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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以上的案件,也都是由县里先作初步的断定,然后送到州里去覆审。如果州里的决定是徒罪,或者把流罪改成杖笞,或是准许犯人纳钱赎罪,州里就判决执行。[12]如果断的是流罪或死罪,就得要申请到大理寺去审核,再由大理寺转上刑部。[13]流刑刑部可以决定,死刑则必须送到中书门下两省详覆,然后送到皇帝那里去批准。到了执行的时候,还得要经过三次“覆奏”的手续。[14]我们可以说,唐朝的审判机关分等。县里断杖罪;州里断徒罪;大理寺断流罪;死罪的判决权在皇帝一人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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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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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中国,是一个农业经济的社会,所以唐律的规定,民事诉讼,只以农闲的季节为限。唐杂令有一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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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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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初加以补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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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债负谓法许征理者),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月日之限。”[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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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拷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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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传统审判制度,一直十分着重犯罪的口供——术语曰“招”,“伏”;但是有些凶恶硬汉,就是面对着十分齐全的人证物证,也硬不招认,自然不免引起法官光火,用刑拷打,逼他招认,因而也不免常有“屈打成招”的事情发生。但是就事论事,在唐宋时期的审判制度下,法官之判决犯人,并不是一定须要有口供的。唐律四七六(讯囚察辞理)条的后半段说的很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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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应讯囚者……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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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惜这一项条文,被明律废除了。(但是也并没有加进一条相反的条文,说判决一定需要口供。)所以中国过去六七百年的地方官,差不多没有一个人知道判案并不一定需要口供的这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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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刑逼供——术语曰“拷讯”——固然是可以的,但是它有种种的先决和限制。唐律四七六条上半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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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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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审察辞理”?唐狱官令有一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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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案周礼云:以五声听狱讼,求人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赦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瞻视,不直则眊然。”[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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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这一段,引的是周礼小司寇郑康成的注,正是汉律学的正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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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立案同判”者,唐律四七六条的疏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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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须讯问者,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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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当时用刑取供,不但要问刑官立案说明,同时还须要得到他长官的许可,和约请另外官员来一同讯问。宋太宗在雍熙二年(986)下令:“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官得判乃讯囚。”[18]可见在此以前是必在“众官共视”之下,才可以刑讯的。但是根据元典章的若干记载,“众官共视”的要求,似乎一直被维持到整个元朝。[19]仁宗延祐三年(1317)的秋天,还有一条圣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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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过的人,指证明白,不肯招合的人,除强盗外,问事的官母,首领官,圆聚着商量了,依着体例。合使什么杖子,打了多少杖数,明白立着札子圆押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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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中国法官之使用刑讯,在理论上,似乎主要的以贼盗重案为限,至少在宋朝元朝是如此。建隆三年(962)十二月六日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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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令诸道州府,指挥推司官吏,凡有贼盗刑狱,并须用心推鞫。勘问宿食行止月日去处,如无差互及未见为恶踪者,即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辩认,不得便行鞭拷。如是勘到宿食行止,与元通词疑异同,或即人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仍须先申本处长吏指挥。”[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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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刑法志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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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鞫问囚徒,重事须加拷讯者,长贰僚佐会议立案,然后行之。违者重加其罪。”[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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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到了明朝,拷讯的范围就放宽多了。明律四二〇(故禁故勘平人)条后面头一条“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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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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