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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71 所谓礼教的法律观,即是认为法律的作用,在辅助礼教之不足。唐律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就是本于孔子“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的说法。而法律之所以为“法”(人民之所以应当遵守的),也就是因为它是礼教的保障,法之所禁,必是礼之所不容,礼之所许,也一定是法之所不禁。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后汉书·陈宠传》),就是这个道理。这种法律观,和春秋战国时法家所主张的以“法者天下之至道”(管子),或“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慎子)者,自然大相径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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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73 这种基于礼教的法律观念,表现在制度方面的,有以下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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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75 (一)唐律中有许多罪名,专门是为保障礼教规律而设的。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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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77 职制,大祀不预申期条:“诸大祀(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入散斋(斋官画理事如故,夜宿于正寝),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无正寝者,于余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预秽恶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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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79 户婚,居父母丧生子条:“诸居父母丧生子者(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徒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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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81 户婚,父母囚禁嫁娶条:“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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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83 (二)“律疏”解释律文,常常从礼经中取证。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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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85 名例,十恶条:“四曰恶逆”……“问……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析?答曰:夫者,据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尅吉日及定婚夫等,难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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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87 名例,十恶条:“七曰不孝: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疏:“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钜尤切……今事匿不举哀,或捡择时日者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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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89 户婚,许嫁女报婚书条:“诸许嫁女,已报婚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疏:“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言,但受娉财亦是。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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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91 (三)礼教规则,可以补充法律之不足,而被拿来作条文来应用。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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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93 职制,匿父母夫丧条,疏:“问居期丧作乐……,律条无文,合得何罪?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身服期功,心忘宁戚,……须加惩戒。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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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95 名例,老小废疾条,疏:“问殴已父母不伤,若为科断?答曰: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仍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于律虽得无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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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97 (四)最重要的,法律条文的引用及解释,可以不受严格的形式主义的拘束。唐律中本来已经有内容很富弹性的一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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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399 杂律,不应得为条:“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疏:“临时处断,量情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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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401 而此外还有“轻重相明”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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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403 名例,断罪无正条:“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疏:“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此举重明轻之类。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而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是举轻明重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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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405 再则有以多数条文,“比附论罪”之例。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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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407 斗讼,告缌麻卑幼条,疏:“问女君于妾,依礼无服,其有诬告,得减罪以否?答曰:律云,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6]又条,诬告期亲卑幼,减所诬罪二等。[7]其妻虽非卑幼,义与亲卑幼同。[8]夫若诬告妻,须减所诬罪二等。[9]妻诬告妾,亦与夫告妻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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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409 有这样内容空泛的条文,和这样弹性的解释和引用的方法,再加上有特别案情,可以随时“上议请裁”、“廷讯”、“御审”等,法律学家自然不会发觉有“法律空隙”(Rechtsuecken)的问题,社会上更不会感觉到司法制度有什么不敷应用的地方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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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411 唐律中的伦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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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413 中国的礼教,是建立于“五伦”之上的,所以人与人的关系,在法律方面上,全受双方相对身份之支配。大体言之,可分以下数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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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415 (一)君主的特别人格:唐律五百零一条中,刑名最重的,莫过于谋反(谋害国君):犯者不分首从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贼盗,谋反大逆条)。事涉皇帝而致死罪者,几乎有二十条。(例如阑入上合内者绞,阑入殿内者绞,越殿垣者绞,非宿卫人冒名入殿内者绞,不承敕擅开宫殿门者绞,夜持杖入殿门者绞,宿卫人于御在所误拔刀子者绞,射箭至队仗内者绞,合和御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造御膳犯食禁者主食绞,造御幸舟船不牢固者工匠绞,监当主司误将杂药至御所者绞,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绞,谋反大逆者斩,盗御宝者绞,伪造皇帝八宝者斩,伪写宫殿门符者绞,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绞。)所以有人说,唐律之为后代君主所喜者,就是以其特别尊重皇帝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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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417 但是如若我们细读唐律,可以发现君主在唐律中有时是代表国家,有时是代表个人。例如“十恶”的次序,“谋反”(谋犯国君)和“大逆”(毁宗庙山陵),在最前面,而“大不敬”(乘舆服御物,指斥乘舆,对捍制无人臣理),则在“恶逆”(谋杀杀祖父母父母)“不道”(杀一家非罪三人,支解人)之后,可见前者是国家为主,后者以皇帝个人为主。职制律中,“署置过限”、“贡举非其人”、“刺吏县令私自出境”之罪在先,而“和合御药不如本方”、“造御舟船不牢固”之罪在后,可见服务国家之事,重于侍奉皇帝之事。斗讼律:殴皇家袒免亲,若亦为已之所亲,则各准尊卑服数为罪,不在皇亲加例。可见私人亲属关系,重过皇亲与平民间的关系。所以“君主为国家象征”这个意识,在中国过去的国家论中,并不能说是完全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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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419 (二)官吏的特殊地位:唐律判刑,居官者和平民不同,凡是九品以上之官,只要所犯的不是五流(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会赦犹流)和死罪[12],都可以去官抵罪,谓之“官当”:私罪,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公罪各加一年当。流罪比徒四年。其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名例,以官当徒条,及以官当徒不尽条)。七品以上之官,流罪以下,皆减一等,谓之“减罪”(名例减章)。五品以上之官,犯非恶逆,虽坐绞斩,亦听自尽于家(断狱,断罪应绞而斩条)。居官者虽是犯了五流而配流如法,也还是可以免居作之役(名例,赎章)。就是说,居官的犯了罪,纵是处死刑成配流,也还是不服劳役,不受拷打,而被保全他一种光荣的身份。[13]至于他们的舍宅,车服,器物甚至祖先的坟茔石兽之类,都有一定制造的规定,来显著(Conspicously)的表示他们的品级身份(杂律,舍宅车服器物条)。唐律对于官吏在社会上的地位,确实是予以十分尊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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