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52777
1702752778
(2)纠察在京刑狱司 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13)七月[76],“置纠察刑狱司,纠察官二人,以两制[77]以上充。凡在京刑禁,徒以上即时以报。若理有未尽,或置淹恤,追覆其案,详正而驳奏之,凡大辟皆录问”。[78]也是在元丰四年(1081)新官制实施的时候被取消,而以其职掌归之刑部。[79]哲宗元祐元年(1086)三月,三省[80]联合上一个折说:
1702752779
1702752780
“旧制‘纠察在京刑狱’,以察违慢。自罢归刑部,无复申明纠察之制。请以御史台刑察兼领,其御史刑狱,令尚书右司纠察。”[81]
1702752781
1702752782
审刑院和纠察司,元丰取消以后,就再没有恢复,元明之后,更无论矣。
1702752783
1702752784
b京外提点诸路刑狱司,宋初的地方狱讼,一直是由各州递转到大理寺刑部的。太宗淳化二年(991)五月,以(刑部)司门员外郎董循等十一人,分充诸路转运司提点刑狱。[82]他们的任务,是“凡管内州府,十日一报囚帐。有疑狱未决,即驰传往视之。州县稽留不决,按谳不实,长吏则劾奏,佐史小吏许便宜按劾从事”。[83]到了四年(993)十月[84],因为诸路提点刑狱司,“未尝有所平反”,诏悉罢之,归其事转运司。[85]可是到了真宗景德四年(1007)七月[86],又全部恢复。在神宗元丰改制时,它们也没有随同若干其他机关被淘汰。它们的职务是:
1702752785
1702752786
“掌察所部之狱讼,而平其曲直。所至审问囚徒,详覆案牍。凡禁系淹延而不决,盗窃述窜而不获,皆劾以闻,及举刺官吏之事。”[87]
1702752787
1702752788
提刑一职,在宋中叶,甚被看重,其地位差不多和馆阁台谏官相等。[88]他的僚属,有“检法官”和“幹办官”等。
1702752789
1702752790
元朝初年,便置有提刑按察司四道,这就是宋朝提刑司的化身。至元二十八年(1291),改“提刑按察司”为“肃政廉访司”[89],于是他的行政作用,大于司法作用。可是到了明朝,又改回提刑按察司的名义——俗称“臬司”——清朝因之,遂成为明清两代各省里最高的司法官。
1702752791
1702752792
(四)特别法庭
1702752793
1702752794
唐朝有两种特别法庭的组织。一是由中书省,门下省和御史台组成的“三司”,专管“冤而无告”的案子。[90]一是由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组成的“三司使”,掌鞫大狱。[91]到了宋朝则不然,他们不拘守某种固定的组成形式,而是由皇帝斟酌情形,随时指定某些机关或某些官员来处理各种特殊的案子。从神宗以来,皇帝指定的法官,官称为“制勘院”,中书省——大概事先呈准皇帝——指定的法官,官称为“推勘院”。他们的任务,都是随着所办的案子而结束。[92]担任这种临时职务的,曾经有以下各种官员:
1702752795
1702752796
(1)尚书都官郎中 熙宁二年(1069),派沈衡鞫祖无择一案。
1702752797
1702752798
(2)崇文院校书 同年,派张载鞫苗振一案。
1702752799
1702752800
(3)御史台推直官 熙宁八年(1075)派蹇周辅劾治李逢一案。
1702752801
1702752802
(4)御史中丞、知谏院、御史 同年,派邓绾、范百禄、徐禧“杂治”——即共同审问——宗室世居一案。[93]
1702752803
1702752804
至于所谓“疑狱”——谳有不能决——在唐朝只是准许审判机关的官员,“各申异见”,不执行刑罚,而准犯人纳赎而已。[94]到了宋朝,则“下两制——翰林学士及知制诰——与大臣,若台谏——尚书省及御史台——杂议。就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运请论驳者,亦时有焉”。[95]所以端拱元年(988)安崇绪之狱,是交付台省杂议的。[96]熙宁三年(1070),讨论重赃并满轻赃法,是令审刑院和大理寺合议的。[97]元丰三年(1079),邵武军妇人谋杀亲夫和兴元府梁怀吉殴子致死两案,大理寺与刑部意见不一,是交给御史台审议的。[98]而最值得我们叙述的,是熙宁初的阿云之狱:
1702752805
1702752806
在熙宁元年(1068),登州一个叫阿云的女子,嫌未婚夫貌陋,趁他睡熟的时候,拿刀子杀他。可是十几刀,只砍下他一个指头。官方怀疑她,提来讯问,将要动刑,她就说出实话。知州许遵把案子申到大理寺。大理寺照“谋杀已伤”罪,判成绞刑。许遵反驳,认为应当承认阿云“自首”的事实,而予以减二等论罪。朝廷把案子交到刑部。刑部认为许遵的理由荒唐,而大理寺的判决为合法。不过朝廷很宽,特许阿云纳钱赎罪。后来许遵代理大理寺卿,御史台奏劾许遵,说他上次议法不当。许遵不服,说刑部维持大理寺的判决,是阻塞了罪人自首之路,失了“罪疑惟轻”之义,请交到“两制”讨论。神宗虽然没有同意,但仍然命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二人同议。二人意见不同,乃各自为奏。司马光支持刑部,王安石袒护许遵。神宗是看重王安石的,于是采取了他的意见,而于七月癸酉下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可是很多人不服。御史中丞滕甫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顗并请罢免许遵。于是神宗诏选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三人,重行审定。他们三人谓宜如安石所议,于是神宗制曰可,而原来大理寺审刑院和刑部里判原案的法官都获罪。可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群起抗议,说吕公著等的议论不对。于是神宗叫王安石和几位法官反复论难,师元等始终坚持其说。神宗不得已,采取了一个折衷办法,于二年(1069)二月庚子不诏:“自今后谋杀人已伤自首,及按问欲举,并奏取敕裁。”而判部刘述丁讽,认为这一道诏书内容不完备,不予发表,把它原封退还中书。这时王安石已任参知政事,也上奏折说这一道诏书没有必要。他和唐介在神宗面前,为这事争辩了许多次。最后神宗还是听了王安石的话,于二月甲寅下诏:“自今谋杀人已死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而收还了庚子的诏书。可是刘述等始终反对,要求交到“两府”中书省和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皆请如述所奏。神宗认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文彦博和吕公弼都主张不用自首,而陈升之和韩绛则附和安石。可巧富弼入相,皇帝令弼与安石议。弼劝安石接受大家的意见,安石不可。弼乃辞病不议,久而不决。到了八月中,神宗下诏,“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依今年二月甲寅敕施行”,并诏开封府推官王尧臣劾刘述、丁讽、王师元以闻,述等皆贬。司马光又上奏争辩,神宗不理。王安石的主张得胜之后,司勋员外郎崔台符举手加额,说“数百年误用刑名,今乃得正”。安石喜其附己,明年六月,擢大理卿。后来到了元丰八年(1085),哲宗继神宗即位,司马光再度为相,重申前议。十一月癸巳,哲宗诏:“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这一桩公案,于是又被扭转过来,距离熙宁元年七月的诏书,已是十七个年头了。[99]
1702752807
1702752808
这一桩小小的案子,竟然使“朝廷命两制两府定夺各一,敕出而复收者一,收而复出者一”[100],而十七年后,以后敕更前敕者又一。其中前后反复,固然夹杂着不少政治党争的成分,但是一个纯法律问题——谋杀自首应否减等——经过朝廷这样热烈和广泛的讨论,不但在《中国法制史》上,即在任何国家的法制史上,也是十分稀有的事情。
1702752809
1702752810
整个的说来,宋朝——尤其是北宋——的司法制度,可以说是已经达到十分成熟的阶段。汪应辰说得好:
1702752811
1702752812
“……国家累圣相授,民之犯于有司者,常恐不得其情。故特致详于听断之初。罚之施于有罪者,常恐未当于理,故复加察于赦宥之际,是以参酌古义,并建官师。上下相维,内外相制。所以防闲考核者,纤悉委曲,无所不至也。盖在京之狱,曰开封、曰御史,又置纠察司以纪其失。断其刑者曰大理、曰刑部,又置审刑院以决其平。鞫之与谳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有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此臣所谓特致详于听断之初也。至于赦令之行,其有罪者,或叙复,或内徙,或纵释之。其非辜者,则为之湔洗,内则命侍从馆阁之臣,置司详定,而昔之鞫与谳者,皆无预焉。外之益梓夔利,去朝廷远,则付之转运钤辖司[101],而提点刑狱之官,亦无预焉。盖以狱讼之初,既更其手,苟非以持平疆恕为心,则于有罪者,或疾恶之太甚,于非辜者,或遂非而不敢。故分命他官,以尽至公。此臣所谓复加察于赦宥之际也……。”[102]
1702752813
1702752814
我们研究《中国法制史》的,读到他这一篇议论,实在足以自豪也。
1702752815
1702752816
1970年8月于美国密歇根东兰辛
1702752817
1702752818
[1]《东方杂志》复刊第四卷第四期,1970年10月。
1702752819
1702752820
[2]五代及宋初,对于唐律的补充修正,一看宋刑统(台北,文海,1964年影印七年法制局刑本),即可了然。
1702752821
1702752822
[3]散见《宋史本纪》及《刑法志》,当另为文详述之。
1702752823
1702752824
[4]具有各种资格,可以参加吏部铨选而走进正式官吏组织的人们。
1702752825
1702752826
[5]《宋史》一九九,《刑法志》一,页一(艺文本总2367页)。
[
上一页 ]
[ :1.702752777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