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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别推”和“移推”,《庆元条法事类》(1202)里,载有下面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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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狱敕:诸勘鞫公事,妄作缘故,陈乞移推,及州县未结绝,非冤抑不公,而监司辄移者,各杖参拾。[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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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是防备各州县之逃避责任和各监司之滥用职权。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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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狱敕:诸罪人翻异或家属称冤,应申提点刑狱司差官别推而辄移属县者。徒贰年若无出入减参等。[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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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防备各州府不申请移推,而交到自己管辖下的属县,以便操纵审判。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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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宗)淳熙六年(1179)十月十五日,尚书省批下,敕令所申:濠州申明,今后翻异公事,令当职官予细照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即依条移司别推外,若所称冤翻异壹项,不碍从重论决,或非应令离正理给财产之类者,即依重罪大情已明,贰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壹,不须移推决遣。刑部大理寺看详,除命官犯公罪重、私罪轻及公私罪重、赃罪轻,若所翻虽系赃私轻罪,亦合移司别推外,余依本州所申。本所申审详,刑部看详前项事理已得允当。申省后,批依敕令所审详到事理施行。[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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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关于“移推”的一条补充规定:如果翻异的只是无关紧要的细节,州府方面就不必严格遵守“移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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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宋会要,刑法三,勘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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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宗淳熙)五年(1178)八月十三日,知平江府单夔言:词讼改送,止欲别议是非,使不失实而已。若前断之官,已经移替,自不妨复付之本处。于事既已无嫌,更得旧讼悉理,民无远赴之患。从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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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对于“别推”的变通处理。同时可以看出来,到了南宋,所有别推的案子,不是由提刑司派员到本州去重勘,而是把案子送到另外州府去推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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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于录问后翻异,各州府就失掉了继续控制的能力,而必须把案子申报到提刑司去处理。但是如果犯人到了那里还是依旧不招,那就怎么办呢?关于这个,宋会要,刑法三,勘狱,有如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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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宗乾道)四年(1168)正月二十一日,权刑部侍郎姜诜言:乞自今遇有翻异公事,先须本路提刑、转运、安抚司、遍行差官推勘。倘尚申冤,却于邻路再差,勿复隔路。其已遍经邻路置勘,而又翻异者。今后勘官开具前后所招及翻异因依,申取朝廷指挥。从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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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乾道以前,一路的监司官遍行差官之后,就要由隔路的监司派官,因为怕邻路的官员,可能有交结。北宋官制,防弊之慎,也真够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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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宋会要,职官五,三司推勘院,有一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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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宗庆元)四年(1198)九月十二日,臣僚言……州狱翻异,则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复翻异,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本路所差既遍,则又差邻路……。[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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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把后设的提举司也补认为“监司”的正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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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统的旧三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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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宋最初的二三十年间,翻异别勘,大概是没有次数上的限制。宋会要,刑法三,勘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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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淳化四年(993)]十一月十五日,知制诰柴成务言:应差官勘事,及诸州推鞫罪人。案成,差官录问。其大辟罪,别差职员监决。如录问翻变,或监决称冤,即别差官推勘。此诚重刑之至。然臣详酌,滋长弊幸。且人之犯罪,至重者死。数有翻变,或遇赦免,则奸计得成。纵不遇恩,止是一死。近见蓬州贾克明为杀人,前后禁系一年半,七次勘鞫,皆伏本罪,录问翻变。赖陛下英明,经赦不放,差转运副使蒋坚白,提点使臣董循再同推勘,方得处断。其如干连证逮,州县追禁,此又何辜。欲望今后朝廷转运司州府差官勘鞫,如伏罪分明,录问翻变,轻者委本州处别勘,重者转运司邻州遣官鞫勘。如三经推勘,伏罪如初,款辨分明。录问翻变,监决称冤者,并依法处断。事下大理寺详定,本司言:检会刑统唐长庆元年(821)十一月十五日敕,应犯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之限。自今以后有此色,不问台与府县及外州县,但通计都经三度推勘,每度推官不同,囚徒皆有伏款,及经三度断结,更有论诉,一切不在重推问之限。其中纵有进状敕下,如已经三度结断者,亦许执奏。如告本推官典受赂,推勘不平,及称冤事状,有据验者,即与重推。如所告及称冤无理者,除本犯死刑外,余罪于本条加一等。如官典取受有实者,亦于本罪外加罪一等。如囚徒冤屈不虚者,其第三度推事官典,本法外加等贬责,第二度第一度官典,节级科处。今详刑统内也有此条,承前官吏因循,不能申明,自今请(原空)成务起请施行,从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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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段记录,说刑统的三推制,因为“前吏因循,不能申明”,被人忽略了,所以像贾克明似的,一再别勘竟不下七次之多。现在由朝廷重予申明:不管是录问时“翻异”,或者是临决时的“称冤”,差官别勘,一律以三次为限。过了三次,就使仍旧翻异称冤,也不再予以重推。不过有两种例外。①告本推官典受贿的,②称冤事状有确证(“据验”)的,仍当“即予重推”。我们似乎可以把这个叫做有条件的三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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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绍兴五年的新三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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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统的三推制,似乎是在北宋的一百六十多年间,一直在施行的。而在高宗绍兴五年(1135),初次予以改动。宋会要,刑法三,勘狱,绍兴十一年(1141)六月十五日的一条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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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僚言:伏见绍兴五年(1135),臣僚起请:诸鞫狱明白,而妄行翻异。虽罪至死者,三经别推,即令逐路提刑司申察缴奏,加本罪一等。仍著为令。至绍兴七年(1137)指挥:流罪以下,虽不缴奏,亦依此施行。[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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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把刑统的三推制予以绝对化:所有死刑流刑的案件,不管是否有官典受贿或称冤有据的情形,只要经过三次别推,就移到提刑司而结束。(死罪由提刑司照例申奏,流罪加一等判刑。)可是宋朝的君臣,毕竟有他们慎刑守法的传统。(徽宗蔡京是例外)不到五六年,这个新三推制就被取消,请看前引宋会要里绍兴十一年(1141)那一条的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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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臣僚言:伏见绍兴五年臣僚起请:诸鞫狱明白,而妄行翻异,虽罪至死者,三经别推,即令逐路提刑司申察缴奏,加本罪一等,仍著为令。至绍兴七年指挥,流罪以下,虽不缴奏,亦依此施行。盖缘当时偶有奸民抵法,有司始为此请。然而其间,岂无冤滥。万一吏非其人,情未尽得,而概以此律论之,不无失入者矣。欲望除赃罪,自合依前项缴奏外,其余死罪流以下移推之法,悉依祖宗旧制。从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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