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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刑统》二九,12页(总1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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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宋史》一九九,《刑法志》一,11页(艺文本23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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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至元三十一年(1294),考城县尉李翘“不立案验,辄便加严刑”(《元典章》五四,6页,台北,文海,1964年影印光绪戊申(1908)刊本总728页);大德六年(1302)开化县尉王译“三次约会军官……将人非法凌虐”(同上,7页,总728页),大德七年(1303),武岗县吏“约会军官,非理煆炼……虽无元问正官招状……见各人署押案件可照”(同上,12页,总731页);同年,庆远安抚司佥事朱国桢请“判署长官,一同拷勘”(同上,13页,总732页)。这几件都是说明“案验同判”的好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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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元典章》四〇,8页,(总5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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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刑统》二九,15页,(总10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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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元史》一〇三,《刑法志》一,10页,(艺文本1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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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大明会典》一七一,9页,台北,文海,1946年影印明万历十五年(1587)本,(总23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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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清制,在内诸法司,在外督抚按察使,许用夹棍拶指。《大清律例汇纂》,台北,文海,1964年影印同治十二年(1878)本,(总35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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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刑统》二九,12页,(总10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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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唐书》五六,《刑法志》,4页(艺文本6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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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狱官令:“其拷囚及行罚者,皆不得中易人”(《刑统》二九,12页,总1011页)。到了元朝[至元八年(1272)],出现了“五杖子换一个人”的办法——挨了三十七下之后,就有人于五日内因杖疮身死——[《元典章》五四,3页(总727页)]。后来明朝的太监们,就以“五杖易人”作为他们执行“廷杖”时的法定规矩(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一四,19页)(台北,文海,1964年影印本,总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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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刑统》二九,17页,(总10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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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同上,18页,(总10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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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例如,附近的其他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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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宋史》一六六,《职官志》六,15页,(艺文本1914页)。这种制度,当然也可能是从五代遗留下来的。但看钱勰(同上)和汪应辰(《宋史》一六三,《职官志》三,30页,艺文本1876页)“祖宗深意”的口气看来,似乎这是宋太祖的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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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宋史》一五三,《刑法志》二,2页(艺文本2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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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开封府司录司及左右军巡三院,囚逮猥多”,《宋史》一六五,《职官志》五,2页(艺文本18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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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宋史》一六六,《职官志》六,16页(艺文本19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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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宋史》三四二五传,5页(艺文本4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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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宋史》一六六,《职官志》六,16页(艺文本19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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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宋史》一六六,《职官志》六,16页(艺文本1914页)。原作“六”年,显为“二”字之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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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宋史》一六六,《职官志》六,16页(艺文本19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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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开封府本有判官和推官各二人。现在只谈推官,不提判官,大概为节省经费,判官常省而不设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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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因为他的目的,是分而不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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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宋史》一六六,《职官志》六,16页(艺文本1914页)——宋有四京:东京开封府,西京河南府(洛阳),南京应天府(归德),北京大名府(《宋史》八五,《地理志》一)。但西京和北京,似乎没有设置左右军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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