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52665e+09
1702752665
1702752666 过去中国法官之使用刑讯,在理论上,似乎主要的以贼盗重案为限,至少在宋朝元朝是如此。建隆三年(962)十二月六日敕:
1702752667
1702752668 “宜令诸道州府,指挥推司官吏,凡有贼盗刑狱,并须用心推鞫。勘问宿食行止月日去处,如无差互及未见为恶踪者,即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辩认,不得便行鞭拷。如是勘到宿食行止,与元通词疑异同,或即人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仍须先申本处长吏指挥。”[21]
1702752669
1702752670 元史刑法志说:
1702752671
1702752672 “诸鞫问囚徒,重事须加拷讯者,长贰僚佐会议立案,然后行之。违者重加其罪。”[22]
1702752673
1702752674 可是到了明朝,拷讯的范围就放宽多了。明律四二〇(故禁故勘平人)条后面头一条“例”说:
1702752675
1702752676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23]
1702752677
1702752678 于是死罪,窃盗,抢夺等重犯之外,其他罪行,也无不可施以刑讯(鞭朴),不过在理论上,不许用严刑——夹棍、拶指[24]——罢了。
1702752679
1702752680 唐代,问刑官对于若干人,有“回避”的规定。狱官令:
1702752681
1702752682 “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史县令,及有雠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25]
1702752683
1702752684 刑讯有一定的限度,就是拷讯只许用杖——讯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26]——不许用任何其他的工具。而且“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数过者,反坐所剩”唐律四七七(拷问不得过三度)条。所谓三度者,狱官令规定:
1702752685
1702752686 “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讯鞫,即通计前数,以充三度。”(唐律拷问不得过三度条疏引)
1702752687
1702752688 但是若被拷者棒疮未愈,虽过了二十日,仍不得再拷。否则“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唐律拷问不得过三度条疏引)。同时,在拷囚之时,只许一个人拷打,中间不许换人。[27]
1702752689
1702752690 (四)移司别勘
1702752691
1702752692 照唐律的规定,法官在宣读徒宜罪由判决书时,只要被告表示不服,案子就自动的要人重审,唐律四九〇(狱结竟取服辩)条说:
1702752693
1702752694 “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如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1702752695
1702752696 所说“更为审详”,大概是另派法官或送附近另外一个机关去重行推问。当然重推不能是无限度的。唐长庆元年(821)十一月五日条敕说:
1702752697
1702752698 “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限。自今以后,有此色,不问台及府县并外州县,但通计都经三度推勘,每度推官不同,囚徒皆有伏款,及经三度结断,更有论诉,一切不在重推问限。其中纵有进状敕下,如是已经三度结断者,亦请受敕处闻奏执论。若是告本官典受贿赂推勘不平,及有称冤事状,言讫便可立验者,即请与重推。如所告及称冤无理者,除本犯是死刑外,余罪请于本条外,更加一等科罪。如官典取受有实者,亦请于本罪外,加罪一等。如囚徒冤屈不虚者,其第三度推事官典,伏请本法外,再加一等贬责。其第二第一庭官典,亦请节级科处。”[28]
1702752699
1702752700 到了后唐明宗天成三年(928)七月十一日的一条敕,又改作如下规定:
1702752701
1702752702 “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本情,其前推官吏,量罪科责。如无异同,即于本案后,别连一状,云所录问囚人,与案款同。转上本处观察、团练、刺使。如有案牍未经录问过,不得便令详断。”[29]
1702752703
1702752704 这就是说,徒流以上的案件,在各州县断结后,全都要在上级机关所派的判官面前,再录问一次。如囚人接受判决,即将原案转上级机关去核定。如囚人不服,判官就把案件移送另外一个机关[30]去重行推问。
1702752705
1702752706 三 宋朝审判制度特点
1702752707
1702752708 (一)京师法司分左右
1702752709
1702752710 大概为了贯彻“分司别勘”的原则,宋朝在他们的京城——开封府——设置了“左右军巡判官”各二人,分掌京城争斗及推鞫之事。[31]如果犯人对于一个军巡院的判决不服,判官就会自动的把案子移送到另一个军巡院去重审。《宋史·刑法志》记载着,太宗雍熙元年(984),开封府一个寡妇,诬告她丈夫前妻之子王元吉要毒死她。先在右军巡审问,没有结果,就移到左军巡去重审[32],就是这个制度的早期实例。这两个军巡院,各有自己的牢狱,和开封府司录参军的牢狱,鼎足而三。[33]
1702752711
1702752712 同时在开封府的府衙门本身里,设有“左右厅,置推官各一员”。显然也是要在犯人翻异时,左右厅的推官,可以“互送”重勘的意思。神宗元丰四年(1081)新官制实行之后,似乎这两位推官,就改成共同处理公事——术语谓之“通治”。[34]到了哲宗元祐六年(1091),知开封府事王岩叟,因为“二人分左右厅,共治一事,多为异同,或累日不竟,吏疲于咨禀”,因之“创立逐官分治之法,自是著为令”。[35]宋史职官志说:“王岩叟言:左右厅推官公事词状,初无通治明文,请事系朝省,及奏请通治外,余虽据号分治”。[36]所谓“据号分治”,大概是各人对于挨着号码次序分派到的公事,各人自己单独负责处理之意。绍圣二年(1095)[37],知开封府事钱勰说:
1702752713
1702752714 “自祖宗以来,虽分左右厅,置推官各一员,近年止除推官。元祐中虽令分治,请依故事,分左右厅,各置推官一员,作两厅,共治职事。”[38][39]
[ 上一页 ]  [ :1.702752665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