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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们过去司法制度的特色。唐律的规定,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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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入人罪者(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其出罪者,亦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断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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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裁判官绝对负责的制度,对于现在一般人的法律观念,到现在还是印象甚深的。现在再把唐朝的司法制度及程序,简单的说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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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杖罪以上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申省覆审,大理寺及诸断流以上,皆连写案状申省,即封案送,或案覆申奏。”、“死罪囚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后下决。”就是说,杖罪断于县,初审即可执行。徒以上必经覆审。经县者申州,流以上皆须申奏,死罪则三覆奏始能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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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制徒断于州,杖断于县的,因为州府都有专门司法人才。州有司户参军事和司法参军事(上中州二人,下州一人)。府有户曹参军事法曹参军事(上中州二人,下州一人)。户曹和司户参军“掌判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法曹和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可见当时民事刑事,已经是分庭办理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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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再把唐时拷讯的制度说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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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考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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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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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拷囚限满不首,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及家人亲属告者,不反拷。拷满不首,取保并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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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一种疑罪(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则各依所闻,以赎论。也可以说是不失为一种没有办法中的办法。而所谓疑狱,是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则听其各为异议,但议不得过三。然后听上级的裁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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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首制 本人十余年来,逢人便道,现行法把我们过去的自首制取消,我不知道好处在那里。唐律中的自首条文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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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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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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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其余应是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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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应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赃人亦原之。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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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免罪的制度,在我们有一两千年的历史,本人认为是一个很好的制度。我们现行法,却把它的作用大为减轻,只算它除一佣减科罪刑的条件之一。所谓舍己从人,本人认为未免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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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说,拉杂不成片段。内容十分浅薄,耽误大家许多时间,非常抱歉,请各位先生,多多原谅和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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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陆杂志》第五卷第一期,195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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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道隣法政文集 开元律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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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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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首载长孙无忌等永徽四年进律疏表,以是世人皆目此律为永徽律,未有怀疑者也,至日人佐藤诚实著《律令考》(国学院杂志五卷十三号),始以书中为中宗武后玄宗避讳为问。仁井田陞、牧野异推衍其说,撰《故〈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东方学报,第一、二册),谓此乃玄宗开元二十五年之律疏,世遂炫此异论,而深疑往者不无张冠李戴之嫌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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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仲燦著《故唐律疏议非永徽律疏》一文(中和月刊一卷十期),举证凡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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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卷一,“十恶”条,大不敬一节,注中有“御宝”二字,宝者武后及玄宗时之称,永徽时当称玺,而疏文且直有“开元岁中改玺曰宝”一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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