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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祐四年(1059)七月,把随时可以自动要求的试刑法,改成一年两次的定期考试:“选人乞试律断案,如三月后投状,即八月引试。九月后投状,即来年二月引试。”[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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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说的,约略的指示出“试刑法”在北宋初期的情形。到了神宗即位(1068)以后,这个制度又大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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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宗熙宁元年(1068)十二月十二日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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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今被举试刑部法寺官者,流内铨收阙,便注正官。如就试人不中,别与差遣。并以后来到铨名次资序注拟。[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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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说明当时有不少州县正官,被大官推举——不是自动“乞试”——进京来考刑法官的。为了不使地方无主,所以马上派人补阙。[后来熙宁七年(1074)八月规定:知县县令,不许赴刑法试;[106]元丰三年(1080)五月十一日规定:见任外官,不许试刑法。[107]都是为了加强地方行政上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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熙宁三年(1070)三月二十五日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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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官,选人,历官二年以上,无赃罪,许试刑名。委两制刑法寺主判官。诸路监司奏举历任有举主二人亦听。就试日试断狱一道,刑名十事至十五事为一场。五场止。又问刑统大义五道。断狱通八分已上,不失重罪。合格分三等。第一等:选人改,京朝官进一官,并补审刑大理刑部官。第二等:选人免循一资,京朝官减二年磨勘。第三等:选人免选,京朝官减一年磨勘。法官阙,亦听补。考试关防,如试诸科法。[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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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后来艳称的“熙宁刑法六场格式”[109],“试刑法”第一次比较完整的立法,京朝官和选人,可以自动乞试。地方官可以经过两位长官的推举而就试。考试改由两制(翰林学士和中书舍人)和刑部及大理寺主持(御史台退出了),共分六场。五场考断案——刑名十事至十五事为一场,后来四年(1071)十月,减为“每道不得过七件刑名”;[110]六年(1073)三月,又改为“七件以上,十件以下”[111]——一场律义。合格分三等。最要紧的是,考中的不一定要到刑部大理寺作法官,而普遍的有一定升迁的规矩。就是去做法官,后来也大有出路。说起来这实在是一个升官的捷径。(宋史·神宗纪,说“熙宁三年三月丙辰,立试刑法”[112];和通考所云“试刑法自熙丰间始”[113];显然都是根据这一个文件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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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着“试刑法”而来的,就是“诸科”的停废[熙宁四年(1071)二月],和“新科明法”的设置[六年(1073)四月]。[114]而“试刑法”适用的范围,也一年一年的在扩大。熙宁七年(1074)五月,“京朝官选人,未满两考,及非见任者,虽无举主,并许试刑法。”[115]八年(1075)四月二十五日诏:“自今试刑法官,不及两考者,并许就试”。[116]同年五月,竟把一直只考“流内”官的“试刑法”,扩充适用到“流外”的“人吏”身上。[117]宋会要,选举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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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1075)五月十五日诏:“诸发运提举司及州学人吏(衙前同),不曾犯徒刑及赃罪,如通晓法律,许三年一次试判案……于当年八月内差官锁院……通试五场。每场试案一道,约七件已上十件已下刑名……所断及八分已上,重罪不失为合格。如合格人多,即别引一场,比试刑统大义五道。不取文采,止以通义理为上……每场不得过三人……限次年二月一日以前到京于刑部投状。其在京诸司人吏,许经中书投状……取十人为额。”[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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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1076)正月十七日规定:“中书主事已下,三年一次,许兴试刑法官同试刑法”[119],这又把本来考“候差”京官的考试,适用到若干“现任”京官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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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丰元年(1078)五月二日,诏试中刑法官,分五等升迁。[120][熙宁三年(1070)的规定分三等。]四年(1081)五月二日,又恢复为三等,但二等分上下,三等分上中下,实际上是六等。[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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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1082)十二月规定长官奉举试刑法人的限制:尚书刑部官,大理寺长贰,岁各十人。侍从、三省、六曹、御史,开封府推判官,及各监司,各七人。[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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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1085)九月二十九日,朝廷批准了刑部制定的“考试刑法官等断案粗分三等条约”。这是一套考卷评分细则,内中对“通”、“粗”、“体式”、“刑名”、“差误”、“不当”等术语,一一都给以法定定义,十分细致。[123]这是神宗朝代关于“试刑法”的最后一个比较重要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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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宗即位(1086),宣仁太后垂帘,司马光当政,这是儒家思想占上风的一段时期。“试刑法”的制度,也就跟着一年一年的萎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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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祐三年(1088)三月,把自从庆历四年(1059)一年两度的“试刑法”,改为一年一度(只是一次春试)。八月,罢吏试断刑法。[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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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圣二年(1095)二月,没有举主的选人,不许试刑法。[125][熙宁七年(1074)的规定,虽无举主,并许试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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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符二年(1099)十二月,刑部把选试法整个的修正一次。主要的是把“试刑法”划归刑部主办(过去是由两制,刑部,法寺合办)。把合格等第分为四等,每等各分上下,实际上是八等。[元丰四年(1081)五月的规定,一等不分,二等分上下,三等分上中下,实际上是六等。[126]]但是考试的内容,仍旧是断案及刑统大义两项。[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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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宗(1101—1125)初年,一度想恢复神宗的作风——所以他第二个年号叫做“崇宁”,“宁”就代表“熙宁”——他于崇宁三年(1104),恢复了神宗时“出官人许兼试刑法”的规定,恢复了“在任就试法”(畿三百或五百里内,虽不许差出廷官,亦许就试)[128];并且把元符三年(1099)刑部修正的选试法取消,而恢复了熙宁三年(1070)三月二十五日规定的考试办法。(“试断案者,亦依熙宁式”。)[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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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经过元祐一段的崇儒弃法,“试刑法”大失其吸引力。宣和三年(1121)五月二十五日的诏书说:“近年以来,试中刑法人绝少。”[130]因此大理寺的宋伯友奉命把考试的标准降低(断案成绩五分的,原为第三等下,改为第三等上)。[131]可见到了七年(1125)五月十九日,臣僚们还是说:“比来法官之选寝轻。试法虽存,而试者日益鲜少。”[132]比起当年神宗时代“天下争诵法令”的光景,真使人不胜今昔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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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渡(1127)之后不久,高宗就于绍兴元年(1131)恢复了“试刑法”的制度。[133]不过合格等第,是采用了宣和三年(1121)三等七级的规定(一二等分上下,三等分上中下)。而考试断案,不用大理寺已断的成案,而是“降敕别差试官二员,专撰刑法问题,号为‘假案’”。[134]并且不再由刑部主办,而是由吏部于每年春秋“铨试”时——“铨试”详下第七节——附带举行。[135]四年(1134)规定,每三年在各路举行“类试”——在地方举行的中央考试——的时候,也差刑法官二员校试。[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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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五年(1135)闰二月二十六日,因为有人反对人把试中刑法的李洪、李志升官,高宗对宰相赵鼎说:“刑名之学,其废久矣。不有以崇奖之,使人竞习,则其举将绝,谁复继之?”[137]像他这样明白说出要提倡法律的皇帝,史书上还不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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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选举志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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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议者谓与得解人取应,更不兼经,白身得官,反易于有官试法。乃命所试断案,刑名全通及粗通,以十分为率;断及五分,刑统义文理全通为合格。及虽全通,而断案不及分数者,勿取。仍自后举兼经。[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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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惜我们查考不出来这是哪一年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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