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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的意见,认为根据上面的条文,和法司及刑部一向的成例,凡是谋杀已伤,从来不许首免。因为律注所称“因犯杀伤”,乃指“别因有犯,遂致杀伤”,至于谋杀,则“始谋专为杀人,即无所因之罪”。所以不承认阿云有自首的条件,而判她以谋杀已伤的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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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遵则认为阿云因为谋杀姓韦的,才把他伤害,所以“谋杀”是她伤害的“所因”之罪。她现在既已自首,则其判刑,应当从谋杀上减二等论。王安石是以全力支持许遵的。他说,杀伤的罪名不一,有因谋,有因斗,有因劫囚等等,这都是杀伤之“有所因”。刑统的意思,唯过失与斗,当从本法,其余杀伤,全部应该得免所因之罪。他说,“法寺刑部,以法得首免之谋杀,与法不得免之已伤,合为一事,其失律意甚明”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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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光是支持刑部的传统解释的,他推原立法本意,谓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者,“盖以于人损伤,既不在自首之列,而别因有犯,如为盗,劫囚,略卖人之类,本无杀伤之意,而致杀伤人,虑有司执之,并不许首,故申明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然杀伤之事,自有二等:其处心积虑,巧诈百端,掩人不备,则谓之‘谋’,直情径行,略无愿虑,公然杀害,则谓之‘故’。谋者重,故者轻。今因犯他罪,致杀伤人,他罪得首,杀伤不原。若从‘谋’杀则太重,若从‘斗’杀则太轻,故参酌其中,从‘故’杀伤法。其直犯杀伤,更无他罪者,惟未伤可首,已伤不在首限。今许遵欲以谋与杀分为两事。按谋杀故杀,皆是杀人,若‘谋’与‘杀’为两事,则‘故’与‘杀’亦为两事也。彼平居谋虑,不为杀人,当有何罪而可首者?以此知谋字止因杀字生文,不得别为所因之罪。若以劫斗与谋,皆为所因之罪,从故杀伤法,则是斗杀自首,反得加罪一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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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这段争议,明明是司马温公一派有理,安石以怙势而胜,不足为训。至于“因”字的解释,沈家本说得好:“因者由也,谋之所由生也。所由必有事,世有无事而造谋者乎?阿云嫌夫貌陋,其事也因也。有嫌夫之心,而始造杀夫之谋,谋非所因,明甚。”[121]这个分析,比司马温公所说,更为明白透彻。当时如有人如此说出,我想对方很难提出有力的反驳。不过当时的争辩,主要的似乎还是一种政治上的角力赛,所以双方都是提出来非常广泛和复杂的论据(Arguments)。不然的话,传统方面只要从“按问欲举”四字上着眼,认定阿云的供词,是在按问“已”举之后,而不是在“未”举之先,这样岂不根本推翻了自首问题的先决条件?然而当时他们为什么不这样作,我实在不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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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辽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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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辽(916—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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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人以契丹民族,崛起北方,统治华北,先后二百多年(916—1125)。这一朝代的法律,是以辽法治辽,汉法治汉的,而这个“汉法”,就是在宋朝也施行的唐代遗留下来的律令,所以这也还是唐律的朝代。不过辽人以用武立国,擐甲者众,士鲜宁居,对于法律,自然没有什么贡献可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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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史本纪:太祖(耶律阿保机)神册六年(921),诏定法律,刑法志说,“乃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太宗时(926—946)治渤海人一依汉法,余无改焉”,则唐律并且推行到女真族的金人。[122]圣宗(隆绪)统和元年(983)四月,“枢密院请诏北府司徒颇德译南京所进律文,从之”,这个所指的当然就是唐律的律文。十二年(994)七月,诏“契丹人犯十恶罪,依汉律”。可见除了十恶,契丹人和汉人,仍是适用不同的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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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宗(宗真)是一个好名和欢喜新花样的人,他命令耶律庶成和耶律德等修纂太祖以来法令,参以古制,其刑有死、流、杖及三等之徒,凡五百四十七条,于重熙五年(1036)四月颁行,称《新定条制》。这部法典,大概是对于契丹人和汉人同样施用的。所以后来道宗(洪基)咸雍六年(1070),“常以契丹汉人,风俗不同,国法不可异施,于是命惕隐苏、乙辛等更定‘条制’,凡合于律令者具载之,其不合者别存之”。可惜他们的工作,不大高明,而且一再增修,后来到了一千多条,“条约既繁,典者不能遍习,愚民莫知所避,犯法者众,吏得因缘为奸”。于是道宗生气了,他在大安五年(1089)下诏:“比命有司,纂修刑法,然不能体明朕意,多作条目,以罔民于罪,朕甚不取。自今复用旧法,余悉除之。”这次所恢复的,应该不是重熙条制,而是原来的唐律。因为他曾经说明了“契丹汉人风俗不同”,所以要修改——辽汉通用的?——重熙条制,而惕隐苏等的成绩不佳,所以索性施用原来的唐律,而“余悉除之”,大概把重熙条制,也包括在内了。[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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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1115—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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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人用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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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真族的金人,其汉化程度,远超过了契丹族的辽人。所以他们的朝代,虽然比辽代短了一百年(1115—1234),而他们在法制上的作为,却要比辽人高明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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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人最初原无法律。他们的旧俗,轻罪笞以柳葼,杀人及盗劫者,击其脑杀之,没其家赀,以十之四入官,其六赏主,并以家人为奴婢。其亲属欲以马牛杂物赎者从之。或重罪,亦听自赎。然恐无辨于民,则劓刵以为别。其狱则掘地深广数丈为之。太宗(完颜晟)(1123—1134)虽承太祖(阿骨打)(1115—1122)无变旧风之训,亦稍用辽宋法。熙宗(亶)天眷三年(1140),取河南地,乃诏其民,“约所用刑法,皆从律文”,当然就是唐律。皇统初,诏诸臣以本朝旧制,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类以成书,皇统五年(1145)七月颁行,名《皇统新制》,近千余条。海陵王(亮)正隆年间(1156—1160),又为《续降制书》,“多任己志,伤于苛察”,又与《皇统制》并行,是非淆乱,吏民不知所从。世宗(雍)即位(1161),初颁《军前权置条理》,大定五年(1165),又颁《续行条理》,继而又命大理卿移刺慥,总中外明法者,校正“皇统”、“正隆”之制,及《大定军前权宜条理》及《续行条理》,伦其轻重,删繁正失,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条,分为十二卷,是为《大定重修制条》。[124]这是一代明主所完成的法典,可惜没有能遗传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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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宗(玮)明昌元年(1190)置“详定所”,审定律令。五年(1194)正月,详定官以今制条,参酌时宜,准律令修定,取刑统疏文以释之,名曰《明昌律义》上之。宰臣请俟其他令文校定,然后颁行。于是又命尼庞古鉴、董师中等重修新律,泰和元年(1201)十二月,所修律成,凡十二篇,曰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实唐律也。但加赎铜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为七等[125],削不宜于时者四十七条,增时用之制百四十九条,因而略有损益者二百八十二条,余百二十六条皆从其旧。又加以分其一为二,分其一为四者凡六条,凡五百六十三条,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疏义以释其疑,名曰《泰和律义》。这一部泰和律,实际上就是唐律的一种修定本。此外同时奏上的,还有《律令》二十卷,《新定敕条》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这些法典,至今已一无存者,但是从它们的名称和编纂经过,我们可以看出来,金朝的文物典章,比起辽人来,要完备的多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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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号称“小尧舜”的金世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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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金朝有一位非常了不起的皇帝,那就是金世宗(雍)(1161—1189)。他对于政治法律,都有极高明的见解。大定四年(1164),大兴民李十妇人杨仙奇,以乱言当斩。他说:“愚民不识典法,有司亦未尝丁宁诰诫,岂可遽加极刑?”减死论。七年(1167),左藏库有盗,五人拷检诬伏。因为他认为有问题,才把事情平反,他说:“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狱者不以情求之乎?”八年(1168),制品官犯赌博,听赎,再犯者杖之。他说:“杖者所以罪小人也。既为职官,当先廉耻,既无廉耻,故以小人之罚罚之。”又命决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旧法,已而谓宰臣曰:“朕念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命复旧,今闻民间有不欲者,其令罢之!”十年(1170),河中府张锦自言复父讎,法当死,他说:“彼复父讎,又自言之,烈士也!以减死论。”十二年(1172),盗有发冢者,他说:“功臣坟墓,亦有盗发者,盖无告捕之赏,故人无所畏。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如此之类,金史中记载的还多得很。所以刑法志说他“或去律据经,或揆义制法,近世人君听断,言几于道,鲜有及之者”。当他在位之时,国人称他为“小尧舜”,夷人入主中国,有如此令誉,也真可以自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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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元(1271—1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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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元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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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人最早是一个战斗的部落,根本说不上什么法律。太祖(成吉思汗)六年(1211),从金朝降将郭宝玉的建议,颁“条画”五章,是为一代制法之始。后来疆土日扩,百司断理狱讼,都是循用金律。世祖(忽必烈)至元八年(1271),始禁用金泰和律。二十七年(1920),命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至元新格》,二十八年(1291)刻板颁行,这是元朝第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典。大德三年(1299),又命何荣祖更命律令,而后来未及颁行。[126]仁宗(爱育黎拔力八达)时(1312—1320),命右丞相阿散等,择开国以来法制事例,汇集折衷,以示所司。其大纲有三:一曰诏制,二曰条格,三曰断例;条格画一之法也;断例则因事立法,断一事而为一例者也;诏制则不依格例而裁之自上者也。延祐三年(1316)书成,敕枢密院、御史台、翰林、国史、集贤院诸臣,相与是正之,英宗(硕德八剌)至治三年(1323),又命完颜纳丹、曹伯启等再加损益,名曰《大元通制》[127]:凡诏制为条九十四条,格为条一千一百五十有一,断例为条七百一十有七,令类五百七十有七,共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其类二十有一:曰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食货、十恶、奸非、盗贼、诈端、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赎刑。旧元史刑法志叙录各种条文一千余条,分类及次序,一如上述,只以“赎刑”一类,附于“名例”之后,这些条文,无疑的是以大元通制为本的。此外现存有《元典章》前集及新集,不知何人著述,所载诏令,截至英宗至治二年(1322)。各门皆载有断例,沈家本认为也应当都是通制里的原文。[128]不过和旧元史刑法志所载,间有不合,大概二者之中,有的是经过了修改的。顺帝(多懽帖睦耳)至正六年(1346)四月,又把大元通制删修了一遍,名之曰《至治条格》,颁于天下。可是当年即有江州罗天麟,云南死可伐,湖广吴天保之乱,七年(1347)沿江盗起,八年(1348)方国珍起,十年(1350),刘福通徐寿辉起,海内鼎沸,天下大乱,这部条格,再无人遵守,也就不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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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书——新格、通制、条格——之外,仁宗(1312—1320)时还曾经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类集成书”,名之曰《风宪宏纲》。文宗(图帖睦尔)天历(1328)时,采辑本朝典故,准唐宋会要,著为《经世大典》,共十篇,凡八百卷。二书也全都没有流传。[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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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元朝法律的奇奇怪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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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元通制,很早已经失传。我们现在根据旧元史刑法志和元典章所载的条文,加以研究,可以看出来元律的精神,是不采古制以“成律断狱”的方法,而都是集取一时所行之事,制为条格,因之胥吏易为奸弊。所以后来明太祖说:“元时条格繁冗,其害不胜”[130],这个道理是很显然的。我们试举出几项条文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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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非:“诸职官因谑部民妻,被其夫弃妻者,杖六十七,罢职,降二等杂职叙,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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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非:“诸壻诬妻父与女奸者,杖九十七,妻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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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贼:“诸女在室丧,其父不能存,有祖父母而不之恤,因盗祖父母钱者,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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