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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存名公书判清明集[景定辛酉(1261)]残本,内有一百三十一件判词,尽属民事,大多数是宋末几位有名的提刑司们的笔墨。[12]其中有的是本司的判决,有的是回答县衙门的请示,有的是回答转运司或提举司的询问,可以略窥当时各机关公文往来的制度。可惜刑事案件的一部分,全都佚失,不能作相互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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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户部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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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审判程序里,终审机关是“以田务券责之理直民讼”的户部。[13]它的左曹下面,设有三个“案”——大约相当现在的一个司——:第一,户口案:掌……民间立户分财……典卖产业,陈告户绝,索取妻男之讼。第二,农田案:掌……田讼务限……。第三,检法案:掌凡本部检法之事。[14]宁宗嘉定六年(1213)十月,户部报告皇帝,说他们设置了一个登记簿——“籍”——专门用以查考诸路监司并州郡承受部里交办而尚未办结的诉讼案子。[15]可见户部的司法行动,是相当积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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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部也注意到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宋会要刑法三田讼载有高宗绍兴五年(1135)闰十月和十三年(1143)六月户部的两项条谏,一是关于田宅诉讼的起诉时效,一是关于起诉人的年龄限制。[16]由此可见宋朝的司法制度,是把民事和刑事分别交给户部和刑部分开管理的。所以我们在宋朝有关狱讼的官文书里,常常看到“户刑两司”,“户刑部”等一类字样。[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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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民事诉讼的终审权交付给户部,似乎是宋朝的一项新猷。因为在唐朝文献中,我们还没有发现到类似的记载。而且就是有的话,在唐末几十年藩镇割据之下,也已经早就成为纸上的具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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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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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徒以上罪为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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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官的刑事审判权,在汉朝是没有限制的。[18]到了唐朝,就只以笞杖罪为限。[19]宋朝沿袭了唐朝的制度。《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三,检断,载有有关的一项条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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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狱令:诸犯罪,皆于事发之所推断。杖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原注:编配之类应比徒者同。余条缘推断录问称徒以上者准此)及应奏者,并追证勘结圆备,方得送州。若重罪已明,不碍检断,而本州非理驳退者,提点刑狱司觉察按治。”[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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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宋朝对于笞杖罪的执行,实际上比名义上减轻了许多。刑统的规定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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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这样看来,宋朝县官所处理的罪犯,实际上都是些轻微的,类似违警法一类的过失——如同国忌作乐,无故走车马,博戏赌财物之类——而不是什么穷凶极恶的大罪,也就等于一家家长对于他的子弟打几下手心而已。至于比较严重的罪行,他的责任,只是把案情审问明白,然后把文件人犯全部解送到州(府)里去由他们决定如何处理。而他自己,则并没有作任何有决定性的行为。因之他在这一个阶段中的行动,在法律上应该负到哪一个程度的责任,自然成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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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官对于徒以上罪应当负如何的责任,宋会要里有下列三项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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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仁宗宝元二年(1039)十二月二十五日,屯田郎中知阆州张保之言:县司解送公事,若犯死罪,只作徒以上;或本犯徒,却作死罪解送赴州。州司勘正,县司官吏、乞申明合与不合成故失入罪论。事下法寺众官看详:诸县申解公事,州与县解罪名差互不同者,县司官吏,依令文,更不问罪,或解徒以上,到州推勘,却止杖罪及平人,即从违制失定罪。如挟私故意增减,即以故入人罪论。从之。[21]这里说的很清楚:县官解案到州,对于案情的认定,如果和州里的不同,依当时通行的令文,他是不负任何责任的。现在大理寺(法寺)决议:县官把无罪人或杖罪当作徒以上罪解州,如果不是故意,就照“违判失错”定罪[唐律一一二(被制书施行违者)条:非故违而失错者杖一百]。反过来说,如果非故意而把重罪当轻罪送州,就不算过失。不过挟私故意增减罪名的县官,就是“故意出入人罪”的条文论罪[唐律四八七(官司出入人罪)条: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其出罪各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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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孝宗乾道九年(1173)十二月九日,臣僚言:狱贵初情。初情利害,实在县狱。今天辟之囚,必先由本县勘鞫圆备,然后解州。州狱一成,奏案遂上,刑寺拟案,制之于法,则死者不可复生矣。窃见外郡大辟翻异,邻州邻路差官别勘,多至六七次,远至八九年,未尝不同县狱初勘失实。乞自今后,遇有重囚翻诉,委官根勘,见得当来县狱失实,将官吏并坐出入之罪。诏刑部看详,申尚书省。[22]照这一条的记载看来,宝元二年县官坐罪的规定,经过了一百三十多年,到了乾道九年的时候,已经不大被人注意了,所以臣僚们才有重新规定县官坐罪的请求。《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三,推驳,载有断狱敕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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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县以杖笞及无罪人作徒流罪,或以徒流罪作死罪送州者各杖一百。若以杖笞及无罪人作死罪送州者徒一年。其故增减情状者,各从出入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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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条敕文,也许就是上项臣僚请求的结果,可是才过了五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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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淳熙六年(1179)六月,刑部言:昨乾道重修法,增立县以杖笞及无罪人作徒流罪,或以徒流罪作死罪送州者,杖一百。若以杖笞及无罪人作死罪送州者,科徒一年。缘县狱比之州狱刑禁事体不同,止合结解送州,故县不坐出入之罪。今欲依乾道重修法科罪,如系故增减情状,合从出入法施行。从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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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刑部认为上项规定,对于县官的要求,未免过多。所以它强调县狱之比州狱,“事体不同”,因为它只是“结解送州”,“故县不坐出入之罪”。因之刑部主张仍旧施行以前的“重修法”,而不再使用后来“增立”的条文。就是只有在故意增减情状之下,才把县官按出入法论罪。其余非故意而把轻罪当作重罪,或把重罪当作轻罪解州者,概不问罪。也就是说,县官对于审问徒流以上罪名所负的责任,大体上又恢复了一百四十年前宝元二年(1039)所定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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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拷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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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官之审问徒流死罪,虽然只是一种预审的性质,但也得“勘结圆备,方得送州”。因之有时候就免不得要用刑取供,即所谓“拷讯”是也。依照唐宋律的规定,官法之判决犯人,本来并不是一定要口供的。唐律四七六(讯囚察辞理)条的后半段说的很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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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应讯囚者……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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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在习惯上,法官总是要设法取得口供的。但是有一点我们必须特别注意,就是用刑取供,在唐宋时有许许多多的先决条件和限制,到后来都被忽略了。唐律四七六条上半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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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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