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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对于狱讼之淹迟不决,也想过控制的办法,一般的规定:职制,稽缓制书条:“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辨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后来宪宗元和四年(八〇九),敕“刑部大理,决断罪囚,过为淹迟,是长奸幸。自今以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加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量覆不得过七日。如有牒外州府节目,及于京城内勘,本推即日以报牒到后计日数。被勘司却报,不得过五日。仍令刑部具造牒及报牒月日,牒报都省及分察使,各准敕文勾举纠访。”穆宗长庆元年(八二一),牛僧孺奏:“天下刑狱,苦于淹滞,请立程限,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一状所犯十人以上,所断罪二十件以上为大。所犯六人以上,所断罪十件以上为中。所犯五人以下,所断罪十件以下为小。其或所抵罪状并所结刑名并同者,则虽人数甚多,亦同一人之例,违者罪有差。”[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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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制徒以上罪,不断于县而断于州府者,因为州府都设有专门司法幕僚:州有“司户参军事”及“司法参军事”,上中州各二人,下州各一人;府有“户曹参军事”及“法曹参军事”,上中府二人,下府一人。户曹及司户参军,“掌判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法曹及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唐六典卷三十)。可见当时民事和刑事,不是完全没有分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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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对于司法人才的选拔,也很注重。当时每岁的贡举,都有“明法”一科。考试的项目,是试律令各十帖,试策共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为甲,通八以上为乙,自七以下为不第(通与卷十五)。此起“明经”、“秀才”各科,都有甲乙丙丁四第者,可说是选拔的标准,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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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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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述,是唐朝法律制度的大概。至于实际上执行的情形,是否和制度的理想,能相去不远,这就要看整个的政治情形为断。大体说来,太宗(627—649)代宗(762—769)宪宗(806—824),都是宽仁恩恕之君,这时候的司法情形,都是为当时及后世所称道的。武后(684—705)最称滥刑,天下之人,为之侧足。玄宗(712—756)初尚宽仁,晚年屡兴大狱。懿宗(860—873)以后,无可称述者矣。[22]沈家本说,“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外其人,徒法而已……大抵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此其得失之故,实筦乎宰治者之一心。为仁为暴,朕兆甚微。若空言立法,则方策具在,徒虚器耳。”[23]这句话正说中了任何时,任何地,整个“法制”和“法治”的关键所在,更不限于唐律,或中国一国的法制史而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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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文化论集》第一集,中国新闻出版公司发行,195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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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孚京:《唐律疏议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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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沈家本:《汉律摭遗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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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拙著《唐律中之中国法律和制度》(《大陆杂志》第五卷第一期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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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详见拙著《开元律考》(《新法学》第一卷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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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指出妻与妾的关系,等于夫与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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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指出诬告期亲卑幼减所诬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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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妻为夫之卑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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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夫诬告妻,减所诬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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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妻诬告妾应同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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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在礼教的法律观中,人与人的关系重,所以社会为本位,而刑法为中心,而行政法官吏法次之,而可以不斤斤于条文。在权利的法律观中(罗马法系),人与物的关系重,所以个人为本位,而债权法为中心,而继承法诉讼法次之,而自然走向形式主义。详见拙著《唐律通论》,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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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虽十恶之罪,有的还是可以官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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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德国中古法中,斩是光荣的死罪,绞是不光荣的死罪,与此可以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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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坐赃之罪,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杂律》坐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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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上条“贷”指消费,本条“借”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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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赎罪、死刑,铜一百二十斤,流刑,八十至一百斤,徒刑二十至六十斤,杖刑六至十斤,笞刑一至五斤(名例,笞刑至死刑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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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失火者笞五十。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杂律非时烧田野条、官府仓库失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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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狱官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讲裁(断狱,疑罪条)。按法无罪依礼应罚者,可上请听裁(名例,老小废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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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杖皆节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断狱,决罚不如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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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分受,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同上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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