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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16 (三)宋朝的考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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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18 不断的把法律当作一门重要的考试科目,进士要考,选人[4]要考,流外补选也要考。文官要考,武官要考,甚至国子监画学里的学生也要读律。正是“士初试官,皆习律令”。[5]再则宋的铨选制度,凡是科举中试的人,第一次派遣职务——术语谓之“入官”[6]——都是派到府县衙门作处理狱讼的幕职官。[7]所以有宋一代的名公巨卿,差不多个个都具有充分的法律知识和深切地了解民间疾苦和刑狱之弊。宋史说,“宋取士兼习法令,故儒者以经术润饰吏事,举能其官。”[8]又说:“宋之中叶,文学法理,咸精其能”。[9]两句话所说的都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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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20 宋律在许多方面,都有良好的发展。其中最值得称道的,是它力求谨慎的审判制度。兹试就此范围,略为申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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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22 二 从唐律沿袭下来的审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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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24 (一)分使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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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26 唐律的规定,一切民事诉讼——“田宅婚姻债负”——县里都有权判决和执行。因为在唐朝,一切田宅户债务的制度,不是用“律”,而是“令”来规定的。[10]而“违令”之罪,只是笞四十(唐律四四九“违令”条)。再照“狱官令”的规定,“杖罪以下县决定之”(唐律四八五“应言上而不言”条)。所以县政府是一切民事诉讼的最高审判机关。民事案件,不能上诉。但是如果县官因为贪污或糊涂而作了不公的裁判,当事者可以告县官。这是官吏法的作用,不是诉讼法的作用。刑事案件,县里的审判权,以杖罪为限,就是从笞一十到杖一百,凡十等。宋朝把笞杖刑大为减轻。笞一十到二十的,只打七下,三十到四十的,打八下,递加到杖一百的只打二十下,为最高的体刑。[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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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28 徒刑以上的案件,也都是由县里先作初步的断定,然后送到州里去覆审。如果州里的决定是徒罪,或者把流罪改成杖笞,或是准许犯人纳钱赎罪,州里就判决执行。[12]如果断的是流罪或死罪,就得要申请到大理寺去审核,再由大理寺转上刑部。[13]流刑刑部可以决定,死刑则必须送到中书门下两省详覆,然后送到皇帝那里去批准。到了执行的时候,还得要经过三次“覆奏”的手续。[14]我们可以说,唐朝的审判机关分等。县里断杖罪;州里断徒罪;大理寺断流罪;死罪的判决权在皇帝一人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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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30 (二)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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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32 传统的中国,是一个农业经济的社会,所以唐律的规定,民事诉讼,只以农闲的季节为限。唐杂令有一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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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34 “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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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36 宋初加以补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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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38 “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债负谓法许征理者),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月日之限。”[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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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40 (三)拷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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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42 中国的传统审判制度,一直十分着重犯罪的口供——术语曰“招”,“伏”;但是有些凶恶硬汉,就是面对着十分齐全的人证物证,也硬不招认,自然不免引起法官光火,用刑拷打,逼他招认,因而也不免常有“屈打成招”的事情发生。但是就事论事,在唐宋时期的审判制度下,法官之判决犯人,并不是一定须要有口供的。唐律四七六(讯囚察辞理)条的后半段说的很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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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44 “诸应讯囚者……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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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46 可惜这一项条文,被明律废除了。(但是也并没有加进一条相反的条文,说判决一定需要口供。)所以中国过去六七百年的地方官,差不多没有一个人知道判案并不一定需要口供的这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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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48 用刑逼供——术语曰“拷讯”——固然是可以的,但是它有种种的先决和限制。唐律四七六条上半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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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50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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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52 什么是“审察辞理”?唐狱官令有一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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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54 “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案周礼云:以五声听狱讼,求人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赦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瞻视,不直则眊然。”[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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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56 上面这一段,引的是周礼小司寇郑康成的注,正是汉律学的正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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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58 所谓“立案同判”者,唐律四七六条的疏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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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60 “事须讯问者,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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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62 可见当时用刑取供,不但要问刑官立案说明,同时还须要得到他长官的许可,和约请另外官员来一同讯问。宋太宗在雍熙二年(986)下令:“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官得判乃讯囚。”[18]可见在此以前是必在“众官共视”之下,才可以刑讯的。但是根据元典章的若干记载,“众官共视”的要求,似乎一直被维持到整个元朝。[19]仁宗延祐三年(1317)的秋天,还有一条圣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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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664 “有罪过的人,指证明白,不肯招合的人,除强盗外,问事的官母,首领官,圆聚着商量了,依着体例。合使什么杖子,打了多少杖数,明白立着札子圆押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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