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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同上,《刑法》三之七八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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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同上,《刑法》六之六一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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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他说过: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妨碍,阻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杀生之谓王,能利害之谓王,何格令之有!《宋史》二百,《刑法志》二,7页(艺文本,23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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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道隣法政文集 翻异别勘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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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历史背境二、翻异别勘的发展经过三、刑统的旧三推制四、绍兴五年的新三推制五、孝宗的五推制附录 宋律中的上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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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刑事审判制度,有两项最高原则:一是“鞫谳分司”,即法官不许自审自判;问案子的是一个人,判案子的又是一个人。一是“翻异别勘”:犯人不须要自己上诉,只要在结案时翻供,或者在行刑前喊冤,官厅就要把案子重新从头问起。关于前者,作者已经略有论述[2];现在再就后者试作探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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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历史背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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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犯人翻口供,就得把案子再从头审问,这是从唐朝以来就有的规定。唐律(653)第四九〇(狱结竟取服辩)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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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如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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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理”就是要犯人自己说明他不服的理由。“更为审详”就是从新审问。不过这里并没有说明怎样从新审问的方法,也没有说明是不是须要另外改换一个问案子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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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穆宗长庆元年(821)十一月五日,有一道敕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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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限。自今以后,有此色,不问台及府县并外州县,但通计都经三度推勘,每度推官不同,囚从皆有伏款,及经三度结断,更有论诉,一切不在重推问限。其中纵有进状敕下,如是已经三度结断者,亦请受敕处闻奏执论。若是告本官典受贿赂推勘不平,及有称冤事状,言讫便可立验者,即请与重推。如所告受称冤无理者,除本犯是死刑外,余罪请于本条外,更加一等科罪。如官典取受有实者,亦请于本罪外,加罪一等。如囚徒冤屈不虚者,其第三度推事官典,伏请本法外,更加一等贬责。其第二第一度官典,亦请节级科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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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说明了“重推”制度里几项要点:①每次重推,必须换另外一位推官。②重推只限三次。③无理冤的犯人,加一级治罪。④称冤有理的,前后三位推官都分别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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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后唐明宗的天成三年(928),有一道七月十一日的敕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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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本情,其前推官吏,量罪科责。如无异同,即于本案后,别连一状,云所录问囚人,与案款同。转上本处观察、团练、刺使。如有案牍未经录问过,不得便令详断。”[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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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说,州府审问官事完毕之后,要等上级机关派判官来提出犯人,问他们是否承认他们的口供(“录问”)。如若他们承认(“无异同”),案子的处理程序就继续进行。如若他们不承认——“有异同”,即宋人所称“翻异”——这件案子就得送交另外一位官员或另外一个机关去重新审问,这个就叫作“移司别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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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制度在当时是确实曾经施行过的。宋人郑克的折狱龟监卷二,释冤下,第一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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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唐孔循,以邦计贰职,权领夷门军府事。长垣县有四盗,钜富及贩。而捕系者乃四贫民也。盖都虞侯者,郭从韬之僚壻,与推吏狱典同谋,锻成此狱,法当弃市。循亲虑之,囚无一言。领过萧墙,而乃屡顾。因召问之。云,适以狱吏高其枷尾,故不得言。请退左右,细述其事。即令移于州狱,俾郡主簿鞫之。受赂者数十人,与四盗俱伏法,四贫民获雪,此盖和蒙所闻五代时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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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说的“都虞侯”,就是当时掌刑法的“牙校”,也以“马步院”见称,也就是后来宋朝“司理参军”的前身。[8]“州狱”是州设的法院,“郡主簿”是它的主管。到了宋朝,“郡主簿”改称“录事参军”,而“州狱”也改称为“州院”。[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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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翻异别勘的发展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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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太祖建隆二年(962)九月里,有一道规定平反冤狱的诏书,内中提到“或因罪人翻异别勘雪活者,即覆推官理为雪活”。[10]可见翻异别勘的制度,在宋朝一开始就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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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制度的详情,在起初是这样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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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的翻异——即否认已招的口供——看是在“录问”之前,或者是在“录问”之后。所谓“录问”[11]者,就是在审问结束,犯人画供之后,须要在另外一位法官面前,承认他的供词。如果是在录问时翻供,案子就由本州或本府的另外一个法院去重新审问,在严格的术语里,这个叫做“别推”,或“移司别推”。如果犯人翻异,在录问之后——多半是在临刑的时候——这就叫做“称冤”——犯人的家属也有“称冤”的权利——那就得由州府的上级机关——所谓“监司”:即转运使,提刑使,安抚使,提举司等——指派其他州府的官员,前来重审,或提到其他州府的法院去重审。在术语里,这个叫做“别推”,或者“差官别勘”。[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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