,其第一个特点,即两汉以来整个控制中国政治思想的礼教法律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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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礼教的法律观,即是认为法律的作用,在辅助礼教的不足,和法律的内容,是从礼教方面得其根据。[78]此种基本观念表现在制度方面的,有以下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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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唐律中有许多罪名,专门是为保障礼教规律而设的。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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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制,大祀不预申期条:“诸大祀(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入散斋(斋官尽理事如故,夜宿于家正寝),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无正寝者,于余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预秽恶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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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婚,居父母丧生子条:“诸居父母丧生子者(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徒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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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婚,父母囚禁嫁娶条:“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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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律疏”解释律文,常常从礼经中取证。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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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十恶条:“四曰恶逆”……“问……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析?答曰:夫者,据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尅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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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七曰不孝……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疏:“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今乃匿不举哀,或检择时日者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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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婚,许嫁女报婚书条:“诸许嫁女,已报婚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疏:“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言,但受娉财亦是。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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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礼教规则,可以补充法律之不足,而被拿来作条文来应用。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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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制,匿父母夫丧条,疏:“问居期丧作乐……,律条无文,合得何罪?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身服期功,心忘宁戚……须加惩戒。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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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老小废疾条,疏:“问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答曰: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仍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于律虽得无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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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最重要的,法律条文的引用及解释,可以不受严格的形式主义的拘束。唐律中本来已经有内容很富弹性的一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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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律,不应得为条:“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疏:“临时处断,量情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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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有“轻重相明”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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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断罪无正条条:“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疏:“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此举重明轻之类。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是举轻明重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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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则有以多数条文,“比附论罪”之例。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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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讼,告缌麻卑幼条,疏:“问女君于妾,依礼无服,其有诬告,得减罪以否?答曰,律云,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79]又条,诬告期亲卑幼,减所诬罪二等。[80]其妻虽非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81]夫若诬告妻,须减所诬罪二等。[82]妻诬告妾,亦与夫告妻同。”[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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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样内容空乏的条文,和这样弹性的解释和引用的方法,再加上有特别案情,可以随时“上议请裁”、“廷讯”、“御审”等等,法律学家自然不会发觉有“法律空隙”(Rechtsluecten)的问题,社会上更不会感觉到司法制度有什么不敷应用的地方了。[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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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唐律之伦常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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