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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50 [宁宗庆元四年(1198)]九月十二日,臣僚言……刑狱如已经本路差官俱遍,犹翻异不已者,仰家属径往朝省陈诉……如委是究抑,即将前推勘失当官吏,并与照条坐罪。至于“检断”、“签书”及“录问”官,止据一时成款,初不知情,免与同罪。刑寺看详;……照得淳熙十一年(1184)十一月二十五日指挥:绍兴元年(1131)十二月三日两项指挥,检断录问之官,如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不在一案推结之数。敕令所申明朝廷,乞将签书与检断录问,一体修立为法。经奉旨:依旧法施行。致有臣僚今来奏请。本寺照得:检断,录问,签书,不问有无当驳之情,并与推勘官一案同结,委是轻重不伦……今看详送敕令所参酌看详施行。[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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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52 这是有关推法二司连带负责的最重要的一项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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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54 可惜敕令所如何决定,会要里没有记载。不过我们可以相信它是会赞同大理寺的这一项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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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56 六、鞫谳分司精神之相承不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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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58 宋朝的鞫谳分司制度,自从太祖建立以来,历代相承不坠,高宗绍兴二十六年(1156)吏部郎中汪应辰的一篇奏折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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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60 ……国家累圣相授,民之犯于有司者,常恐不得其情,故特致详于聪断之初……。鞫之与谳之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有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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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62 足见这种精神,二百年来,一直没有被人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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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64 宫崎市定指出一个叫强至的人,任泗州司理参军时,曾经兼摄司法参军,他认为可能在仁宗时期,分司制度之实施,可能不太彻底。[41]但是这也许是一项极短期的临时措施,恐怕也是极稀有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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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66 高宗时有一个周林,他上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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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68 “州郡之间,刑狱之地,尚有循习旧态,因仍故事,民为大害……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然而推鞫之吏,狱案未成,先与法吏议其曲折,若非款状显然,如法吏之意,则谓难以出手。故于结案之时,不无高下迁就,非本情去处。臣愿严立法案,推司公事,未曾结案以前,不得辄与法司商议。重立赏格,许人告首。”[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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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70 可见鞫谳分司的精神,可能一个时期被人忽略,但仍然有有眼光的人,大声疾呼,要求朝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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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72 宋会要,职制五,三司推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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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74 (宁宗)嘉泰元年(1201)正月十一日臣僚言:今日治狱之弊,推鞫之初,虽得其情,至穿(写?)款之际,则必先自揣摩斟酌之,以为案如某罪,当合某法,或笞或杖,或徒流与死刑之类。皆文致其辞,轻重其字,必欲以款之情,与法意合。彼议法者,亦惟视其成,而定其罪。纤毫锱铢,如出一手。乞行下诸路州军。所隶刑狱,应自今圆结案款。但据其所吐实辞,明白条具。然后听其议法者定罪。不得仍前传会牵合,称有文饰。如有违戾,监司[43]按治施行。庶几情得其实,法当其罪。从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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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76 这和上面周林的奏折所讨论的是同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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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78 宁宗嘉定五年(1212),信阳军的判官,照例是兼有司法参军的阶衔,但是事实上同时也兼管军巡院判官的职务。于是荆湖北路转运司上奏,说他“既自勘鞫,而又自检断,岂无妨嫌?”因之要求调整,于是朝廷在信阳军添置司户参军一员,使之兼录事参军,主管推鞫,同时把军巡院裁撤,使判官只有司法参军的兼职,专管议法。[45]因此我们可以相信,鞫谳分司的制度,是和有宋一代相终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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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80 元人入主中原之后,宋朝优良的司法制度,大被破坏。他们取消了大理寺,取消了律学,取消了刑法考试,取消了鞫谳分司和翻异移推的制度。明朝把元人赶走,但是承袭了他们的专制政治。所以恢复一些旧有的制度,而最不彻底的就是司法。清朝在这一点上,也完全接受了明朝的衣钵。所以有关宋朝的优良司法传统,七百年来,知道的人不多。就是有人知道的,也不敢多讲。这一篇短文的内容,本是施行了三百多年的一代要政,而说起来颇有点觉像在谈稀罕古董,真使人不胜浩叹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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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82 1971年9月于西雅图之望湖山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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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84 [1]《东方杂志》复刊第五卷第五期,197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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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86 [2]作者年前在东方杂志复刊四卷四期(1970年十月)发表过“宋律中之审判制度”一文,也谈到过这个问题。不过其中有不少错误,特在这里向读者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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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88 [3]关于以上几个汉朝人,请参看程树德:《九朝律考》(1926),一九六〇年重印本,178页及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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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90 [4]《三国志》,《魏书》二十一,《卫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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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92 [5]以上根据沈家本(1840—1913):《刑官考》,2~29页(台北,文海,1926年影印本沈寄簃先生佚书本,总5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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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94 [6]《隋书》二五,《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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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196 [7]《隋书》二五,《刑法志》。
1702753197
1702753198 [8]《隋书》二五,《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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