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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03 跟着“试刑法”而来的,就是“诸科”的停废[熙宁四年(1071)二月],和“新科明法”的设置[六年(1073)四月]。[114]而“试刑法”适用的范围,也一年一年的在扩大。熙宁七年(1074)五月,“京朝官选人,未满两考,及非见任者,虽无举主,并许试刑法。”[115]八年(1075)四月二十五日诏:“自今试刑法官,不及两考者,并许就试”。[116]同年五月,竟把一直只考“流内”官的“试刑法”,扩充适用到“流外”的“人吏”身上。[117]宋会要,选举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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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05 八年(1075)五月十五日诏:“诸发运提举司及州学人吏(衙前同),不曾犯徒刑及赃罪,如通晓法律,许三年一次试判案……于当年八月内差官锁院……通试五场。每场试案一道,约七件已上十件已下刑名……所断及八分已上,重罪不失为合格。如合格人多,即别引一场,比试刑统大义五道。不取文采,止以通义理为上……每场不得过三人……限次年二月一日以前到京于刑部投状。其在京诸司人吏,许经中书投状……取十人为额。”[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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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07 九年(1076)正月十七日规定:“中书主事已下,三年一次,许兴试刑法官同试刑法”[119],这又把本来考“候差”京官的考试,适用到若干“现任”京官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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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09 元丰元年(1078)五月二日,诏试中刑法官,分五等升迁。[120][熙宁三年(1070)的规定分三等。]四年(1081)五月二日,又恢复为三等,但二等分上下,三等分上中下,实际上是六等。[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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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11 五年(1082)十二月规定长官奉举试刑法人的限制:尚书刑部官,大理寺长贰,岁各十人。侍从、三省、六曹、御史,开封府推判官,及各监司,各七人。[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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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13 八年(1085)九月二十九日,朝廷批准了刑部制定的“考试刑法官等断案粗分三等条约”。这是一套考卷评分细则,内中对“通”、“粗”、“体式”、“刑名”、“差误”、“不当”等术语,一一都给以法定定义,十分细致。[123]这是神宗朝代关于“试刑法”的最后一个比较重要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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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15 哲宗即位(1086),宣仁太后垂帘,司马光当政,这是儒家思想占上风的一段时期。“试刑法”的制度,也就跟着一年一年的萎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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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17 元祐三年(1088)三月,把自从庆历四年(1059)一年两度的“试刑法”,改为一年一度(只是一次春试)。八月,罢吏试断刑法。[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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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19 绍圣二年(1095)二月,没有举主的选人,不许试刑法。[125][熙宁七年(1074)的规定,虽无举主,并许试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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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21 元符二年(1099)十二月,刑部把选试法整个的修正一次。主要的是把“试刑法”划归刑部主办(过去是由两制,刑部,法寺合办)。把合格等第分为四等,每等各分上下,实际上是八等。[元丰四年(1081)五月的规定,一等不分,二等分上下,三等分上中下,实际上是六等。[126]]但是考试的内容,仍旧是断案及刑统大义两项。[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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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23 微宗(1101—1125)初年,一度想恢复神宗的作风——所以他第二个年号叫做“崇宁”,“宁”就代表“熙宁”——他于崇宁三年(1104),恢复了神宗时“出官人许兼试刑法”的规定,恢复了“在任就试法”(畿三百或五百里内,虽不许差出廷官,亦许就试)[128];并且把元符三年(1099)刑部修正的选试法取消,而恢复了熙宁三年(1070)三月二十五日规定的考试办法。(“试断案者,亦依熙宁式”。)[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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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25 但是经过元祐一段的崇儒弃法,“试刑法”大失其吸引力。宣和三年(1121)五月二十五日的诏书说:“近年以来,试中刑法人绝少。”[130]因此大理寺的宋伯友奉命把考试的标准降低(断案成绩五分的,原为第三等下,改为第三等上)。[131]可见到了七年(1125)五月十九日,臣僚们还是说:“比来法官之选寝轻。试法虽存,而试者日益鲜少。”[132]比起当年神宗时代“天下争诵法令”的光景,真使人不胜今昔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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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27 南渡(1127)之后不久,高宗就于绍兴元年(1131)恢复了“试刑法”的制度。[133]不过合格等第,是采用了宣和三年(1121)三等七级的规定(一二等分上下,三等分上中下)。而考试断案,不用大理寺已断的成案,而是“降敕别差试官二员,专撰刑法问题,号为‘假案’”。[134]并且不再由刑部主办,而是由吏部于每年春秋“铨试”时——“铨试”详下第七节——附带举行。[135]四年(1134)规定,每三年在各路举行“类试”——在地方举行的中央考试——的时候,也差刑法官二员校试。[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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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29 绍兴五年(1135)闰二月二十六日,因为有人反对人把试中刑法的李洪、李志升官,高宗对宰相赵鼎说:“刑名之学,其废久矣。不有以崇奖之,使人竞习,则其举将绝,谁复继之?”[137]像他这样明白说出要提倡法律的皇帝,史书上还不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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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31 宋史选举志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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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33 后议者谓与得解人取应,更不兼经,白身得官,反易于有官试法。乃命所试断案,刑名全通及粗通,以十分为率;断及五分,刑统义文理全通为合格。及虽全通,而断案不及分数者,勿取。仍自后举兼经。[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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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35 可惜我们查考不出来这是哪一年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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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37 宋会要,选举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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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39 [孝宗淳熙元年(1174)]六月九日诏:考试刑法官一员,于郎官卿监内差。点检试卷官三员,于在京职事官内差。依绍兴二年(1132)七月指挥施行。知开州吴宗旦奏,试大法官,常附铨试。故事差大理少卿,或刑部官一员充考试。正丞评事共三员,充考校。比年以来,止差丞一员,充考试。评事三员充考校。所出题目,语言太繁,使人迷惑,铺引错谬。乞自今依旧差少卿或郎官一员充考试,正丞评事共三员充考校。(但曾任左断刑官,虽在别部他寺监,亦乞通差。)所出题目,限以千字。直问法意,毋事诡谲。故有是命。[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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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41 通考三二,选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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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43 淳熙七年(1180),秘书郎李巘言。汉世仪,律令同藏于理官,而决疑狱者必传以古义。祖宗朝,诏学究兼习律令,而废明法科。后复明法,而以三小经附,盖欲使经生明法,法吏通经。今所试止于断案律义。断案稍通,律义虽不成文,亦得中选。故法官罕能知书。谓宜使习大法者,兼习经义,参考优劣,以定去留。上曰:古之儒者,以经术决狱。若用俗吏,必流于刻。宜如所奏。乃诏自今第一、第二、第三场试断案,每场各三道。第四场试大经义一道,小经义二道。第五场试刑统律义五道。明年。诏断案三场,每场止试一道,每道刑名十件,与经义通取。四十分已上为合格。经义定去留,律义定高下。[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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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45 过去试刑法,从真宗咸平六年起(1003),一百七十多年,一直只是考断案和律义两项,现在要加考经义一门,并且是决定“去留”的项目,宋朝道学家之逐渐得势,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来一点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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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47 淳熙十年(1183)十二月规定:“刑部在役与投名人吏,每周铨试,并合附试刑法。合格者并超一等迁补。”[141]这是重施元丰八年(1085)五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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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49 淳熙七年(1180)试刑法兼试经义的制度,到了宁宗庆元二年(1197)二月丁亥,一度被取消。[142]三年之后——庆元五年(1199)四月甲午——又予恢复。[143]嘉泰三年(1203)五月二日,臣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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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351 国家文武二科之外,曰制科,曰宏词,曰教官。应者不常,间亦阙而不取。至若科目有可为速化之资,争趋竞进,初不深责其实。已而倏入函去,又若甚略其用。而未免于取以空名者,今之试刑法是也。左右平之置,自汉以来,号为紧官。所以议狱而详刑,责任至不轻也。以是待文学法理之士,而精其选焉。今而岁必有试,虽立为通粗否之五等,以定考校。而通多粗少者取之,粗多否多者亦取之,焉在其为选之精也。既而入寺,一阅狱案,茫如烟海,始从寺官之先进者而问津焉。迨其习熟,汲汲外补。视棘寺如传舍,以法律为假涂。今日易秩,则明日请邑以行矣。旧制任是官者率六七年。官宿其业,则知所尽心矣。欲乞将试中刑法人,入为评事,已用举主改秩,必实历二考,方许注县。及作县满三考,又入为评事。更出迭入,略亦相当。评事之员,不至取具临时。在位者亦安于所职,而无苟且之心。循名责实,不为无补。从之。[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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