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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599 徐道隣法政文集 [:1702749904]
1702752600 徐道隣法政文集 宋律中的审判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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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02 一、宋律为中国传统法的最高峰二、从唐律沿袭下来的审判规定三、宋朝审判制度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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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04 一 宋律为中国传统法的最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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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06 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960—1279),才发达到最高峰。其重要的原因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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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08 (一)中国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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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10 在组织和内容上,从战国时起,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400B.C.—608),一千多年,一直演变。到了唐朝的永徽律(653),遂成了典型。后来唐朝虽亡(906),但是永徽律疏,除了后梁——这个只有十五年的朝代(907—922)——一度作过形式上的废除之外,接着后唐、后晋、后汉、后周和宋朝五个朝代,都是正式以之作为他们国家的基本法典。一个本来就相当成熟的法典,再经过六百多年的修正补充,自然益臻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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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12 (二)宋朝的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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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14 懂法律和尊重法律的,比中国任何其他的朝代都多。北宋的太祖(960—975),太宗(976—997),真宗(998—1022),仁宗(1022—1063),神宗(1068—1085),南宋的高宗(1127—1162),孝宗(1163—1189),理宗(1225—1264)。这八位皇帝,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上,都曾经有不少的贡献。[3]有这么多皇帝不断的在上面督促,所以中国的法治,在过去许多朝代中,要推宋朝首屈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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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16 (三)宋朝的考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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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18 不断的把法律当作一门重要的考试科目,进士要考,选人[4]要考,流外补选也要考。文官要考,武官要考,甚至国子监画学里的学生也要读律。正是“士初试官,皆习律令”。[5]再则宋的铨选制度,凡是科举中试的人,第一次派遣职务——术语谓之“入官”[6]——都是派到府县衙门作处理狱讼的幕职官。[7]所以有宋一代的名公巨卿,差不多个个都具有充分的法律知识和深切地了解民间疾苦和刑狱之弊。宋史说,“宋取士兼习法令,故儒者以经术润饰吏事,举能其官。”[8]又说:“宋之中叶,文学法理,咸精其能”。[9]两句话所说的都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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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20 宋律在许多方面,都有良好的发展。其中最值得称道的,是它力求谨慎的审判制度。兹试就此范围,略为申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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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22 二 从唐律沿袭下来的审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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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24 (一)分使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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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26 唐律的规定,一切民事诉讼——“田宅婚姻债负”——县里都有权判决和执行。因为在唐朝,一切田宅户债务的制度,不是用“律”,而是“令”来规定的。[10]而“违令”之罪,只是笞四十(唐律四四九“违令”条)。再照“狱官令”的规定,“杖罪以下县决定之”(唐律四八五“应言上而不言”条)。所以县政府是一切民事诉讼的最高审判机关。民事案件,不能上诉。但是如果县官因为贪污或糊涂而作了不公的裁判,当事者可以告县官。这是官吏法的作用,不是诉讼法的作用。刑事案件,县里的审判权,以杖罪为限,就是从笞一十到杖一百,凡十等。宋朝把笞杖刑大为减轻。笞一十到二十的,只打七下,三十到四十的,打八下,递加到杖一百的只打二十下,为最高的体刑。[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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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28 徒刑以上的案件,也都是由县里先作初步的断定,然后送到州里去覆审。如果州里的决定是徒罪,或者把流罪改成杖笞,或是准许犯人纳钱赎罪,州里就判决执行。[12]如果断的是流罪或死罪,就得要申请到大理寺去审核,再由大理寺转上刑部。[13]流刑刑部可以决定,死刑则必须送到中书门下两省详覆,然后送到皇帝那里去批准。到了执行的时候,还得要经过三次“覆奏”的手续。[14]我们可以说,唐朝的审判机关分等。县里断杖罪;州里断徒罪;大理寺断流罪;死罪的判决权在皇帝一人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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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30 (二)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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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32 传统的中国,是一个农业经济的社会,所以唐律的规定,民事诉讼,只以农闲的季节为限。唐杂令有一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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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34 “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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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36 宋初加以补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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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38 “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债负谓法许征理者),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月日之限。”[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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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40 (三)拷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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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42 中国的传统审判制度,一直十分着重犯罪的口供——术语曰“招”,“伏”;但是有些凶恶硬汉,就是面对着十分齐全的人证物证,也硬不招认,自然不免引起法官光火,用刑拷打,逼他招认,因而也不免常有“屈打成招”的事情发生。但是就事论事,在唐宋时期的审判制度下,法官之判决犯人,并不是一定须要有口供的。唐律四七六(讯囚察辞理)条的后半段说的很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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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44 “诸应讯囚者……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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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46 可惜这一项条文,被明律废除了。(但是也并没有加进一条相反的条文,说判决一定需要口供。)所以中国过去六七百年的地方官,差不多没有一个人知道判案并不一定需要口供的这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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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48 用刑逼供——术语曰“拷讯”——固然是可以的,但是它有种种的先决和限制。唐律四七六条上半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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