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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承务郎以上,及承直郎以下(未入官人,及特奏名人令注官者,并见任官同。)每岁听于尚书吏部乞试刑法(并于未锁院前投状。在外者预于所在官司投状申部。)其历任曾犯私罪徒,或入已赃,失入死罪,并停留未经任者,不在乞试之限。[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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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宋末规定试刑法的正式条文。通考说:“试刑法者,亦自(神宗)熙丰间(1068—1078)始”。[89]这句话不对。因为从太宗真宗起,就有试刑法。到了熙丰年间,已经将近百年了。宋会要,选举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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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雍熙三年(986)九月十八日,诏曰:夫刑法者,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重轻无失,则四时之风雨弗迷。出入有差,则兆人之手足何措。念食禄居官之士,皆亲民决狱之人。苟金科有昧于详明,则丹笔若为于裁处。用表哀矜之意,宜行激劝之文。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州县官等,今后并须习读法。庶资从政之方,以副恤刑之意。其知州、通判及幕职、州县官等,秩满至京。当令于法书内试问。如全不知者,量加殿罚。[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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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说,朝官、京官[91]、幕职、州县官等,都要学习法律。各处的知州、通判、幕职和州县官,秩满到京,都要经过一番考试。如果一无所知,就要受相当的处分。过了三年,端拱二年(989)九月二十九日诏:应朝臣亭官,如有明于格法者,即许于合门上表,当议明试。如或试中,即送刑部大理寺只应。三年明无遗阙,即与转官。[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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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说,京朝官有自信对于法律在行的,可以自动请求考试。一旦考取,就派到刑部大理寺服务。三年之后,有缺补缺,无缺转官。因为这是一种自动请求的考试——不是定期例行考试——所以也叫做“投状乞试”、“乞试法律”、“乞试法官”。因为考取后到“刑”部或“法”寺——大理寺两个字的叫法——服务,所以也叫做“试刑法官”、“试刑法”、“试法官”,或者减称“试刑名”、“试法”等等。别的考试,考中了只取到资格,不一定派官。就是候选派了缺,往往两三个人等一个缺,一等又是若干年。试刑法则不然,一旦考取,马上派差使。三年之后,一定得实缺。这是“试刑法”最引人的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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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宗咸平二年(999)三月,诏审刑院举详议官,自今宜令大理寺试断案三十道。取引法详明,操履无玷者充任。[93]这是司法官“试断案”的开始。六年(1003)十二月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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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今有乞试法律者,依元敕问律义十道外,更试断徒已上公案十道。并于大理寺选断过旧条律稍繁重轻难等者,拆去元断刑名法状罪由,令本人自新别断。若与元断并同,即得为通。如十道全通者,具状奏闻,乞于刑狱要重处任使。六通已上者,亦奏加奖擢。五通已下,更不以闻。[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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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义”和“断案”,两样都要考,大概是从这一年开始,而从此也就成为有宋一代“试刑法”的内容。同时,这种考试,也就往往被称为“试断案”了。过了两年,断案的要求略为降低。宋会要,职官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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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二年(1005)三月诏:自今乞试人试律义十道,合格外,更试断案三道。两道通者,奏取进止。[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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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祥符元年(1008),有考刑法官的一段记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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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月知审刑院朱选:举太子中允彭愈,光禄寺丞张有则。又知审刑院事刘国忠举大理寺丞阎允恭,堪充详议官。诏刑部尚书温仲舒,给事中张秉,同考试。既而太子詹事权判刑部慎从吉,暨省寺众官,复视仲舒等所试通粗不同。而仲舒又引礼部侍郎魏庠等前试大理寺丞裴常,前武昌军节度推官慎锴,前荆南观察推官崔育材,所定通粗为比。诏令百官集议。吏部侍郎张齐贤等议:裴常慎锴亦不中程,诏夺其官。彭愈亦罢。[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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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次考试,实在可以说是够严格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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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宗天圣元年(1033)三月规定:选人求试充法官,自今并令御史台考试,仍令审刑院大理寺知判官内论差一员,与断官员,赴御史台共同考试。[97]这是御史台主持试刑法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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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圣六年(1028)诏:“自请试律者,须五考,有举官乃听。试律三道,疏二道,又断中小狱二道通者为中格。”[98]这是加强对求试者年资上的要求。十年(1032)二月,又稍微放宽了一些:“选人求试律者,须任三考以上。”并且规定:“试中律义人,并注大州俸多处司法,录事。”[99]景祐三年(1036)六月规定:“选人试律注官后,不得第二度乞试律”。[100]大概不少人想借此速得美缺。[后来康定元年(1040),又重申“选人乞试律断案,只许一次试”。][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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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祐四年(1037)六月十二日,审刑院御史台又奏准了下一项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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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应试法选人,明法出身,即试律义六道,以通疏议两道者为合格。别科出身,即依旧考试外,仍并试断大案二道,中小案一道。如中小案内得一道粗者,即为中格。[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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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对有和没有“明法”出身的选人,作不同的规定。明法出身的选人,只考六通律义就够了。一般选人,仍然要考律义十道,断案三道。[后来神宗时代,很多新科明法及第人,都在当年秋天参加试刑法。熙宁十年(1077)四月规定,“除考第一等人,依例推恩外,其余更不推恩”,以示限制。[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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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祐四年(1059)七月,把随时可以自动要求的试刑法,改成一年两次的定期考试:“选人乞试律断案,如三月后投状,即八月引试。九月后投状,即来年二月引试。”[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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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说的,约略的指示出“试刑法”在北宋初期的情形。到了神宗即位(1068)以后,这个制度又大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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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宗熙宁元年(1068)十二月十二日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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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今被举试刑部法寺官者,流内铨收阙,便注正官。如就试人不中,别与差遣。并以后来到铨名次资序注拟。[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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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说明当时有不少州县正官,被大官推举——不是自动“乞试”——进京来考刑法官的。为了不使地方无主,所以马上派人补阙。[后来熙宁七年(1074)八月规定:知县县令,不许赴刑法试;[106]元丰三年(1080)五月十一日规定:见任外官,不许试刑法。[107]都是为了加强地方行政上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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熙宁三年(1070)三月二十五日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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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官,选人,历官二年以上,无赃罪,许试刑名。委两制刑法寺主判官。诸路监司奏举历任有举主二人亦听。就试日试断狱一道,刑名十事至十五事为一场。五场止。又问刑统大义五道。断狱通八分已上,不失重罪。合格分三等。第一等:选人改,京朝官进一官,并补审刑大理刑部官。第二等:选人免循一资,京朝官减二年磨勘。第三等:选人免选,京朝官减一年磨勘。法官阙,亦听补。考试关防,如试诸科法。[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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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后来艳称的“熙宁刑法六场格式”[109],“试刑法”第一次比较完整的立法,京朝官和选人,可以自动乞试。地方官可以经过两位长官的推举而就试。考试改由两制(翰林学士和中书舍人)和刑部及大理寺主持(御史台退出了),共分六场。五场考断案——刑名十事至十五事为一场,后来四年(1071)十月,减为“每道不得过七件刑名”;[110]六年(1073)三月,又改为“七件以上,十件以下”[111]——一场律义。合格分三等。最要紧的是,考中的不一定要到刑部大理寺作法官,而普遍的有一定升迁的规矩。就是去做法官,后来也大有出路。说起来这实在是一个升官的捷径。(宋史·神宗纪,说“熙宁三年三月丙辰,立试刑法”[112];和通考所云“试刑法自熙丰间始”[113];显然都是根据这一个文件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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